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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日:
107.01.24
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李炷烽偽造文書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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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李炷烽偽造文書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結果:
被告李炷烽偽造文書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李炷烽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
。
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貳、案情摘要:
檢察官起訴被告曾任金門縣縣長,與告訴人李運成為叔姪關
係,渠等與李根福共同繼承金門縣金寧鄉寧湖二劃測段0478
號土地。被告未經李運成同意,擅以自李運成取得之身分證
及印鑑章交予不知情之代書李根遠製作相關文書,持以辦理
上開土地贈予社團法人金門縣李氏宗親會,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參、發回理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
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罪
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案除被
告之供述外,無任何人證、物證足堪證明告訴人同意捐贈系
爭土地。以被告曾擔任縣長之智識經驗,卻在無告訴人書面
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逕自指示地政士辦理本件贈與事宜,
且於其向告訴人及另一共有人索取印章等物時,未同時明白
表示欲行辦理捐贈事宜,並向之索取土地所有權狀,反以土
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始辦妥捐贈手續。被告是
否已經徵得告訴人同意,自非無疑。原判決就上開事項未予
釐清論明,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
,原判決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敏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