公 告 日:
107.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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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吳銘圳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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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吳銘圳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上訴人吳銘圳因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案件,不服第二審所為其有罪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確定。
貳、事實(案情)摘要
  吳銘圳原係高雄市立空中大學科技管理系助理教授兼系主任,陳美霞則係環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環佑公司)負責人,吳銘圳因時常擔任政府機關採購標案之評選委員而與陳美霞相識。緣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於100年間辦理「100年度高雄市特殊敏感區監測業務計畫(仁大、林園區)」勞務採購標案(下稱「特殊敏感區標案」),吳銘圳擔任該標案之評選委員,係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竟於某不詳時地,故意將其本人擔任上開評選委員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陳美霞,該採購案於100 年7 月13日經高雄市環保局評選結果由環佑公司取得第1 優先議價序位,議價後以新臺幣(下同)1,756 萬9,999 元得標。
叁、第二審判決情形
  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關於吳銘圳無罪部分撤銷。
吳銘圳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肆、本院判決情形:
一、上訴駁回。
二、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如下:
甲、原判決以:1、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而本件「特殊敏感區標案」並未公告評選委員,有招標公告在卷可稽,則該評選委員身分於開始評選前,應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2、吳銘圳自承擔任前揭「特殊敏感區標案」之評選委員,並於該採購案評選委員會召開前之100年6月30日及同年7 月5 日接獲陳美霞以手機所傳送提醒其準時參加評選委員會之簡訊,後該採購案經評選結果由環佑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3、證人陳美霞於偵、審中均證稱:在伊於100年6月30日傳送「吳老師,7 點13分一定要準時」簡訊予吳銘圳以前,吳銘圳曾向伊表示其係「特殊敏感區標案」之評選委員等語。4、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80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特殊敏感區標案」限制性招標更正公告及決標公告、吳銘圳於100 年5 月18日就「特殊敏感區標案」之採購評選委員切結書及回條、高雄市環保局「特殊敏感區標案」之開會通知單、投標廠商簡報順序表、委員評選結果統計表及評分彙總表、高雄市環保局100 年8 月5 日高市環局總字第1000080674號函及簽呈、高雄市環保局99年至101 年相關計畫名冊在卷可資佐證,因認吳銘圳有本件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吳銘圳否認犯罪暨所辯各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明顯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且其量刑亦屬適當,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乙、吳銘圳上訴意旨雖謂:(1)原審於行審判程序時,審判長僅概括訊問其對於卷內文書證據有何意見,並未針對各該文書之名稱、內容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逐一提示訊問,並予伊辯論之機會,所踐行之程序不當。(2)陳美霞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係屬對向性共犯自白之累積性證據,並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且其所述前後不一,不得採為伊有罪之唯一證據。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遽採陳美霞之證述作為伊犯罪之唯一論據,顯有可議。(3)原判決並未將其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未當云云。然其所指摘之事項或與卷內資料不符(即前述上訴意旨(1)所指部分),或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即前述上訴意旨(2)、(3)所指部分),漫加爭執,均非具體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及第395條前段之規定,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
                    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靜芬
                    法官劉興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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