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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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1號賴素如貪污等罪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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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1號賴素如貪污等罪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上訴人賴素如因貪污等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以 106 年度台上字第 771 號判決,將原判決(即第二審判決)關於論處賴素如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另對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賴素如被訴涉犯「隱匿寄藏貪污犯罪所得財物」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所為無罪判決部分,則維持第二審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對此二部分之上訴(此二部分經本院駁回上訴後已確定)。
貳、事實(案情)摘要
原判決認定賴素如係臺北市議會第11屆議員,並自民國 100年 9 月 19 日起至 101 年 1 月 6 日止,擔任臺北市議會第 11 屆交通委員會之委員兼第二召集人。賴素如於 100年11 月 24 日下午 3 時許在臺北市議會研究室,與彭建銘(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期約以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作為其在臺北市議會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車站特定專用區 C1、D1 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即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為私地主應有優先投資權之事「發聲」(即提議或提案)之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賄款,並於 100 年 11 月 29 日收受彭建銘所交付之第 1 階段賄款 100 萬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賴素如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賴素如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 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9 年,並諭知褫奪公權9 年,及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另敘明不能證明賴素如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先後於100 年 11 月 22 日及同年12月20 日,向彭建銘要求給付 1,500 萬元賄款,或就原期約1,000 萬元賄款外,另要求再增加500 萬元賄款部分之犯行,而就此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參、本院判決撤銷原審有罪部分判決理由摘要:
(一)、原判決所認定賴素如與彭建銘達成期約1,000 萬元賄賂及其交付方式意思合致之時間(即 100 年 11 月 24 日下午 3時許)及地點(即賴素如在臺北市議會之議員研究室),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時間(即同年月 24 日上午)及地點(賴素如所開設之九品法律事務所)均有不同。而原審自行認定之上述犯罪時間及地點,攸關本件期約賄賂犯罪事實之認定。乃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就其所自行認定之上述犯罪時間、地點加以提示、調查,遽行判決,致使賴素如及其辯護人無從就原判決所自行認定之上述犯罪事實為充分辯論(辯護)及行使防禦權,無異剝奪賴素如依法享有之辯明及辯論(護)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二)、原判決認定彭建銘係以「一手在胸前比一圓弧形,另一手以手勢比 1 」之動作,向賴素如表示以 1,000 萬元期約賄路之意思,而賴素如則以微笑表示同意,雙方據此而達成以1,000 萬元分三階段付款之方式期約賄賂之犯行。惟彭建銘當時既未以口頭或其他方式向賴素如說明其以上述手勢比劃之含意,則賴素如當時何以能僅憑彭建銘上述簡單之手勢比劃,即知悉彭建銘有意以 1,000萬元向其行賄?又賴素如當時為何不以其他代表肯定之言詞或動作,與彭建銘達成前述期約賄賂,而卻僅以「微笑」之表情表示同意?且當時彭建銘如僅以上述簡單之手勢比劃,並未以口頭另作說明,何以能與賴素如就1,000 萬元達成三階段付款,且每次付款之時機、條件與金額均 有不同(即第一階段 100 萬元,第二階段 300 萬元,第三階段600 萬元)之期約賄賂意思合致?似非無疑竇。原判決對上述疑點並未詳加釐清及說明,遽為不利於賴素如之論斷,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之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而第二審判決所量處之刑,是否較第一審判決所量處者為重,並非以主刑為其唯一比較標準,從刑(即褫奪公權)亦在比較之列。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賴素如有罪部分之判決,仍論賴素如以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罪名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且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書僅就賴素如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即被訴隱藏貪污犯罪所得財產及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賴素如上述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第二審判決所認定賴素如貪污之犯罪事實已較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為減縮。則原審似不應量處賴素如較重於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主刑及從刑,始不違反上述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原判決雖就第一審判決對賴素如科處之主刑有期徒刑 10 年部分,減為有期徒刑9 年,惟就褫奪公權從刑部分,卻量處顯較第一審宣告褫奪公權 5 年為重之「褫奪公權 9 年」,且未說明其之所以量處較重於第一審判決所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理由,致本院對於原判決關於從刑(即褫奪公權)部分,是否有違反前述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無憑為適法與否之審斷,亦嫌理由欠備。
肆、本院判決上訴駁回部分(即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理由摘要:
(一)、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者為限。而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並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及第 393 條第 1 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在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賴素如被訴涉犯「隱匿寄藏因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 罪嫌部分所為無罪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在形式上雖指摘原判決違背其上訴理由書所載之判例云云。但原判決就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各項不利於賴素如之證據,已詳加調查審酌,並說明其何以無從獲得有罪確信心證之理由。且檢察官上訴所引用之判例要旨,均係關於法院審判刑事案件時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應遵循相關證據法則之內容,均核屬與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相關之判例,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是檢察官對於原判決諭知賴素如無罪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
                        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靜芬
                        法官陳宏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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