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2.27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10號吳培裕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新聞稿
檔案下載: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10號吳培裕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吳培裕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吳培裕等之上訴,而告定讞。
貳、事實(案情)摘要
  上訴人吳培裕係嘉義縣水上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上訴人吳重儀曾任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村長。緣林江釧於民國104 年間登記參選為105 年度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候選人(投票日為105 年1 月16日),吳培裕因與林江釧父親林純金、叔叔林水樹有多年交情,林純金等人曾請託吳培裕協助為林江釧輔選,吳培裕為使林江釧順利當選,即基於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先預備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行賄及請託樁腳協助行賄之費用,並進而(一)經由吳重儀而ヾ與吳重儀;ゝ與吳重儀及羅福田;ゞ與吳重儀及羅吳素花;々與吳重儀及黃秀容;ぁ與吳重儀及林芳盛;あ與吳重儀及黃耀興;(二)經由鄭來居而ヾ與鄭來居;ゝ與鄭來居及王煌彬;ゞ與鄭來居、王煌彬、陳芳真;々與鄭來居、王煌彬、賴周鳳珠;ぁ與鄭來居、王煌彬、吳其清;(三)經由林建涼、林桐標而ヾ與林建涼、林桐標;ゝ與林建涼、林桐標、吳也好;ゞ與林建涼、  林桐標、陳水木;々與林建涼、林桐標、王其財、王曾碧玉;(四)經由林建涼、謝阿月而ヾ與林建涼、謝阿月;ゝ與林建涼、謝阿月、郭河源;ゞ與林建涼、謝阿月、彭蔡燕惠;々與林建涼、謝阿月、楊許秋煌等人或共同基於行求賄賂、或共同基於交付賄賂、或共同基於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叁、二審判決情形
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吳培裕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3、7、9、11、14、19、20、21、25、27、28所示之現金合計71萬4000元,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8、22、23、24、26、29所示之現金合計3萬50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重儀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3、7、9、11、14 所示之現金合計28萬9仟5佰元,均沒收之。)
肆、本院判決情形
一、主文:
  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三審之上訴)。
二、維持第二審判決理由摘要:
(一)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均有本件交付賄賂(含預備行求部分)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吳培裕為使林江釧順利當選,將交付予樁腳吳重儀等人之款項中,即吳重儀3萬元、林桐標2萬元、鄭來居14萬元部分,均係基於要求協助賄選買票之犯意,屬請託樁腳協助行賄之費用,而非一般茶水費,均詳敘明其依憑,核其論斷俱與證據法則無違。
(二) 原判決已敘明起訴書雖未記載吳培裕與鄭來居、王煌彬等人有為原判決附表二之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等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之理由,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三)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加說明審酌上訴人等敗壞選風,助長賄選,犯罪情節重大,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存在,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及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經核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裁量權濫用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爭執量刑不當,並非可採,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宗鎮
                   法官 何菁莪
                  法官 段景榕
                  法官 張智雄
                   法官 陳世雄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