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3.07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偵抗字第216號裁定新聞稿
檔案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偵抗字第216號裁定新聞稿

吳○○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及禁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諭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2月13日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後,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駁回檢察官之羈押聲請,諭知以9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並應於每日上、下午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檢察官不服再提起抗告,本院於本日(7日)作成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主要裁定理由如下:
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雖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各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其於偵訊中均能按期應訊,無證據證明其有逃亡之虞;且其犯罪時間係在103年至105年間,部分犯行前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相關證物業經扣案,應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又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亦無事實證據證明,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得以具保代羈押處分,而駁回檢察官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
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既有多次實施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復審酌其犯罪模式同一,現今備份電子檔案資料便利、網際網路發達、電子通訊設備普及,未滿16歲之男女使用上揭設備普及等客觀環境,本案尚難僅因被告坦承犯行,相關證物業經扣案,即可謂被告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或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以本件被告涉犯前揭重罪多達62次(含業經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本件於偵查中據以向原審聲請羈押被告之犯行),猶無法排除其有逃亡、滅證之疑慮。原審於本院發回後僅提高具保金額、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命應於每日上、下午至轄區派出所報到,顯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或湮滅證據、勾串證人暨防免被告逃亡,為確保爾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被告有無羈押必要,容有再調查審酌之餘地。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一一指明,乃原審裁定仍未注意,致此項瑕疵依然存在。檢察官再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仍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姚勳昌、陪席法官許冰芬、受命法官王邁揚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