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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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關被告許金龍等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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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關被告許金龍等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新聞稿

有關被告許金龍等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新聞稿

壹、主文
一、被告許金龍
 怚Кo事實壹之(一):以Cinda 基金參與私募部分
  1.罪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背職務罪
  2.宣告刑:有期徒刑肆年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伍萬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迉Кo事實壹之(二):以Eminent 公司參與私募部分
  1.罪名: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背職務罪
  2.宣告刑:有期徒刑肆年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吤Кo事實壹之(三):以葫蘆公司參與私募部分
  1.罪名: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背
      職務罪
  2.宣告刑:有期徒刑肆年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陸萬玖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犮Кo事實壹之(四):以百尺竿頭公司參與私募部分
  1.罪名: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
   款之重大違背職務罪
  2.宣告刑: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參仟伍拾陸萬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壹之(五):以Mega Cloud、Triple Collaboratio
  n 公司參與私募部分
  1.罪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三款之重大違背職務罪
  2.宣告刑: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億捌仟陸佰陸拾壹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ルКo事實貳:TP公司還原交易部分
  1.罪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2.宣告刑:有期徒刑伍年
 ぁКo事實參: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部分
  1.罪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證券詐欺罪
  2.宣告刑: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聽Кo事實肆、伍:內線交易及炒股部分
  1.罪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
  2.宣告刑: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艦Кo事實陸:以不實憑證記入帳簿、傳票並侵占樂陞公司款
  項部分
  1.罪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記載帳簿不實罪
  2.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疇Кo事實柒之(二):以不實交易美化樂陞公司103 年度財
  報部分
  1.罪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2.宣告刑:有期徒刑疆~陸月
 瞼Кo事實柒之(三):以不實交易美化樂陞公司104年度財
  報部分   
  1.罪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2.宣告刑:有期徒刑疆~捌月
 謊陸鶡璁陷螳{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如附表壹之一編號一至五、八、九沒收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鄭鵬基
 怚Кo事實壹之(一):以Cinda 基金參與私募部分
  1.罪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違背職務罪
  2.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
 迉Кo事實壹之(二):以Eminent 公司參與私募部分
  1.罪名: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違背職務罪
  2.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 
 吤Кo事實伍:炒股部分
  1.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
   券交易價格罪
  2.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犮Кo事實陸:以不實憑證侵占樂陞公司款項並記入帳簿、傳
  票部分部分
  1.罪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記載帳簿不實罪
  2.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日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癡楖U元。

三、被告謝東波
 怚Кo事實壹之(五):以Mega Cloud、Triple Collaborati
  on 公司參與私募部分
  1.罪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三款之重大違背職務罪
  2.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迉Кo事實貳:TP公司還原交易部分
  1.罪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2.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岍陸鶡璁D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四、被告李柏衡
  犯罪事實陸:以不實憑證記入帳簿、傳票並侵占樂陞公司項
  部分
  1.罪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記
  載帳簿不實罪
  2.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被告潘彥州
  犯罪事實參: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部分
  1.罪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證券詐欺罪
  2.宣告刑: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六、被告楊博智
  1.罪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ㄧ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
  2.宣告刑: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日後壹年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
  3.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癡梮L拾萬元沒收之。

貳、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一、判決犯罪事實壹之(一)至(五):違法參與樂陞公司私募
  案部分
 抭Q告許金龍違反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暨樂陞公司股東會之授權,分別私自安排以自己得以實質掌控或可運用之基金或紙上公司參與應募樂陞公司私募股票,復分別對樂陞公司董事會其他成員隱匿上情,佯稱各該紙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均符合策略性投資人資格,依法應募云云,而使董事會通過私募案,因而得以相當於發行時樂陞公司市場流通股票市價8 成之價格,取得樂陞公司私募股票,是以上開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因而分別獲有該2 成價差之不法利益(各次所得不法利益如上述沒收金 額所示),且樂陞公司短收2 成股款,而同時分別遭受有該數額之損害(均達500 萬元以上)。其犯行共達5 次。
 佼Q告鄭鵬基共同為事實壹之(一)、幫助為事實壹之(二) 犯行。
 妘Q告謝東波共同為事實壹之(五)犯行。

