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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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6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許豐暘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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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6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許豐暘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新聞稿

壹、本案判決摘要
一、被告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黃國忠、張豐程、王明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分別論處罪刑(如貳所示)。檢察官(對楊詠淇),以及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黃國忠、張豐程、王明松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7年02月27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就第二審判決關於王明松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駁回檢察官及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黃國忠、張豐程之上訴。除王明松部分外,其餘被告均確定。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摘要(詳如附件)
叁、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案情)摘要
  許豐暘於97年6月入主股票上櫃之聯明公司擔任董事長,於卸任董事長後,先後由楊詠淇、劉東易登記擔任董事長,許豐暘仍為聯明公司執行長,主導公司業務。許豐暘為謀取個人不法利益,分別與楊詠淇、劉東易、黃國忠、張豐程等人多次以非常規交易、虛偽交易、虛偽股權投資等方法侵占聯明公司公司資產,並非法炒作聯明公司股價,致聯明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且為掩飾犯行,復製作不實憑證,進而申報及公告不實內容之財務報告,嚴重影響聯明公司之股東權益及證券市場之穩定。本案犯罪事實計有如貳所載14件(詳第二審判決事實欄)。
肆、本院判決情形
一、主文:
第二審判決關於王明松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即以程序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黃國忠、張豐程在第三審之上訴)。
二、理由要旨:
(一)、撤銷部分:第二審判決就王明松(事實貳之十四)所犯非法操縱股價及違約交割2罪,究有如何成立累犯之基礎事實及有否據以加重科刑未為任何說明,就王明松前案已否經撤銷改判無罪,攸關有否累犯適用之判斷,第二審未調查釐清,遽認王明松所犯2罪成立累犯,有理由欠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
(二)、駁回部分:
(1)、第二審判決就如何認定許豐暘(事實欄貳之一至三、七、八)、 楊詠淇、劉東易、黃國忠、張豐程有各相關所載之非常規交易、董事背信、虛偽申報公司財務報告以及不法操縱聯明公司股價等犯行,已依據卷存證據資料,分別論述剖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黃國忠、張豐程否認相關犯行或指稱不知情,不該當共同正犯等旨之辯詞均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指駁甚詳,並說明許豐暘、楊詠淇於不法挪用聯明公司資金後,縱使事後歸還部分所犯款項,仍不影響2人罪名之成立,核其論斷說明俱與證據法則無違。又就楊詠淇所犯各罪科刑部分,係依據卷證,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楊詠淇係配合許豐暘挪用資金之分工角色而科處所示各罪刑,核所量定之刑罰,無檢察官所指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2)、本件檢察官並未將楊詠淇列為原判決事實欄貳之一至四、六、十之董事背信、虛偽申報公司財務報告等罪之被告,即非起訴效力所及,第二審判決未就楊詠淇未經起訴部分加以裁判,於法並無違誤。
(3)、許豐暘其餘所犯(事實欄貳之四至六、九至十四)之董事背信罪,虛偽申報公司財務報告罪及非法操縱股價暨違約交割2罪部分,則未提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檢察官(對楊詠淇)及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黃國忠、張豐程上訴意旨,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已明白論斷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均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宗鎮
                 法官 陳世雄
                 法官 何菁莪
                 法官 張智雄
                 法官 段景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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