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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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偵抗字第148號裁定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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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偵抗字第148號裁定新聞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107年度偵抗字第148號吳○○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本日(13日)作成裁定。吳○○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駁回檢察官羈押及禁見之聲請,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主要裁定理由如下:
原裁定意旨略以:經審酌該案進行訴訟程度、犯罪性質、犯罪情狀等一切情事,認被告以具保、且限制住居之方式,即可保全被告人身而使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得以順暢執行,且係對其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檢察官未能具體敘明何以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認本件有聲押權濫用之虞,因而認檢察官對被告羈押及禁見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本案被告既有多次實行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復審酌備份電子檔案資料便利、網際網路發達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難僅因被告坦承犯行,相關證物業經扣案,而謂被告無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高度危險,或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且其所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息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息罪嫌部分,復無法排除其有逃亡之疑慮等之情形,原審僅以具保、限制住居方式,顯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或湮滅證據、勾串證人暨防免被告逃亡,為確保爾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被告有無羈押必要,容有再審酌之餘地。原審遽予駁回檢察官之羈押及禁見聲請,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陪席法官林榮龍、受命法官唐中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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