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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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等詐欺取財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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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等詐欺取財等案件新聞稿

【正義公司總經理何育仁等人共犯詐欺、違反食安法等案,高雄高分院判決何育仁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正義公司科罰金新台幣參仟萬元,其餘被告部分有罪,部分無罪】
本院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矚上訴字第2號、第3號被告何育仁等詐欺等案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上午10時宣判,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 判決主文:
1.何育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計50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2.吳明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29罪,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胡金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計46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4.林明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計50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5.何吳惠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計47罪,並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罪刑(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6.正義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
7.裕發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
8.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忠、裕發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計8億餘元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各人應沒收金額尚有不同,詳如判決書所載)。
9.其他上訴駁回。
10.本案有罪部分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如認有速審法第9條事由,得上訴。
貳、 判決事實摘要:
一、 正義公司為食用油脂製造商,何育仁擔任正義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之營運管理,吳明正於94年12月至98月8月間,擔任正義公司原料油品採購業務;胡金忞則於自100年11月12日起兼任正義公司原料油品採購業務,而其採購業務之直接主管即為何育仁。林明忠為貿易商,從事油脂買賣,何吳惠珠為裕發公司負責人,從事各種動植物油脂之加工、製造、買賣及飼料添加物之加工、買賣等業務。正義公司為加工、製造各類含有豬油之食用油商品,而需向國內、外供應商採購原料豬油作為食品原料。
二、 何育仁、吳明正、胡金忞均得預見其所購入油品屬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用油」及來源不明之油品,並得合理期待消費者不欲購入以飼料油製造之油品食用,竟基於縱購入「飼料用油」及來源不明油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而林明忠、何吳惠珠亦明知裕發公司係供應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用油,竟由吳明正、胡金忞向林明忠、吳容合、蔡耀鋐等人購入飼料廠久豐公司、裕發公司、鑫好公司及永成公司所供應之飼料油品及其他來源不明油品,由正義公司將之「攙偽」、「假冒」含豬油食用油商品中,而為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予中間廠商,其中並以此詐術,各接續致部分中間廠商,以為正義公司所製造之上開油品可供食用,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後,或轉售與下游商家及消費大眾,或製成其他食品販售,致使該等廠商及消費者受有損害,而正義公司則因此取得銷售所得。
三、 何吳惠珠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故意隱瞞而未提供裕發公司銷售油品予正義公司之資訊,使不知情之大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為裕發公司編製98年度至102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時,未將銷售上油品之會計事項予以記錄,致使裕發公司上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參、 原判決部分撤銷部分上訴駁回之主要理由
一、 原判決以本案係被告林明忠、何吳惠珠隱瞞油品來源不明之事實詐欺正義公司,而被告何育仁、胡金忞僅於103年間即大統油品事件後疏未注意原料來源而有過失,且以吳明正當時已未任職採購業務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食品業者應負溯源管理之義務,法有明文,且飼料油品不可供人食用,正義公司對其原料來源屬飼料油等不明油品,更有預見之可能,被告何育仁、吳明正、胡金忞均難推卸責任,而檢驗並非萬能,亦無確信其不發生之理由,難認僅係過失行為,本案係被告何吳惠珠、林明忠及其他供應商久豐公司邱飛龍、邱麗品、永成公司蔡鎮州、蔡耀鋐、鑫好公司吳容合各將飼料油等不明油品交予被告何育仁、吳明正、胡金忞採購,進而攙入正義公司食用豬油販賣予各通路商、食品製造商或消費者等所為,而被告何吳惠珠、林明忠係明知上情而有確定犯意,被告何育仁、吳明正、胡金忞則自始有容任之未必犯意,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原審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上開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另原判決認定被告何育仁、吳明正、胡金忞、林明忠、何吳惠珠等人其餘部分詐欺行為,以及被告何育仁、胡金忞、吳明正、潘士銘、江寬隆、許書豪,及何吳惠珠(103年間)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判決無罪部分,以及何吳惠珠違反商業會計法有罪部分,核無違誤,爰駁回上訴。
肆、撤銷改判部分量刑事由
本院審酌正義公司經營多年,係國內食用豬油領導品牌,部分商品更已取得食品GMP標章,深受消費者信賴,惟被告何育仁、吳明正、胡金忞於任職正義公司總經理及採購業務人員時,出於不確定之犯意,能預期國內原料豬油來源之風險,竟長期無視法令溯源管理義務,未謹慎控管原料取得,嗣後零星之訪廠作為亦流於形式,甚至放寬收貨檢驗標準,過度依賴精製技術,各容任林明忠、吳容合、蔡耀鋐等人供應飼料廠久豐公司、裕發公司、鑫好公司、永成公司所蒐羅或調配之飼料油等來源不明之油品予正義公司亦不為意,而被告何吳惠珠、林明忠2人均從事油品買賣多年,本應遵守國家油品之相關法令規範,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蓄意販賣裕發公司飼料油與正義公司,致正義公司以之加工、製造多達117項食用豬油產品販售,在市場上廣泛流通,使廠商錯誤購入後製成食品或轉售予下游廠商或消費者,除造成廠商受害外,亦因消費者食用而衍生糾紛,損失慘重,此破壞消費者期待,造成心理恐慌,惡化國內食品安全問題,影響民生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何吳惠珠、林明忠更未有任何嘗試減免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舉,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被告何育仁、吳明正、胡金忞雖未能坦承犯行,但尚能提供公司資料供法院調查,並無捏造事實、飾詞狡辯之舉,且正義公司事後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或辦理退貨退款予經銷商等,降低損害之結果,更與財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以950萬元達成和解,且念渠5人素行尚稱良好,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正義公司所販賣油品已達「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等一切情狀,撤銷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何育仁、胡金忞、林明忠、何吳惠珠均犯刑法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食安法之食品攙偽假冒罪(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明正則處刑法詐欺取財罪。
   伍、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王光照、陪席法官范惠瑩、受命法官蔡廣昇。


原審判決主文對照
原 審 主 文
裕發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又因其代表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與林明忠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明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與林明忠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與林明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何吳惠珠犯如附表1 編號1 至8 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1 編號1 至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所處如附表1 編號4 至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即就裕發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 年度財務報表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結果部分)無罪。
林明忠犯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1 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與裕發油脂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裕發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即對附表2 編號560 至661 所示之人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何育仁過失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部分(即對附表2 編號254 至661 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於民國102 年6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對之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與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無罪。
胡金忞過失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即對附表2 編號254 至661 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對之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與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無罪。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吳明正、潘士銘、江寬隆、許書豪,均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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