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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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82號詐欺取財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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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82號詐欺取財案件新聞稿

【林崑城詐欺案件,高雄高分院上訴駁回,維持有罪判決】
有關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82號詐欺案件,本院於107年3月7日上午9時10分判決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林崑城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貳、事實摘要
一、林崑城為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現已改制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第14期結業,曾擔任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法官、庭長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官等職務(下稱上開資歷背景),於民國(下同)85年離職轉任律師,林崑城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期待官司能夠獲得勝訴之心理,竟罔顧法律規定及律師倫理規範,謊稱其可疏通、行賄承辦案件之法官,不惜以詆毀法官名譽及司法信譽之方式,來遂行其詐騙案件當事人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抻t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林元鴻、吳炎明、周秉昭、柳福  進、曾榮俊、張惠人、葉鼎、蔡瑞湖、王瑞麟、詹春泉等人(以上10人合稱上開案件當事人)均為曾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改任律師之陳正達之案件當事人或友人。上開案件當事人及陳正達本人,因分別犯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刑事案件而先後經一、二審法院判決在案,自98年間起,恰逢渠等所涉案件上訴至最高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之際,上開案件當事人及陳正達,或希望二審法院所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之上訴能被最高法院駁回就此確定而冀求脫免罪責;或希望原審不利判決不要確定,冀求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或改判無罪、或改判較輕刑度等原因,乃先後與陳正達商議,由陳正達尋找管道欲分別向最高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承審上開案件的法官進行關說、行賄,以遂渠等上開案件勝訴之目的。陳正達因知悉林崑城具有上開資歷背景,且林崑城曾向陳正達表示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有許多法官係其同事或司法官同期同學,經常一起打牌、交誼而熟識等,認為林崑城為適當人選,遂詢問林崑城有無向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關說、行贿案件之管道。林崑城明知最高法院當時係秘密分案,外人根本無從知悉案件由何位法官承辦,其縱有上述資歷背景,然事實上並無任何管道得以聯繫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之承辦法官,為上開案件當事人及陳正達等人傳遞行賄、關說之意思及交付賄款。詎林崑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正達謊稱其可到最高法院探詢案件分案狀況而知悉案件之承辦法官為何人,再利用其人脈行賄承辦法官,以賄賂法官方式換取案件發回更審、延後發回時間或輕判等判決結果,以滿足上開案件當事人及陳正達之需求。上開案件當事人及陳正達等人不疑有他,遂由陳正達將上開案件當事人之姓名、所犯罪名及希冀獲致之判決結果等訊息告知(或寫在小紙條上交給)林崑城,林崑城將之紀錄在紙本上,再請不知情之其律師事務所助理黃伯豪用電腦製作成表格式之案件清單,一份交給黃伯豪保存(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黃伯豪離職後,林崑城則繼續以行動電話聯絡轉告之),指示黃伯豪於每星期三、四、五下午5 時許後,前往臺灣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之公告欄處,觀看當日所貼出之判決公告,並要求黃伯豪確實於當日即時回報上開案件之判決結果,林崑城再利用上開案件當事人尚未收到法院以郵寄方式通知判決結果之時間差,製造其與承審法官或法院內部人員熟稔而可事先得知判決結果之假象,用以取信上開案件當事人及陳正達。林崑城自98年起至101 年8 月間止,以上揭方式取得上開案件當事人及陳正達等人之信任,使渠等誤認林崑城確有管道及能力代為關說、行賄承審法官,而藉此要求陳正達轉知上開案件當事人等人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250 萬元不等作為行賄、關說法官相關之活動費用。上開案件當事人或友人就將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載之行賄款項交給陳正達,再由陳正達轉交予林崑城,陳正達本人亦因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案件,分別交付80萬元及90萬元予林崑城,合計詐騙取得1670萬元(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詐騙金額欄所載)。嗣黃伯豪在上揭公布欄看到上開案件公告之主文後,立即告知林崑城,若判決結果未能如案件當事人之期待,林崑城即編造其他理由搪塞卸責,經陳正達催促還款,始自行退回全部或部分款項(部分以新案欲交付林崑城行賄之款項折扺舊案部分已交付林崑城之款項的方式,作為退款給案件當事人),或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劉郁玫於100 年6 月13日、同年6 月27日分別退回100 萬元、60萬元款項給陳正達(合計退還560萬元)。
 佌t郭春旺因土地重劃區購置案件,台電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郭春旺敗訴,郭春旺提出上訴,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郭春旺之上訴駁回,郭春旺復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並委任楊國宏為訴訟代理人。郭春旺與楊國宏希冀取得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判決結果,乃謀議由楊國宏尋找管道向最高法院司法人員關說上開案件。楊國宏遂請林崑城協助向最高法院承審法官進行關說,林崑城明知其無法聯繫最高法院之承審法官,傳遞行賄、關說之意思,詎仍向楊國宏謊稱其與最高法院法官熟識,可利用其人脈行賄承審法官,並向楊國宏詐稱:要以100萬元之行賄費用取得發回更審之判決結果,使楊國宏與郭春旺因而陷於錯誤,經楊國宏向林崑城協商、殺價,使行賄之費用減價為30萬元後,郭春旺即將30萬元現金交付楊國宏,再由楊國宏轉交予林崑城。林崑城以此方式向郭春旺詐得30萬元。嗣全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林崑城始將詐得之30萬元經由楊國宏退還予郭春旺。