二、犯罪事實貳:TP公司還原交易部分
  被告許金龍於將樂陞公司先前向大陸地區之沈俊經營團隊收購的TP公司股權售回給沈俊經營團隊的交易時,隱匿其與沈俊經營團隊間所為之私下約定由被告許金龍負擔FR公司向樂陞公司購回TP公司之價款,且依被告許金龍與沈俊經營團隊簽立之公私合約,僅有樂陞公司子公司MTT 公司片面負有在特定期限前移轉股權之義務,然沈俊經營團隊並無相對應於一定期限前履約支付對價之義務,也無庸負擔任何違約責任等與一般交易常規不符之條件,後因被告許金龍無法支付款項,使沈俊經營團隊亦延宕對MTT 公司之付款,至105 年6月30日止,僅收款美金832 萬5,506.04元,占總價金9.6%,但是被告許金龍、謝東波仍共同依據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之契約條款履行,在沈俊經營團隊仍有90.4% 款項即美金7,826萬4082.96 元未支付與樂陞公司的情形下,就擅自把對PS公司暨PS公司名下TP公司股票及銀行帳戶之控制權交還沈俊經營團隊,造成樂陞公司當下受有與PS公司90.4% 股權價格同等數額之損害。

三、犯罪事實參: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部分
  被告許金龍、潘彥州與共犯鯥悼悇L、王佶、林宗漢共同安排「隱匿大陸地區資金來源,並對外宣稱不實之資金來源」之方式,以及偽造不實之公司債合約創造虛偽投資架構,藉以掩飾資金來源之手法,以百尺竿頭公司為名義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權,使不特定之投資人陷於錯誤。

四、犯罪事實肆、伍:內線交易及炒股部分
 抭Q告許金龍於105 年5 月15日即已知悉鯥悼悇L、王佶將對樂陞公司進行公開收購,卻基於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6日至105 年5 月31日之期間向金主墊款而持續買賣操作樂陞公司股票。
 佼Q告許金龍、鄭鵬基、楊博智與共犯蔡明宏(未經檢察官起訴)使用如附表伍之1 所示證券帳戶,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0日公開收購破局止之期間,由被告許金龍、鄭鵬基(於105 年1 月5 日退出)、楊博智、共犯蔡明宏共同以連續高買、連續低賣、相對成交及其他影響有價證券價格之手段,人為操縱樂陞公司股價
 呇X計被告許金龍等人使用人頭證券帳戶於上開期間內操縱樂陞公司股價之犯罪所得為6,577,778 元(包含上開內線交易及炒股部分)。

五、犯罪事實陸:以不實憑證侵占樂陞公司款項並記入帳簿、傳票部分
  被告許金龍為履行其個人支付被告李柏衡到職簽約金之承諾 ,以不實「仲介服務費」名義出具不實暫付款申請單,從樂陞公司匯款350 萬元予鄭鵬基,再由被告鄭鵬基依據被告許金龍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充作被告李柏衡購買樂陞公司股票之股款,之後由被告鄭鵬基以新基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向樂陞公司報帳核銷。

六、犯罪事實柒之(二)(犯罪事實七之(一)為被告許金龍有
  一法製作財報義務的說明):
  美化樂陞公司103 年度財報部分被告許金龍為美化樂陞公司103年度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與由被告許金龍控制之龍門公司負責人林大鈞簽立不實之合約,約定以美金210萬元(折算新臺幣為6,960 萬元)代價,將樂陞公司自行開發之「Sgame 」(海盜戰記)遊戲財產轉讓與龍門公司,及以美金150 萬元(折算新臺幣為4,430 萬元)代價,將「Weapons of Mythology」(WOM )遊戲之12 .5%權利出售予龍門公司。被告許金龍並安排相關金流,由其掌控之VBL 公司  匯款給龍門公司,龍門公司匯款至樂陞公司充作價金,嗣該筆款項被充作樂陞公司支付予同步公司之「保證金」之一部,惟最後仍轉匯回VBL 公司。之後樂陞公司財務人員據此作成需增營收之財務報告。

