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1.24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7 年度台上字第2號陳毅勳、沈威志等人妨害自由等罪案件新聞稿
檔案下載:

最高法院審理107 年度台上字第2號陳毅勳、沈威志等人妨害自由等罪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被告陳毅勳、沈威志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如「貳」所載。檢察官(對沈威志)及陳毅勳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陳毅勳之上訴。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詳如附檔)
叁、案情摘要:
一、有罪部分(即陳毅動部分):
緣因洪○○未經核准攜帶手機入營區,遭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均判刑確定)等人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悔過懲罰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送至陸軍269旅執行。陳毅勳案發時係陸軍第六軍團下轄之蘭陽地區指揮部本部連中士班長,奉派擔任陸軍第269旅禁閉(悔過)室之管理(戒護)士,為從事對禁閉(悔過)生實施戒管與訓練等業務之人,負有隨時注意天候溫、濕度變化,如危險係數達40以上,應強制水份補充、避免室外日照操課,而應考慮調整操課内容、服裝與場地,並隨時留意體察每位禁閉(悔過)生之身體狀況,有無操練過度身體不堪負荷情形,竟分別於102年7月1日16時46分至17時30分許、102年7月3日上午6時15分至7時35分許之時段操課時,目睹洪○○明顯出現無力進行、體力不繼之狀況,當可預見其對洪○○之操練有所不當而有侵害其法益之可能,其疏於前開注意義務,係洪○○嗣於102年7月3日下午中暑死亡之原因之一,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二、無罪部分(即沈威志部分):
沈威志被訴於案發時係陸軍第六軍團裝甲第542旅旅長,於 102年6月27日22時34分及35分接獲洪○○誤傳之簡訊,告知其有輕微幽室恐懼症,擔憂自己能否撐過被懲處禁閉之7日,並質疑其懲處程序之合法性,沈威志明知士官資安違規僅應受申誡懲罰,且已接收閱覽洪○○上開簡訊,竟未指示業管查明簡訊反映「身心狀況不佳」、「程序合法性」等異常情形,於102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率予核定洪○○之悔過懲罰案簽呈,而認其涉犯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
肆、本院理由要旨:
一、有罪部分:
第二審判決關於陳毅勳疏未調整操課内容及場地之操練不當過失行為,確實對洪○○死亡結果之發生有其必然性,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已依據卷内存在之相關證據資料,分別詳述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量刑之理由。陳毅勳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或對事實審關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任執己見,指稱違法,或就二審判決理由已敘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故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
1.被訴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檢察官上訴主張沈威志應有犯罪之認識及容任其發生之意欲,惟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此部分所據之各項證據,已本於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為綜合判斷,說明沈威志所為係有疏失,應係過失犯,核與檢察官起訴法條係以「故意」為要件有別,因認無從獲得有罪之確信心證。原判決之推理論斷,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違背證據法則。檢察官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沈威志雖因欠缺故意要件,而不負刑事責任,然其因軍紀 鬆散而有過失,所擔負之行政及民事責任,宜循由其他法律途徑處理,併為敘明。
2.被訴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
沈威志之被訴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
                      法官鄧振球
                      法官林恆吉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