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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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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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106年度訴字第76號被告倪宗亨等人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茲對今日判決結果說明如下:
壹、主文
倪宗亨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蔣坤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本院認定之事實
一、倪宗亨為詠美時尚診所之院長,且係以腹部外科為專科之醫師,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下午9 時許診所營業結束後,與女友黃鉌羚於同日下午9 時37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39之1 號「MR .OYSTER蠔蠔先生•生蠔海鮮餐酒館」餐廳(下稱「蠔蠔先生」),並邀約診所員工謝展中、曾琬婷、楊懿筠、董文潔、秦嘉芸及朋友韓雨生、張高輝等人一同前往聚餐。蔣坤翰原與秦嘉芸一同在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之「輕井澤鍋物」博愛店店內用餐,因女友秦嘉芸接獲倪宗亨電話邀約,遂於同日下午10時24分許,隨同赴約而抵達「蠔蠔先生」,與倪宗亨等人同桌餐飲。席間,倪宗亨、蔣坤翰與同桌其餘友人共同飲盡「智利老樹藤夏多內」(白葡萄酒,容量:750ml ,酒精濃度13.5度)2 瓶、「聖迪娜格烏茲塔明那」(白葡萄酒,容量:750ml ,酒精濃度13度)1瓶、「智利老樹藤卡貝納」(紅葡萄酒,容量:750ml,酒精濃度13.5度)4 瓶之酒類,倪宗亨個人並由服務生或自行倒酒共14次。
二、倪宗亨、蔣坤翰等人於翌日(18日)上午零時30分許離開「蠔蠔先生」後,倪宗亨、蔣坤翰二人均明知飲酒後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情事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各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由倪宗亨駕駛車牌號碼ABB-3828號自用小客車(黑色,廠牌:BMW ,總排氣量:3999CC,下稱B車)搭載黃鉌羚;蔣坤翰則駕駛車牌號碼ARA-0726號自用小客車(棕色,廠牌:JAGUAR,總排氣量:1999 CC ,下稱J車)搭載秦嘉芸及另一名友人上路行駛,並各於起駛前,在新光路路旁等候同車之人上車時,即開始以重踩油門、互飆引擎轉速聲浪方式,相互刺激、挑釁,而為秦嘉芸所勸阻。
三、嗣倪宗亨駕駛之B車與蔣坤翰駕駛之J車起駛後,均沿高雄市前鎮區新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中華路與新光路口,左轉中華四路往北行駛,並在中華四路與新光路口併排停等紅燈時,二人又繼續相互以重踩油門、使引擎提速空轉發出噪音方式挑釁。倪宗亨與蔣坤翰二人均明知該路段為交通往來重要道路,雖值夜間,仍頗有人車通行往來,如在道路上競速行駛,除將影響其他用路人正常使用道路外,並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猶易使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而生往來之危險,且本應遵守該路段每小時行車速度50公里之時速限制,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均下降之情形下,仍共同基於以競速方式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俟中華四路與新光路路口綠燈亮起時,倪宗亨即駕駛B車率先瞬間急速加速起駛,並以時速逾60公里之車速行駛在雙向僅各有2 線快車道,並各以安全島另隔出1 線慢車道之中華四路南向北內側快車道上;蔣坤翰亦駕駛J車隨後在該路段同向外側快車道後方加速欲超越B車,二車即在中華四路上併排競速。嗣兩車競駛經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口附近時,適黃珮雯駕駛車牌號碼AQS-6183號自用小客車(白色,廠牌:國瑞,下稱T車)行駛在B車前方(內側快車道),倪宗亨見狀,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J車自其右側快速駛來時,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即逕自向右切換欲變換車道,惟因受體內酒精作用而影響肢體協調及空間判斷,無法正確掌握與鄰車之相對位置並有效操控所駕車輛,以致於偏轉方向時,用力過猛,顯然超過一般變換於相鄰車道間所需之力道及幅度,導致該車以右前車頭強力衝撞行進在其右側稍前之蔣坤翰所駕J車左後車身在先,進而又失控撞及前方由黃珮雯所駕駛之T車,造成蔣坤翰所駕J車之行進方向,因不堪車身後段所受橫向推力形成之強大力矩而全車瞬間向左偏轉,並順勢衝入對向車道(中華四路北往南方向),導致J車車頭先撞擊對向內側快車道由陳宥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903-K2號自用小客車(白色,廠牌:AUSTIN,下稱A車)左側車身,右後車身再撞擊對向外側快車道由翁進欽所駕駛車牌號碼227-NQ 號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致使A車因此往右側(中華四路北往南方向)分隔島翻覆,造成陳宥蓁受有胸主動脈剝離、十二指腸穿孔及橫結腸乙狀結腸撕裂傷、肝臟撕裂傷、胸骨骨折併雙側肺部挫傷及右側氣胸、左側第一及第六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下頷骨骨折、骨盆骨折、雙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撓骨尺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併脫臼、左腳大腳趾及第二到第五蹠骨及腳踝骨骨折、鼻樑1 ×0.3 公分撕裂傷、牙齒斷裂、上唇3.5 ×0.5 公分撕裂傷、左側嘴角1 ×0.3 公分撕裂傷、左側臉頰1 ×0.5 公分撕裂傷、左側下巴3.2 ×0.5 公分撕裂傷、左側頸部2.8 ×1 公分撕裂傷、左側肩膀1 ×0.5公分撕裂傷、左側前臂3 ×0.5 公分撕裂傷、左側大腿4 ×0.5 公分撕裂傷、左側小腿10×4 公分撕裂傷、左側腳掌6 ×3 公分撕裂傷等迄今肢體嚴重減損機能、腦部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而蔣坤翰則受有右胸壁、右上肢及右髖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翁進欽亦受有右肩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翁進欽部分未據告訴)。
