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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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王淇政、洪世緯殺人(后豐大橋命案)聲請再審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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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王淇政、洪世緯殺人(后豐大橋命案)聲請再審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裁定主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本件開始再審,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三)王淇政、洪世緯之刑罰停止執行。
貳、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事實摘要及判決情形:
  王淇政於民國91年12月7日凌晨1許,在臺中縣后里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后豐大橋南下車道旁護欄,因不滿女友陳琪瑄提出分手要求,與友人洪世緯共同基於殺人犯意,分由2人抱住陳琪瑄雙腋下及雙腳,合力抬至大橋護欄欄杆外,先後鬆手,致陳琪瑄頭下腳上墜橋死亡。因認王淇政、洪世緯共同犯殺人罪,判處王淇政有期徒刑15年,洪世緯有期徒刑12年6月。
叁、原審裁定情形:
  認王淇政、洪世緯聲請再審所提事證,客觀上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肆、本院裁定理由摘要: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王淇政、洪世緯合抬死者至后豐大橋護欄欄杆外鬆手,有共同殺人犯意與犯行。係以案發時在50公尺外河床炒米糠,準備誘捕溪蝦之證人王清雲證言為其依據。然王清雲於93年1月14日以前,曾4次供證,均稱:未聽見死者與王淇政吵架之內容,未看見死者如何墜橋等語。於93年1月14日以後,翻異前詞,改稱清楚聽見雙方爭吵內容,清楚看見死者墜橋經過。證述前後不一,93年1月14日以後之證詞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是否足採,尚有疑義。
(二)王淇政、洪世緯提出之王清雲在93年1月14日翻異前詞前,與陳秋珠、朱元宏律師於92年10月19日之談話錄音及譯文等新事實、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瑕疵,經與原確定判決案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客觀上合理相信抗告人等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本件已達得開始再審之門檻,應依法裁定開始再審。
(三)原審法院未能體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修法目的,致本件聲請再審程序在第二、三審間一再來回,耗時近5年,影響社會觀感及民眾對司法之信賴甚鉅,更嚴重損及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為使案件及早重審,以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瑕疵,爰自為裁定開始再審,並由原審法院依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又為避免冤獄可能持續擴大,同時宣告抗告人等之刑罰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于智
                       法官楊智勝
                       法官李釱任
                       法官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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