七、犯罪事實柒之(三):美化樂陞公司104 年度財報部分被告許金龍為美化樂陞公司104 年度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與龍門公司負責人林大鈞簽立不實合約,約定以240萬美金代價,將Fantasy Lore手機軟體遊戲授權予龍門公司。被告許金龍並安排相關金流,由其掌控之VBL公司匯款給龍門公司,龍門公司匯款至樂陞公司充作價金,嗣該筆款項亦被充作樂陞公司支付予同步公司之「保證金」之一部,惟最後仍轉匯回VBL 公司。之後樂陞公司財務人員據此作成虛增營收之財務報告。

參、無罪部分及簡要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二之(一)、(二)所載被告李柏衡共同參與違法私募部分,及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二(三)、(四)所載被告謝東波共同參與違法私募部分:
 抶茧巨p募案件實質參與者均為被告許金龍本人業經本院認定,並無其他投資人參與,則樂陞公司辦理私募股票發行並無使直接其他投資人陷於錯誤之疑慮,無所謂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可言。
 迉B於私募辦理完畢後,被告李柏衡、謝東波基於財務長身分所為公告不是「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且當時私募交易已經完成,顯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可能,也無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而有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之行為可言。
 坌d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柏衡、謝東波就此部分事前就知道被告許金龍安排實質上無擔任「策略性投資人」意願或資格之人作為人頭,私自違法應募樂陞公司股票之事實。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四所載被告許金龍、葉公亮、呂素玲、林宜霖、林麗珍共同違法發行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即樂陞四、五、六部分
 抸佴謕x認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部分:
  1.查無證據證明康和證券公司之被告林宜霖、呂素玲、葉公亮,以及遠東銀行之被告林麗珍事前即有與被告許金龍通謀,讓被告許金龍藉由其控制之人頭戶購買樂陞四、五拆解後之選擇權部位或樂陞六而獲利之故意。
  2.被告許金龍主導樂陞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交易對象為向康和證券圈購可轉換公司債的投資人,如果對該等投資人並無詐欺、提供不實資訊或隱匿重要資訊,就沒有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證券詐欺罪的可能。
  3.樂陞公司於發行可轉換公司債過程中,前於104 年12月31日提出之申請書、公開說明書或相關文件中,提供予有意參與詢價圈購之投資人的資訊本身均屬實在,不能認為有何「虛偽、詐欺或足以使人誤信之行為」可言。
  4.樂陞公司發行樂陞四、五、六之公開說明書附件的「聲明書」,只是承諾之後不會配售給關係人而已,因為在向主管機關提出公開說明書之時點,尚未實際辦理配售,故該「聲明書」之性質應為發行公司與券商對認股人或應募人之事前承諾,而非客觀事實之說明,難符合虛偽(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要件。
 侚佴謕x認為被告等人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規定,而構成背信部分:
  1.證券公司替發行公司找願意配合把可轉換公司債轉售給銀行拆解的金主,或請發行公司提供投資人,或替發行公司尋找投資人或金主等行為,可能違反的規定,位階只是證券商同業公會所訂定之自律規則而已,不能認為一旦違反即當然屬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又雖然被告林宜霖客觀上有替被告許金龍找金主墊款圈購樂陞可轉債之行為,亦難以直接認定其主觀上有為被告許金龍不法利益之意圖,或其明知該行為違反上開「同業自律規範」。又被告林宜霖既不能成立背信罪責,也難認為被告葉公亮、呂素玲有何與其共同背信之罪責可言。
  2.即使被告林麗珍因疏失而未確實查證認購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拆解後選擇權部位之投資人為被告許金龍使用的人頭,仍無證據足認其事前知悉被告許金龍人頭帳戶而故意違規,進而,難認為其主觀上有犯意。
  3.查無明確證據證明康和證券公司、遠東銀行有因本件金主或人頭帳戶參與可轉債詢價圈購而受有財產上或其他財產利益上之損失。至於檢察官依據康和證券受停止辦理承銷詢價圈購配售業務3 個月,擬制計算康和證券受營業損害411萬5,000元,因果關係過於遙遠,尚無無據。
  4.被告許金龍透過金主或人頭向康和證券公司購買可轉換公司債,或向遠東銀行購買可轉換公司債之選擇權部位,均屬於買賣交易中另一造之對向關係,自無與被告葉公亮、呂素玲、林宜霖、林麗珍共同構成背信犯行之可能。
 呇p被告許金龍有利用可轉換公司債建立持股部位,搭配利用內線交易或炒作樂陞公司股票之不法行為牟取利益,其建立持股部位之行為本身倘無違反現行法規範之處,本即為炒作等破壞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附隨或預備行為而已,理應處罰該等不法犯行本身本身,而非任意擴大證券詐欺罪及背信罪之解釋,而對被告許金龍建立持股部位之行為科處刑罰,否 則會有重複評價其不法行為之疑慮。

