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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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聲請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7年度停字第13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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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聲請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7年度停字第13號)新聞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聲請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下稱婦聯會)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7年度停字第13號),審理結果【裁定駁回聲請】扼要說明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概要:
就聲請人婦聯會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相對人黨產會經調查後以107年2月1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書(原處分)認定聲請人婦聯會為國民黨附隨組織。婦聯會於行政訴訟起訴前,以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本身合憲性顯有疑慮,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裁定理由要旨:
一、黨產條例合憲性疑慮,是否得作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依據?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第572號解釋意旨,一般法院在審理案件,認定該案件所適用之法律違憲者,需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司法院為釋憲解釋,並於釋憲有結果後,再續行訴訟。可是訴訟程序之裁定停止,而靜候釋憲結果,顯然與保全法院所承擔之「緊急處置」功能相衝突。因此,法院於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尚無從以法律(黨產條例)合憲性有疑義為由,而逕准予停止執行。
(二)至原處分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第8條第5項、第14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則尚待將來本案訴訟調查審理,並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認。
二、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導致聲請人婦聯會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一)婦聯會固經相對人以原處分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但婦聯會所有之現有財產是否被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猶須由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另行認定,並非原處分所當然產生之法律效果。換言之,原處分並不當然產生聲請人所有之現有財產均禁止處分之法律效果。
(二)況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有「例外」許可聲請人處分財產之規定,故不能因為有原處分之作成,即謂聲請人對其財產之處分權已喪失,並致會務無法推行或有解散之急迫危險等情形。
三、結論:聲請人婦聯會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許瑞助、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      
(本件得抗告)

附錄: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
「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
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
「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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