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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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李炷烽偽造文書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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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李炷烽偽造文書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結果:
  被告李炷烽偽造文書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李炷烽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
  。
  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貳、案情摘要:
  檢察官起訴被告曾任金門縣縣長,與告訴人李運成為叔姪關
  係,渠等與李根福共同繼承金門縣金寧鄉寧湖二劃測段0478
  號土地。被告未經李運成同意,擅以自李運成取得之身分證
  及印鑑章交予不知情之代書李根遠製作相關文書,持以辦理
  上開土地贈予社團法人金門縣李氏宗親會,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參、發回理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
  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罪
  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案除被
  告之供述外,無任何人證、物證足堪證明告訴人同意捐贈系
  爭土地。以被告曾擔任縣長之智識經驗,卻在無告訴人書面
  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逕自指示地政士辦理本件贈與事宜,
  且於其向告訴人及另一共有人索取印章等物時,未同時明白
  表示欲行辦理捐贈事宜,並向之索取土地所有權狀,反以土
  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始辦妥捐贈手續。被告是
  否已經徵得告訴人同意,自非無疑。原判決就上開事項未予
  釐清論明,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
  ,原判決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敏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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