肆、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被告許金龍、鄭鵬基、謝東波所為共同違背職務參與私募,及被告鄭鵬基所為幫助違背職務參加私募部分:
被告許金龍找來名目上適格之「策略性投資人」參加樂陞公司私募案,但實際僅係由被告許金龍操控之「人頭」,實際上均由被告許金龍自行參與私募,被告許金龍種種所作所為,不僅違反證券交易法有關於公司應以適格策略性投資人為私募對象之規定,也欺瞞樂陞公司股東會,違背樂陞公司股東會決議,無視「公司治理」之最高基本原則,其欲運用上開私募手法,一方面為樂陞公司取得來自大陸地區資金,一方面又使樂陞公司得以投資具有前景之大陸地區遊戲公司,實現其個人念茲在茲之插足中國大陸遊戲市場宏圖大業,忽略樂陞公司本身是否具有實力,可於短時間內迅速擴張,始終不給樂陞公司股東會暨董事會理性評估真實的投資策略與可行性之機會,終致使樂陞公司遭受嚴重損害。

二、被告許金龍、謝東波所為使樂陞公司為不利益交易部分:
被告許金龍、謝東波共同使樂陞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使樂陞公司在無法確保FR公司會如實支付股款之情形下,依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之契約,就必須先交出對PS公司(暨TP公司)之控制權,且確實於上開「TP公私合約、TP公約補充協議、 三方協議」等合約所定「105 年6 月30日」交割期限前,即在僅收得9.4%款項情形下,便先依約交出PS公司(暨TP公司)之控制權,導致樂陞公司無法確實收得出售PS公司股權之交易價款,而蒙受重大損害。
被告許金龍係因先前未履行其與沈俊之間約定之協議,因而與沈俊經營團隊交惡,加以其他經營觀念發生歧異矛盾,致使被告許金龍認為無法繼續與沈俊經營團隊合作,又被告許金龍為避免認列無形資產損失導致影響樂陞公司股價,加上被告許金龍認為得以一己之力操控全局,不只將透過違法私募取得之樂陞公司股票轉手讓與其「認可之投資人」,當其認為特定投資人已不具共同合作「資格」時,亦得憑其一己之意思決定還原合約,置樂陞公司與廣大投資人之利益於極大危險下;被告謝東波則僅受被告許金龍指示犯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上開犯行獲取私人利益。

