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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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標  題: 最高行政法院就107年度裁字第199號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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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就107年度裁字第199號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新聞稿

  本院受理107年度裁字第199號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與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原裁定廢棄。
  理由如下:
一、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裁定以:本件當事人間系爭事件,應適用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惟系爭條例經監察院行使調查權,認該條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受理聲請依法審理中。為避免本件判決適用系爭條例,將來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故類推適用大審法第5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系爭條例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依大審法第5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等規定可知,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始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查原審認系爭事件,對於適用系爭條例,依其合理之確信有牴觸憲法疑義時,自可依前開規定辦理,自行聲請釋憲、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保障當事人權益。惟觀諸原裁定並未敘明就系爭事件,對所適用系爭條例中之何規定,有何客觀上形成違憲確信之具體理由;原審亦未自行依前開規定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即遽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大審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難認有據。

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聲請釋憲,其聲請要件乃「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與大審法第5條第2項聲請釋憲,其聲請要件為「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原裁定僅以他機關(監察院)就系爭條例聲請釋憲案,經司法院大法官受理聲請為由,即謂為避免將來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爰類推適用大審法第5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停止本件訴訟之進行云云,殊屬未洽,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四、原裁定僅以系爭條例經監察院行使調查權,認為適用系爭條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而經受理聲請依法審理中,即遽予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大審法第5條第2項,於司法院大法官就系爭條例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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