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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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標  題: 大法官第147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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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第147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司法院大法官第147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7年2月9日上午9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討論案由:
一、聲 請 人:楊青峯(會台字第11595號)
聲請事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073000號函釋,以命令變更依憲法應由法律規定之稅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18號、第420號、第597號及第705號解釋意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且違反憲法第19條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07300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以命令變更依憲法應由法律規定之稅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18號、第420號、第597號及第705號解釋意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且違反憲法第19條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函,變更所得稅之稅基計算標準,使原始成本憑空消失,將明顯虧損之情形變成獲利,致其應補稅若干元,違反租稅法律主義。2、系爭函已由財政部以新函釋廢止,對於相同事實竟前後做出完全不同之計算解釋,聲請人之財產權顯已遭受侵害。3、系爭函未區分被投資公司有無辦理減資彌補虧損,進而得否認列損失,有明顯漏洞,造成差別待遇,顯不公平等語。核其所陳,系爭函究有何未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牴觸租稅法律主義,以及有何構成差別待遇,進而違反平等原則,客觀上均難謂已具體指摘。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 請 人:黃正誌(會台字第13326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確認公司併購後之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公司併購後之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企業併購法第16條及第17條,其中關於公司併購後勞工留用之相關規定,未區分被併購公司之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抑或是否有其他可替代方案,一律規定公司併購前之雇主,得對未經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形成與公司併購或分割後經留用勞工間之差別待遇,且企業併購法上開兩條文之立法有違體系正義,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進而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之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企業併購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公司進行併購後,對於未經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一律由公司併購前之舊雇主予以資遣,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進而有無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之問題。惟聲請意旨尚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 請 人:林秉忠(會台字第13490號)
聲請事由:為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及其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25號、92年度裁字第1416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67號判決,所適用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10條及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及其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25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92年度裁字第1416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67號判決,所適用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10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416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89次及第145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就未考量「反共抗俄作戰」之陣亡烈士遺(眷)族之權益部分,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精神以及人民財產權與人性尊嚴之保障。另有關系爭規定二,為貫徹大法官解釋第320號之解釋意旨,應頒發聲請人之父,其家屬之「戰士授田憑據」,國防部亦應協助辦理發放「戰士授田補償金」事宜等語。核其所陳,有關系爭規定一、二部分,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平等原則以及本院釋字第320號解釋等之疑義;另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二,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 請 人:黃鵬榮(會台字第13500號)
聲請事由: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同法院76年台上字第5771號刑事判例,積極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5條第1款、第2款及第11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有關聲請人以蔡大法官E燉、陳大法官碧玉曾參與聲請人之他案審理而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部分,經核並無迴避之事由;另聲請人同以前開理由認司法院秘書長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部分,因司法院秘書長未參與本件聲請案之審查,不生迴避問題;聲請人另以許大法官宗力於本院大法官第1457次會議議決,認蔡大法官烱燉與司法院秘書長並無迴避必要,足證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部分,經核亦無迴避事由,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同法院76年台上字第5771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積極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5條第1款、第2款及第11條規定,另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刑事判決,對案件事實與證據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等刑事訴訟法之立法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因1、聲請人就系爭判例中,關於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程序內容為爭執,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2、聲請人另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實體內容為爭執,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系爭判例之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5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查我國於刑事訴訟法中,對於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之建構,並無任何明文規範,惟確定終局判決一竟實質援用系爭判例,對於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系爭判例實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5條第1款(聲請人誤植為第1項)、第2款(聲請人誤植為第2項)及第11條規定;2、確定終局判決二對案件事實與證據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之認事用法問題,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 請 人:連森裕(會台字第13561號)
聲請事由:為成績考核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0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所適用之教育部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臺人(二)字第1010006925號函,有違反憲法第17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成績考核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0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所適用之教育部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臺人(二)字第1010006925號函,關於公立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參加公職人員選舉,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如於上班時間參加選舉活動,應依規定請事假部分(下稱系爭函),有違反憲法第17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5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函未經法律授權,逕規範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是否能或如何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侵害人民之參政權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函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 請 人:王百全(會台字第12378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及二逾越法院組織法之授權,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剝奪人民於訴訟裁判確定前取得錄音光碟,據以更正筆錄誤記及補充筆錄遺漏之途徑,侵害訴訟權核心之資訊權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系爭規定一「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等語,業於104年8月7日修正刪除,且聲請人已於同年月5日取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34號民事判決之法庭錄音光碟,自無憲法權利遭受侵害可言。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 請 人:劉慶蜀(會台字第13790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分割遺產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451號民事裁定及106年度台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294條、民法第819條、第828條及第829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451號民事裁定及106年度台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294條、民法第819條、第828條及第82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前開兩件民事判決及兩件民事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其立法俱有疏漏,有違憲疑義等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皆未適用系爭規定,故系爭規定尚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 請 人:徐世宗(107年度憲二字第4號)
聲請事由:為重利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0款及第14款規定審理,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利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0款及第14款規定審理,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尚得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 請 人:陳建仲(會台字第13750號)
聲請事由:為背信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同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63號詐欺案件,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3年度金訴字第9號、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103年度易字第994號、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104年度金訴字第7號與105年度訴字第576號等刑事案件,其發生之時機、背景均相同,是否符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集合犯概念之意旨,顯有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同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63號詐欺案件,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3年度金訴字第9號、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103年度易字第994號、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104年度金訴字第7號與105年度訴字第576號等刑事案件(以下併稱系爭案件),其發生之時機、背景均相同,是否符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集合犯概念之意旨,顯有疑義,聲請統一解釋。經查,系爭案件均仍於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皆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另聲請意旨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與何不同審判系統(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間,具有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 請 人:陳絲琦(會台字第13763號)
聲請事由: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與104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適用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與同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適用家事事件法第8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指摘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裁定所示見解發生歧異,並非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 請 人:王秀戀(107年度統二字第1號)
聲請事由:為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210條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47年台上字第226號、24年上字第5458號、20年上字第1050號刑事判例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刑法第210條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47年台上字第226號、24年上字第5458號、20年上字第1050號刑事判例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且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有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 請 人:陳靜宥(107年度憲二字第6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及再審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及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下稱系爭事件)及再審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一違反審理公正、經驗法則及民法第6條規定,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爭執之建物無所有權,復確定終局判決二再以確定終局判決一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均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71條之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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