三、被告許金龍、潘彥州所為以不實內容公開收購使樂陞公司股票部分:
 (一)被告許金龍積極找來共同正犯王佶、鯥悼悇L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票,不僅提供百尺竿頭公司暨母公司億豪投資公司、億豪控股公司等,供渠等運用,並且大力促成上開資訊不實的公開收購案,居於參與主導之地位,所涉情節重大。
(二)被告潘彥州身為律師,本應善盡其社會公益責任,惟其竟然積極為被告許金龍、王佶、鯥悼悇L等人設計得以隱匿確實資金來源之不實投資架構,更持此不實投資架構對吳筱涵律師、中信證券公司、經濟部投審會以為說明,而對外表彰百尺竿頭公司不實之資金來源,使王佶得以隱匿在此虛構投資架構下,並藉由日本人鯥悼悇L之名進行規模如此龐大之公開收購案,而於嗣後可以輕易逃避公開收購人之責任,行為亦屬不該。
 吤ヱ廕A度:
1.被告許金龍從其於前開違背職務進行私募開始,即一再隻手遮天,認為只要遂行其結合大陸資本投資樂陞公司、樂陞公司再插旗大陸市場的宏大遠見與商業計劃,就足以合理化、正當化所有做為,手法操作,無視廣大不特定投資人之權益,終至公開收購案破局,其後不僅否認犯行,更仍然以與前開私募案、 TP還原交易案中完全相同之態度,持續編造各種不合理之藉口以合理化、正當化自己所作所為,妄圖以其為樂陞公司帶來之商業前景,說服法院相信被告許金龍係真誠為樂陞公司與廣大證券投資人謀求利益,且僅有被告許金龍一人可以帶領樂陞公司、決定樂陞公司未來發展方向,而以此脫免其罪責,從未表現認錯悔改之意,態度不佳。
2.被告潘彥州知悉被告許金龍行為違法不當仍予以配合,為被告許金龍等人進行法律架構層面之規劃,且犯後仍否認全部犯行,亦未表現真摯反省之意思。
3.念及被告許金龍、潘彥州於公開收購案破局之後,均曾試圖與鯥悼悇L或王佶協調處理善後賠償事宜,嘗試彌補投資人所受到之損害。