 夆言氻s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緣冠德建設公司因大眾捷運系統事務案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訴願決定,遂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冠德建設公司敗訴,冠德建設公司提出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馬玉山希冀冠德建設公司取得勝訴結果,遂向林崑城詢問該案之法律見解,林崑城見有機可乘,遂轉知不知情之黃伯豪上開資訊,並指示黃伯豪自100年3月間起,於每星期三晚間前往最高行政法院(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公告欄處觀看當日貼出之判決公告,以此方式於100年12月15日得知最高行政法院將上開案件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後,林崑城旋即趕在馬玉山收到最高行政法院所寄送之該案判決書前,告知馬玉山判決內容,利用此時間差,使馬玉山誤認林崑城可事先知悉判決結果,進而相信林崑城與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內部人員熟識。林崑城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馬玉山表示其因擔任過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謊稱與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均熟識,可代為關說、行賄承審法官,取得有利於冠德建設公司之訴訟結果,馬玉山誤信為真,將上開案件交由林崑城關說、行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林崑城即向馬玉山索取200萬元之行賄款項及關說費用,馬玉山如數交付上開行賄款項給林崑城,林崑城即以此方式向馬玉山詐騙取得200 萬元。
二、林崑城上開18次詐欺取財犯行,詐騙取得金額共計1900萬元,其中590萬元已退還當事人,犯罪所得尚有1310萬元。
參、論罪理由
  被告謊稱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法官熟識,可向各該法院承辦法官關說、行賄,使案件能獲得對各案件當事人有利或渠等希望達到之判決結果,陳正達、楊國宏、馬玉山及部分附表壹各編號所示案件之當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行賄款項金額予被告,核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所載18次之詐騙行為,均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肆、量刑理由
一、原審量刑之主要審酌:
  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並曾擔任檢察官及法官職務長達二  十餘年,且如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伊於大學3 年級時即已考取司法官特考,25歲即分發擔任檢察官,後轉任法官,37歲即擔任地方法院庭長一職,未滿40歲即被派任高等法院法官,是其個人生涯發展,不僅順遂如意,並曾令其本人及家人深感榮耀;且其擔任檢察官及法官期間,雖然辛苦,但對於司法工作深感熱情,亦曾因為承辦案件努力付出及自覺對社會有所貢獻而覺感動(原審卷四第179-180 頁)。是被告上述之資歷與經驗,非僅為被告個人努力所致,實亦為其深受國家及司法體系培育與養成所獲結果。嗣被告因個人生涯規劃而卸下司法官職務,開設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而律師既被社會大眾稱之為「在野法曹」,顯見律師一職,並非純然以個人一己之利益為考量,律師因有與案件當事人直接對話與溝通之機會,並與社會各個階層之民眾可以廣泛交往,  且具有一定的社會及經濟地位,復身具法律之專業知識,從而一言一行往往為民眾所信服,有一定之社會影響力,故律師執行職務非僅為案件當事人爭取並維護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利(益),事實上兼有重大之社會責任與使命。再被告既曾長期擔任司法官工作而身處司法體系之中,應更能深刻體會絕大部分之法官非僅在其工作崗位上兢兢業業、盡忠職守,並且奉公守法,清白廉潔,忠誠地、努力地執行國家所賦予的審判工作;大部分法官基於對自己所撰寫判決書的責任心和榮譽感,及對於國家、社會、當事人,乃至於對自己良心與歷史有所交待之使命感,對於所承辦案件往往絞盡腦汁、挑燈夜戰、全力以赴,未敢有所懈怠,而部分「司法黃牛」利用一般民眾涉訟之機會及訴訟當事人期待官司能夠獲得勝訴之心理,竟罔顧道德與法律規範,不惜以詆毀法官名譽及司法信譽之方式,從中詐騙案件當事人,以遂行其詐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實係造成許多民眾對於司法產生誤解,進而無法信賴司法的原因之一。此種行為,非僅侵害受騙當事人的財產法益,並使絕大部分法官的戮力從公及辛勞付出所點滴累積的司法信譽,轉瞬之間化為烏有,並使法官群體及整體司法蒙受所謂「有5%到10%的法官會收錢」、「有錢判生、無錢判死」的不白之冤,故對於司法體系之傷害及國家法秩序之破壞,實不容小覷。以此角度審視本案,被告於轉任律師工作之後,非但未能利用接觸及服務當事人之機會,宣導正確之法律觀念及訴訟程序,以善盡律師身為「在野法曹」之社會責任,為求滿足個人私慾,卻反其道而行,藉其過去曾擔任多年司法官之資歷與背景,而向案件當事人騙稱其有管道可向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或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承審法官進行關說及行賄,以改變訴訟結果,並滿足案件當事人之心理期待,以此方式詐騙訴訟當事人而取得不法利益,是其所為,不僅侵害案件當事人之財產法益,並嚴重敗壞司法之信譽及廉潔性,令全體法官蒙受不白之冤,更污損了社會對於律師一職的高度期待與信賴,復加深社會大眾對於司法之誤解與不信賴,惡性實屬非輕,故被告雖已認罪,其量刑仍不宜過低,期能使罪責相符,而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爰審酌上述情節及被告所詐騙之數額,復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審酌附表壹編號二之芊B四之芊B五、七、十一之怳峇Q二部分,被告業於事後退還全部或部分款項,上開案件當事人受害部分業已獲得相當填補,及被告有為部分案件協助修改上訴書狀,暨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先遭羈押,嗣棄保潛逃至大陸地區多年之後,復主動回國投案,初始否認犯罪,經原審詰問證人完畢後始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以示懲戒。
二、本院駁回被告林崑城上訴之理由:
  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本案被告林崑城所犯詐欺取財各罪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各具體  情形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主張已返還款項部分為詐欺取財未遂或主張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十一部分各兩案件係接續所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然被告上揭各上訴意旨,均無理由,已詳如本院判決理由欄各節所論述分析,應予駁回。
三、本案不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林水城、陪席法官任森銓、受命法官鍾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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