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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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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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新聞稿

【高雄氣爆案東南汽車客運公司請求國賠部分,高雄高分院判決高雄市政府敗訴部分,高雄市政府仍應賠償受害公司】
  有關本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與被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7日下午2時30分判決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逾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貳、事實摘要:
東南公司主張:其所有之營業大客車行經高雄市一心路段,因本件氣爆事故翻覆受損,其為此支出修繕費1,043,543元;並於修繕期間以其他車輛替代行駛原路線,而受有無法出租替代車輛之租金損失504,642元。本件氣爆事故之肇因,乃李長榮化學公司所使用位於高雄市凱旋三路、二聖路口地面下之4吋丙烯管線(下稱系爭4吋管線),因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於81年底在同一地點施設地下排水箱涵(下稱系爭箱涵)時,被懸空埋設於箱涵內而遭鏽蝕,嗣於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許,管壁因無法承受輸送壓力而破損,致丙烯外洩而發生爆炸。而高雄市政府為下水道設施主管機關,其所屬水工處於設置系爭箱涵前,即已發現埋設路線將與系爭4吋管線有所牴觸,詎水工處未依其與各管線事業單位協調達成遷改結論及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而要求中油公司遷改,逕將系爭4吋管線包覆於系爭箱涵內,使該管線懸空穿越系爭箱涵排水斷面,導致系爭4吋管線之防蝕保護措施失效,管壁因此鏽蝕終至破損。又高雄市政府明知系爭箱涵內有輸運高危險氣體之石化管線,疏未依下水道法第30條等規定,定期清查巡檢,致生本件氣爆事故。高雄市政府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1條,應賠償東南公司所受前述財產損害合計1,548,185元。高雄市政府對一審判決命其賠償修復費644,165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東南公司亦就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租金損失504,642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參、 判決理由
一、 高雄市政府為下水道建設、管理之法定主管機關,其將下水道建設、管理事宜指定由所屬水工處辦理,係屬公權力權限之內部分配,並非割裂移轉,不因此脫免其就系爭箱涵設置或管理欠缺之
國家賠償義務。東南公司得向高雄市政府提出國賠請求。
二、本件氣爆事故係因包覆於系爭箱涵內之系爭4吋丙烯管長年懸空暴露於水氣中,導致管線外層包覆層破損,並使陰極防蝕法缺乏土壤介質而失效,管壁因而腐蝕減薄,終至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損,輸送之丙烯因而外洩致發生重大爆炸。鑑於系爭箱涵將系爭4吋管線包覆在內之設置,係未依循設計圖說,並有違工程常規;且系爭4吋管線於事故後經檢測,在系爭箱涵外部分與原始埋設狀況類似,在系爭箱涵內部分則嚴重鏽蝕,可見該管線之破損確因不當包覆於系爭箱涵內所導致,高雄市府就系爭箱涵之設置自有欠缺。又高雄市政府未依下水道法第30條規定,定期巡檢系爭箱涵,任由系爭4吋管線包覆其內久未遷移,以致系爭箱涵遭管線外洩石化物質引爆毀損及箱涵所在道路之公共安全隱患持續存在,高雄市政府就系爭箱涵之管理亦有欠缺。東南公司所有之大客車因行經氣爆事故路段翻覆受損,與高雄市政府就系爭箱涵設置及管理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高雄市政府應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三、東南公司遭氣爆毀損之大客車經送鑑定並扣除零件折舊額,其修復費用以586,352元計,始屬合理。至東南公司請求未能出租替代車輛之租金損失504,642元,依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無從准許。
肆、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陳真真、陪席法官郭宜芳、受命法官甯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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