四、被告許金龍、鄭鵬基、楊博智所為共同炒作樂陞公司股票部分:
  審酌被告許金龍為貪圖私人利益,即透過被告鄭鵬基協助,委由被告楊博智向前揭金主墊款下單炒作該公司股票,且被告許金龍僅為謀求不法獲利,便透過前揭違法私募犯行大量掌控樂陞公司私募股票,無視於樂陞公司財務現實,短時間內持續發動投資案件(光是最主要之「TP投資案」與「同步投資案」,合計金額即超過80億元),同時亦以自身名義到處簽立私約,約定會替他人「代持」、分配其實質掌控之各該股票之「最終利益歸屬」(例如:被告許金龍答應為熊俊建立高達27,800張持股部位,又向熊俊保證價格),導致其一方面必須能持續從集中市場變賣樂陞公司股票換得資金運用,另方面則必須維持住樂陞公司股價,乃配合自身需求,持續在長期間內操縱樂陞公司股價及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破壞股票市場競價自由,犯罪情節重大。審酌被告許金龍基於主導犯行地位,情節較重,另被告鄭鵬基、楊博智則均聽從被告許金龍指示行事,涉案程度較為輕  微。另考量被告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情節,且被告許金龍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並以種種不合理之辯詞試圖合理化自身犯行,不知悔悟,而被告鄭鵬基、楊博智則均坦認犯行,被告楊博智並主動繳回不法所得;再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年齡、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許金龍、鄭鵬基、李柏衡共同業務侵占部分:
  審酌被告許金龍為由其個人履行被告李柏衡之聘用條件,而私下對李柏衡進行承諾,本與法無涉,但被告許金龍竟將樂陞公司財產視之為個人私物,將自身與樂陞公司混淆不清,任意用不實名義侵占樂陞公司款項,導致樂陞公司受有350萬元損害,情節非輕;被告李柏衡身為樂陞公司財務長,明知被告許金龍欲任意挪用公款,提出不合理之款項支用要求,並可預見此侵占款項將用來支付其紅利,其不予以嚴詞拒絕,竟仍積極配合辦理,行為誠屬不該;被告鄭鵬基明知被告許金龍並無支付所謂「仲介服務費」之真意,竟然以提供新基公司帳戶之幫助手段配合協助被告許金龍之不法侵占行為,復基於共同使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之樂陞公司帳簿、傳票不實之犯意聯絡,出具不實交易憑證,使被告許金龍得以順利遂行上開犯行,行為亦屬可議。又審酌被告許金龍基於主導犯行地位,被告李柏衡涉案情節居次,被告鄭鵬基則均聽從被告許金龍指示行事,涉案程度較為輕微。另考量被告許金龍、鄭鵬基、李柏衡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情節,且被告許金龍、李柏衡犯後不知悔悟,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鄭鵬基則均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又居於主導地位之被告許金龍犯後迄今均仍未填補樂陞公司所受損害;再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年齡、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許金龍所犯使財報不實罪部分:
   被告許金龍以公開發行股票並上櫃交易之方式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其安排使樂陞公司為虛偽交易,並將虛偽交易所生之營收計入財務業務文件及財務報告中,使財務業務文件及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發行人樂陞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投資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之理解,並使樂陞公司之財務業務文件、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且被告許金龍藉此虛增之營收亦非微少,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七、給予被告鄭鵬基、謝東波、楊博智緩刑之理由:
 抭Q告鄭鵬基部分
  被告鄭鵬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再審酌被告鄭鵬基雖以居間仲介或提供帳戶等方式
  ,先後共同及幫助被告許金龍進行違法私募,造成樂陞公司
  重大損害,又與被告許金龍共同炒作樂陞公司股票,而破壞
  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並使被告許金龍得以牟取不當利益,惟
  該等犯行終究均為被告許金龍主導支配,始配合被告許金龍
  為上開犯行,相較於被告許金龍,其於犯罪行為居於較不重
  要之地位,另外就共同炒作樂陞公司股票部分,被告鄭鵬基
  參與時間非長,於105 年1 月5 日以後,即不願繼續配合被
  告許金龍集團炒作,本院審酌上情,認被鄭鵬基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為緩刑之宣告如主文。又為彌補被告鄭鵬基之行為對於法秩
  序造成之損害,並使被告鄭鵬基確實之所警惕,爰命被告鄭
  鵬基應於判決確定日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癡楖U元
  。
 佼Q告謝東波部分
  被告謝東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再審酌被告謝東波雖先共同進行違法私募,又共同
  使樂陞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均造成樂陞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惟其終究係因為擔任樂陞公司財務長期間,係在被告許金
  龍主導支配之下,始配合被告許金龍為上開犯行,相較於被
  告許金龍,其於犯罪行為居於較不重要之地位,另被告謝東
  波雖共同簽立對樂陞公司不利益之合約,之後又配合依約交
  出PS公司之控制權,但被告謝東波於事後確有先阻止沈俊經
  營團隊自行持合法文件過戶PS公司,後又與其簽立終止還原
  契約,確有盡力補救自身行為對樂陞公司造成之損害,本院
  審酌上情,是認被告謝東波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緩刑之宣告如主文
  所示。
 妘Q告楊博智部分:
  被告楊博智前雖因偽造有價證券法等案件,其於入監執行後,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惟其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楊博智前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其情節係以偽造之商業本票、買賣成交單,詐取台灣銀行資金近百億元,不惟使台銀、國票公司蒙受重大損失,影響國家整體金融安定,對於國內金融市場造成重大衝擊,又憑藉雄厚資金炒作股票,破壞證券交易市場秩序,於執行完畢出監之後竟又重操舊業,為本案操縱樂陞公司股價之行為,行為顯屬不該,惟本院考量:1.被告楊博智係受被告許金龍之委託,始炒作操縱樂陞公司股票,且其依據被告許金龍之指示炒股,相較於主導犯行之被告許金龍,仍居於較為次要之地位,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楊博智在收取以外,有獲得其他利益;2.被告楊博智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改之意,於偵查中即主動繳回犯罪所得320 萬元;3.被告楊博智於偵查中即主動交待犯案情節,以利檢察官偵查、訴追於炒股部分居於主導支配地位之被告許金龍所涉犯行,而其後亦均配合偵、審程序之進行;4.在不過度影響法秩序平衡且符合行為責任與罪刑相當的前提下,適度給予被告楊博智自新之機會下,並要求被告楊博智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一定條件,仍可能期待被告楊博智確實認識法律規範秩序之意義及內容,且真正反省悔悟,不再從事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之行為。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以後,仍認被告楊博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能知所反醒而不會輕易再犯,是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楊博智深切記取教訓,確實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及同條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楊博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 萬元。被告楊博智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合議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吳承學
      法官陳思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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