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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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國家賠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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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國家賠償事件新聞稿

【高雄氣爆案個人請求國賠部分,高雄高分院判決高雄市政府敗訴,應賠償受災戶】
  有關本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與被上訴人陳美吟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2月23日上午11時判決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判決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貳、事實摘要:
陳美吟主張:李長榮化學公司埋設於高雄市凱旋三路、二聖路口之4吋丙烯管線,因被高雄市政府施設屬上開路段附屬工程之排水箱涵時,懸空埋設於箱涵內而遭鏽蝕,嗣於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許,管壁因無法承受壓力而破損,致丙烯外洩而發生爆炸。而高雄市政府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其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於設置系爭箱涵前,即已發現埋設路線將與系爭管線有所牴觸,詎水工處於施工時竟未依其與各管線事業單位協調達成遷改結論及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而要求中油公司遷改,其監工人員於施工時亦未發現施工廠商違反設計圖說而將系爭4吋管包覆於系爭箱涵內,使管線穿越箱涵排水斷面,與工程慣例相悖,且使石化管線所採用之防蝕保護措施失效,管壁因此鏽蝕終至破損,且水工處人員復未確實檢驗,使系爭工程順利通過驗收,系爭道路附屬之排水箱涵設置顯有欠缺,且公務人員亦顯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自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102萬3490元。高雄市政府對一審判決命其賠償21萬5957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陳美吟亦就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80萬7533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參、 判決理由
一、 高雄市政府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而屬於道路排水設施之系爭箱涵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其為法定主管機關之地位,不因其授權工務局為分工權責之主管機關而得免除,仍應就埋設後已屬道路一部之系爭箱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負責,陳美吟得向高雄市政府提出國賠請求。
二、系爭氣爆事件係因包覆於系爭箱涵內之系爭4吋丙烯管長年懸空暴露於水氣中,導致管線第一層保護之包覆層破損,並使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缺乏導電介質而失效,管壁因而腐蝕減薄,終至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損,輸送之丙烯因而外洩致發生重大爆炸。鑑於將管線懸空包覆於排水箱涵內,將導致管線長期暴露在充滿水氣且潮濕之環境,原即易使管壁發生鏽蝕,並使為防蝕而採用之陰極防蝕法因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效,則管壁之破損勢所難免,此施工工法終將因時間推演致使管線破損、管內輸送物逸失,不為工程實務所採。而系爭丙烯4吋管舖設在先,系爭箱涵設置在後,且水工處於設計時已於施工圖附註記載「既設管線倘有牴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惟水工處於施作時並未依協調會議結論及上開附註辦理管線遷改即為施作,已違反工程慣例。且施作中施工廠商又違反設計圖說及工程慣例,將系爭4吋管包覆於排水箱涵穿越斷面,水工處竟准予驗收,其設置已違工程慣例而有欠缺。其後高雄市政府亦未積極依法對系爭管線行使管理監督之權限,終致發生氣爆事件,系爭道路在通常使用中發生爆炸,足認定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性,高雄市政府應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三、陳美吟主張因歷氣爆事件受傷致罹患憂鬱症,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因無客觀鑑定或事證可佐,尚難判斷與氣爆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其既於氣爆現場承受莫大衝擊及驚嚇,認其請求賠償 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加計其醫療費及機車修理費後,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1萬5957元,附帶上訴無理由。
肆、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魏式璧、陪席法官陳宛榆、受命法官黃宏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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