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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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國家賠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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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國家賠償事件新聞稿

【高雄氣爆案個人請求國賠部分,高雄高分院判決高雄市政府敗訴,應賠償受災戶】
  有關本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與被上訴人陳耀彬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7日上午11時判決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事實摘要:
陳耀彬主張:李長榮化學公司埋設於高雄市凱旋三路、二聖路口之4吋丙烯管線,因被高雄市政府施設屬上開路段附屬工程之排水箱涵時,懸空埋設於箱涵內而遭鏽蝕,嗣於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許,管壁因無法承受壓力而破損,致丙烯外洩而發生爆炸。上開氣爆事故乃高雄市政府就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有違失所造成,高雄市政府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陳耀彬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21萬5789元。
參、 判決理由
一、 高雄市政府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而屬於道路排水設施之系爭箱涵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其為法定主管機關之地位,不因其授權工務局為分工權責之主管機關而得免除,仍應就埋設後已屬道路一部之系爭箱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負責,陳耀彬得向高雄市政府提出國賠請求。
二、本件氣爆事故係因包覆於系爭箱涵內之4吋丙烯管線長年懸空暴露於水氣中,且遭水流沖刷、水流中之異物衝擊,導致管線第一層之保護即柏油包覆層破損,並使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缺乏導電介質而失效,管壁因而腐蝕減薄,終至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損,輸送之丙烯因而外洩致發生重大爆炸。鑑於將管線懸空包覆於排水箱涵內,將導致管線長期暴露在充滿水氣且潮濕之環境,原即易使管壁發生鏽蝕,並使為防蝕而採用之陰極防蝕法因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效,則管壁之破損勢所難免,此施工工法終將因時間推演致使管線破損、管內輸送物逸失,不為工程實務所採。而系爭4吋丙烯管線舖設在先,系爭箱涵設置在後,且水工處於設計時已於施工圖附註記載「既設管線倘有牴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惟水工處於施作時並未辦理管線遷改即為施作,且於施工廠商違反設計圖說及工程慣例,將系爭4吋丙烯管線包覆於系爭箱涵穿越斷面之情形下,仍准予驗收,其設置已違工程慣例而有欠缺。其後高雄市政府亦未積極管理監督系爭4吋丙烯管線,終致發生本件氣爆事故,系爭道路在通常使用中竟發生爆炸,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性,高雄市政府自應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三、陳耀彬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所有之建物確因本件氣爆事故受損,陳耀彬亦因此受傷而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更因在氣爆現場承受莫大衝擊及驚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陳耀彬請求高雄市政府賠償建物修復費用45萬4418元、薪資損失11萬563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為有理由,高雄市政府之上訴為無理由。
肆、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徐文祥、陪席法官李昭彥、受命法官黃悅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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