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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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周建良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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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周建良殺人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被告周建良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論被告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於本院,經本院於107年2月7日107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上訴駁回。
貳、事實(案情)摘要
  被告周建良與被害人李○棟互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2 日上午7時許,步行至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21巷30號後方登山步道旁涼亭,見被害人於涼亭內運動,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對被害人身體、四肢等多處部位刺殺,致被害人因胸腹部遭受多道單刃銳器傷(共有38處銳器傷。胸腹部有27道單刃銳器傷,左側胸腔創徑最深約16.5公分長),造成心臟、肺臟、主動脈和肝臟多處刺傷,引起大量出血、氣血胸和血腹,終因低血容性休克、心肺創傷衰竭而死亡。被害人家屬發現被害人登山多時未返,報案協尋後,始經警循線查獲。
叁、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主要理由要旨摘要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坦白承認,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相關證據可證。經第一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雖為有幻聽及被害妄想等症狀之思覺失調症患者,並有酒精使用障礙之精神障礙,復具有反社會性人格違常傾向,然為本案行為時,並未有刑法第19條所定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無從依該條減輕其刑。
肆、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殺害被害人,已詳細說明認定的證據及理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沒有違誤,並詳予說明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處被告無期徒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並無失重失輕之裁量權濫用,即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理由,有關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均難認為有理由。因此,本院判決駁回上訴。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滿堂
                    法官 徐昌錦
                    法官 林恆吉
                    法官 許錦印
                    法官 蔡國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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