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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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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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案件新聞稿

一、本院受理被告林舜銘、林宇光、林仕琅3人被訴於民國104年7月間共同殺人並分屍丟棄案件,本院業於106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107年1月25日下午4時0分宣判,上開3人經本院認定成立之罪刑,各如附表所示(林舜銘、林宇光現仍羈押中)。

二、本件起因林仕琅長年以來,受樓永豐以開發位於臺北市中華路中華理教土地為由,陸續借款累計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以上之款項,經林仕琅屢次向樓永豐催討無著,僅由樓永豐簽發票面金額6千2百萬之本票交付林仕琅收執,林舜銘及林宇光得知樓永豐向林仕琅借取前開鉅額款項後,私下查明前述土地已為公園用地,現實上無作為商業或住宅開發之可能,顯遭樓永豐詐騙,經以前述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執行而無所獲後,上開3人遂共謀由林仕琅藉故將樓永豐約出,再由林舜銘、林宇光以私行拘禁之方式逼迫樓永豐坦認向林仕琅詐騙款項,並承諾後續清償借款債務之時間、方式,謀議既定,始由林仕琅於104年7月21日10時許,以有金主願意參與開發前述土地之說詞,將樓永豐約至板橋火車站會面,又將記載特定處所(即林舜銘事先承租之屋舍)地址之紙條交予樓永豐,由樓永豐自行搭車前往與金主會面,待樓永豐抵達該處所後,林舜銘出面冒充金主將樓永豐帶至屋內,旋即與躲藏屋內之林宇光共同持束帶將樓永豐壓制、綑綁至房間椅子上,其2人進而質問樓永豐向林仕琅詐取金錢之事,過程中樓永豐猶堅稱須待前述土地開發完成方可還款,且出言嘲笑林仕琅愚蠢才借其款項,林舜銘、林宇光見狀認樓永豐仍以客觀上不能開發之前述土地作為卸責之詞,且詐騙他人錢財迄今毫無悔意,不僅氣焰囂張,更出言羞辱林仕琅,為此怒火狂燒而同樣萌生殺人犯意,由林舜銘以腳踏車內胎套住樓永豐頸部並施力絞緊,同時林宇光亦出手壓住口鼻,以防止樓永豐喊叫呼救,致樓永豐因此死亡。而林舜銘、林宇光為避免殺人行為曝光,又起意將樓永豐分屍丟棄,遂以另行購置之剪刀、雙面鋸等工具,合力將樓永豐之頭部、左手、右手、左腳、右腳及軀幹肢解,並以黑色塑膠袋分別填裝後,棄置在板橋往三重之大漢溪河道及三峽雲森瀑布溪流等處,迄今僅尋回樓永豐脛骨1支。

三、本院審酌林舜銘、林宇光係因自認樓永豐向林仕琅詐騙鉅額款項,於採行私行拘禁以催討債務之過程中,聽聞樓永豐全盤否認詐騙行為,以及出言羞辱林仕琅等情,竟放任內心怒火飆漲,超出原先催討債務之計畫範圍,且完全捨棄採行其他合法之作為,而聯手殺害樓永豐,手段兇殘,傷天害理,至為不該,又於行兇之後,為掩飾犯行而合力將樓永豐分屍並棄置殘缺之遺體,更是一錯再錯,所為難以見容於台灣社會一般民眾之法律感情,惟其2人所為尚與大規模、無差別或長期虐殺人類等泯滅人性之行為有別,又林舜銘對被訴犯行全部坦承,犯後態度尚非至惡,林宇光僅坦承殺人以外之犯行,惟其辯解與卷附事證及常情背離,不足為採,而林仕琅否認全部犯行,但依卷附事證及常情,當足認定其就私行拘禁部分與林舜銘、林宇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後態度同屬欠佳,至於林仕琅被訴共同殺人部分則因事證不足而不成立,復斟酌刑法57條各款事由,以及林舜銘、林宇光所為對樓永豐生命無情剝奪,求頤養天年甚至全屍安葬而不可得,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增長暴戾氣氛之蔓延,更對樓永豐家屬情感上留下深沈之遺憾、哀戚及永遠難以抹滅之戕害,迄今未能獲取家屬之諒解,亦未與家屬成立和解或調解等情,分別量處罪刑如附表所示,以資懲儆。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李俊彥、陪席法官游涵歆、受命法官王凱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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