四、倪宗亨明知已肇事致J車失控衝撞他車、且其撞擊力道必使蔣坤翰及其他受此車禍衝撞之用路人等受有程度不等之傷害,竟未停下協助送醫或待警察到場處理,反另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繼續往北駛離現場而逃逸。惟行駛未遠,甫至中華四路與興中二路口時,即因該車於稍早猛力轉向衝撞J車時,已造成右前輪輪軸斷裂、輪胎突出等嚴重損壞,無法順利續駛,倪宗亨乃先停車讓黃鉌羚下車,再將B車開往興中二路與自強三路口棄置後,搭乘計程車返家。
五、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蔣坤翰則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供出其與倪宗亨競速之行為而自首,而於105 年11月18日上午1 時22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倪宗亨為規避刑責,遲至105 年11月18日下午8 時30分許,始在律師陪同下至派出所,為警拘提到案。
參、理由
本院依據被告倪宗亨部分自白、被告蔣坤翰全部自白、證人秦嘉芸等人之證述、被告蔣坤翰所提供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以及卷附其餘證據資料,認定上開事實。又被告二人以發出刺耳引擎提速聲響相互挑釁,於夜間以超越速限之至少時速60.84公里之速度,前後或併排行駛於高雄市中心鬧區道路即中華四路上,已明顯壅塞該路段僅有之2 線快車道,客觀上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物,且形成其他用路人極大之壓迫感,而影響自身之駕駛操控行為,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而屬刑法第185條第1 項所稱之以競速之「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另被告倪宗亨於酒駕肇事後逃逸,時隔十數小時方向警方投案,經測得酒精濃度為0。本院雖認為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倪宗亨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25mg/L以上,但依被告倪宗亨於駕車前已飲用相當數量且酒精濃度非低之酒類,及其駕車上路當時及肇事後之各項客觀情事,均堪認被告倪宗亨顯有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之注意能力,及充分掌控車輛之操縱能力,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肆、論罪
一、被告倪宗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後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陳宥蓁部分)、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蔣坤翰部分)、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倪宗亨過失致陳宥蓁重傷,與上開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後段、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後段之規定,為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倪宗亨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後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款、第2 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後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處斷。又被告倪宗亨與被告蔣坤翰就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倪宗亨就其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蔣坤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後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被告蔣坤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後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處斷。又被告蔣坤翰與被告倪宗亨就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蔣坤翰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於警詢中供出其與被告倪宗亨上開競速行為而自首,復於本案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而有接受司法追訴之意,是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如事實部分所示之行為,於客觀上對被害人以及公共安全產生甚大且難以回復之侵害,且其等主觀上亦顯現相當程度之漠視法律與他人法益之心態,已使社會大眾對於規範有效及妥當之信賴產生極大之動搖。又倪宗亨身為具有腹部外科專科之醫師,於酒後駕車肇事後,捨其肇事者之責任與救人之天職而逃逸,行為之可非難性甚高。本院另考量被告倪宗亨已與被害人以1200萬元達成和解,已彌補部分之損害、被告蔣坤翰犯後自首而未逃逸,及其二人行為對本案事故發生之影響或支配程度、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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