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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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李昭宏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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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李昭宏殺人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上訴人李昭宏因殺人案,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駁回李昭宏之上訴,而告定讞。
貳、事實(案情)摘要:
  李昭宏與被害人阮紅瑛(越南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5 年12月15日,受被害人所託收取欲匯回越南之新臺幣12萬元後即失聯。不滿被害人將申辦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辦理停話,遂於同月19日下午1 時45分許返回被害人住處,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該日下午2 時10分許至晚上10時38分間之某時許,在臥房床上徒手壓扼被害人頸部致當場死亡。為免被發現,乃將屍體藏匿於臥房掀床之床板內後離開,至宜蘭縣五結鄉租屋處躲藏。嗣傳送訊息給被害人胞妹阮紅銀,告知藏屍處,阮紅銀發現屍體後報警,而經警查獲。
叁、二審判決情形:
  原判決認上訴人殺人犯行明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 之殺人罪。並認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不思珍惜被害人感情,取走被害人委託欲匯回越南之金錢後斷絕聯絡。不滿被害人停用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以迂迴避人耳目方式返回被害人住處,殺害後猶取走被害人物品。並將屍體藏置被害人女兒張絮涵生活之同一空間,造成張絮涵重大心理衝擊及創傷。雖坦承犯行,然卻爭辯係得被害人承諾,惡性重大等及其他犯罪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及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核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肆、本院判決情形(106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
一、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後,始提示並告以「全國前案紀錄表」之要旨,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命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依序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其後,始再命前述之人,依序就上訴人科刑之範圍表示意見,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8 第4 項所定調查次序。
二、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第一審判決表示「希望法院可以給我機會,出去彌補被害人家屬,如果法院還是維持原審判決,我也可以接受」。且就量刑範圍,上訴人及辯護人已依同法第289 條第3 項規定表示意見。上訴人於最後陳述時,亦針對犯後態度陳述「本件我很後悔,對於家屬很抱歉。我做出不對的事情,很不應該」等語,足認原審就被害人前夫關於上訴人犯後態度之陳述,於訊問事實前提示,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三、量刑所應審酌之刑法第57條事由,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而維持第一審量處之無期徒刑,自屬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
                    法官楊智勝
                    法官林靜芬
                    法官洪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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