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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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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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新聞稿

壹、本案判決摘要
一、邱彪、鄭碧珠、邵雪珠、劉奕良、王宗立、李緻嫻、陳明豐、林威辰、葉向榮、李念國、黃聖源、蔡信宏、林宥丞、游馥瑜、許思為、林尚毅違反銀行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如附表所載。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李緻嫻、陳明豐、葉向榮、李念國等有罪部分,及陳明豐、林威辰、黃聖源、蔡信宏、林宥丞、游馥瑜、許思為、林尚毅等無罪部分,併邱彪、鄭碧珠、邵雪珠、劉奕良、王宗立、李緻嫻、陳明豐、林威辰分別對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就原審判決關於鄭碧珠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下稱主文附表)編號二之(二)、劉奕良所犯如主文附表編號十三之(八)、林威辰所犯如主文附表編號十四之(二)等有罪部分,林威辰被訴違反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銷售AIIT金融商品)無罪部分,及邱彪、邵雪珠、王宗立、李緻嫻、葉向榮、李念國、陳明豐、蔡信宏、林宥丞、游馥瑜、許思為、林尚毅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貳、原審認定的事實(案情)及判決情形摘要
  本案犯罪事實計有(一)事實子「臺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碳資產及光合碳基金」,(二)事實丑「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三)事實寅「洗錢」,(四)事實卯「台斯達克集團」,(五)事實辰「違法經營信託業及銷售境外基金」等五部分(犯罪事實詳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其餘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情形如附表(請參閱附檔)。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撤銷發回部分:
(一)事實子部分:
1、原審判決採用證人沈乃方、陳志中2人於警詢、調查中的傳聞證據,並未針對如何具較可信的要件加以說明,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2、邱彪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未繳納股款罪,是在刑法第3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犯,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但原審判決逕依較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31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邱彪檢附特定期間的良民證,去申請開立光合碳基金的銀行帳戶,是否足使投資人有誤信的情事,且該舉動是否屬「經營」行為,原審判決均疏未說明。
3、原審判決就多筆投資,並未載明投資利率或報酬,漏未說明是否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的構成要件。
4、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的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應是有期徒刑1 年6 月。原判決未說明陳明豐此部分有其他應依法減輕其刑的情形,卻僅量處低於最低法定刑的「有期徒刑1 年4 月」。
(二)事實丑部分
1、原審判決未釐清證人林聖斌所在不明的情形是否仍存在,逕採其於審判外的陳述,作為認定犯罪的依據。又原審判決說明陳明豐於警詢及葉向榮於警詢、未經具結的偵查中供述均無證據能力,卻仍採用前開無證據能力的供述,均有違背證據法則。
2、原審判決關於楊玉愛、宋孝祖、陳邱淑惠、盧春枝、歐秀紋、陳德蘭、李慈娟等投資人的投資金額,載敘先後歧異矛盾。
3、原審判決就李緻嫻、葉向榮、李念國、陳明豐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的罪,在未載敘有任何減輕刑度的事由下,所論處刑度均低於最低法定刑,此等部分量刑顯屬違法。
(三)事實寅部分
1、王宗立、李緻嫻兌領或轉匯款項的作為,是否洗錢行為,抑或僅係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的處分行為,原判決未為說明,遽論王宗立、李緻嫻本件洗錢犯行,有理由不備的違誤。
2、原審判決關於部分轉帳金額,事實與理由記載矛盾,復未說明為不同認定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併事實與理由間矛盾的違法。
(四)事實卯之貳部分
1、劉奕良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已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將同法第175 條違反同法第22條規定的處罰,提高法定刑度及罰金,並移列至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原審於105 年5 月31日裁判時,前揭條文已修正,原審未為新舊法的比較適用,逕論以現行法第175 條,顯有違誤。
2、原審判決認定台斯達克公司違法銷售特別股的期間有事實前後矛盾的違法。另理由欄所敘明多筆投資明細,亦與事實所載內容多有不符。
(五)事實辰部分
1、原審判決未載述羅賓漢集團有經營信託業務的理由,遽以認定羅賓漢集團為信託業,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誤。
2、陳明豐招募不特定投資者投資羅賓漢集團的保單貼現商品,究竟是募集資金赴外國投資所訂立的投資契約抑或是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務的規定,原審判決前後說明不相一致,也有判決理由矛盾的違誤。
3、澳洲LSF 基金、美國摩西微型基金雖名為基金,但所投資標的係「外國壽險保單貼現」,是否屬「境外基金」,尚有疑問,原審判決未進一步向金管會函詢明白,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的違誤。
4、原審判決既認林威辰以卓躍公司名義非法銷售境外基金,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 條,係處罰其行為的負責人,則因身分關係成立該罪者,應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的適用,乃原判決又認林威辰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
(六)檢察官對林威辰、陳明豐(2人銷售AIIT商品部分)及蔡信宏、林宥丞、游馥瑜、許思為、林尚毅等無罪上訴部分
  1、AIIT契約縱有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賠償給付所指定受益人的條款,實質上似僅將投資帳戶的現金價值返還受益人,其性質上是否屬人壽保險的死亡給付,尚有疑問,原審判決未論敘明白,逕認AIIT契約為保險法規範的保險商品,有判決理由不備。
  2、原審向金管會函詢AIIT契約性質,所檢附的資料是否與本件銷售AIIT商品契約文件內容相同,抑或有無完整、齊全,還有疑問。依本件銷售AIIT商品的資料,AIIT似屬一個商品名稱或信託計劃,而金管會函文的說明,似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原審判決未進一步調查,並為必要的論斷及說明,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的違誤。
二、上訴駁回部分:
(一)檢察官對林威辰、黃聖源(2人被訴銷售香港AXA 國衛保險有限公司境外保單部分)無罪上訴部分
   原審判決就林威辰、黃聖源銷售AXA 國衛公司的境外保險單,已載述係由AXA 國衛公司負保險責任,且客戶係直接繳付費用予AXA 國衛公司,林威辰、黃聖源並未核發憑證予客戶,如何非屬經營保險業務的行為,無從獲得有罪的心證,因而為林威辰、黃聖源有利的認定,論敘明白,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是就原審判決內已明白論斷的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鄭碧珠對主文附表編號二之(一)(三)、劉奕良對主文附表編號十三之(一)、(二)、(四)至(七)的上訴部分
   鄭碧珠對主文附表編號二之(一)(三)所示2罪刑、劉奕良對於主文附表編號十三(一)、(二)、(四)至(七)所示共6罪刑部分,一併提起上訴,但並未敘述理由,此部分的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 燦
                         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
                         法官朱瑞娟
                         法官何信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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