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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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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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新聞稿

【立委簡東明賄選案,高雄高分院判決有罪科刑4 年】
本院106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3、4 號被告簡東明等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07 年1 月19 日下午5
時宣判,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簡東明、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
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
鄭善雄、羅耀明、李麗花、蔡謨、林國輝、董忠、唐建生、杜文來、
高文生、董文巧、林華志、王育芳、董賢明、陳英敏、金太平、高
惠芬、盧勈生、孫瑞珠、呂網市、蔡正福、余傳仁、宋賢木、孫得
志、盧春花、麥運生、李麥秀蘭、柯春男、卓永勝、林信妹、陸良
正、陸秀玲、方惠美、何勈治、林天惠、司公正、潘信福、胡金市、
葉明仁、陳國虎、張夜合、張春江、梁秀美、金天光、包春光、張
阿錫、潘月妹、洪士善、李健國、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
金、賴立誠、紀淑貞、周利雄、葉仁義、阮惠珍、湯美珠、潘明良、
楊信道、孫榮輝、謝銀鳳、鄭彩鳳、雷芙蓉、丁國屏、湯甜、羅愛
珠、丁碧金、林和蘭、何梅君、陳正順、陳松文、葉淑貞、高良義、
劉振榮、蔣美花、孫光照、彭美香、鄭美蘭、鍾添木、沈萬順、戴
曉慧、林紅柑、田美娥、朱邑晉、潘能生、陳蘭花、莊秀慧、劉安
生、許立人、莊熒華、蕭月女、張金妹、張福良、姜玉梅、李月娥、
田春菊、柯海燕、巴山光、麥冬花、柯勈美、杜仁生、謝貞娟、柯
啟川、林勈男、陳保華、沙本賞、包仙妹、余德祥、方玉妹、林一
江、柯自明、葉金秀、葉德生、黃順發、陳志憲、方霙綺、林寶玉、
吳榮吉、韋忠貞、盧正宗、江新春、蔡錫金、朱山櫻、黃春英、周
正雄、林文旭、何春美、朱宗仁、阮嬪、白天勇、田新忠、李武雄、
魏美香、陳奕蓁、魏光保、魏乾貴、魏坤祥、黃純怡、蔡梁玉英、
金瑞原、關正龍、林華強、邱明財、江魯金雲、張正忠部分均撤銷。
簡東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馬昭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参年。
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均犯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罪,各處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
貳年、緩刑參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5「本院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金額。
王榮儀、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
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李麗花、蔡
謨、林國輝、董忠、唐建生、杜文來、高文生、董文巧、林華志、
王育芳、董賢明、陳英敏、金太平、高惠芬、盧勈生、孫瑞珠、呂
網市、蔡正福、余傳仁、宋賢木、孫得志、盧春花、麥運生、李麥
秀蘭、柯春男、卓永勝、林信妹、陸良正、陸秀玲、方惠美、何勈
治、林天惠、司公正、潘信福、胡金市、葉明仁、陳國虎、張夜合、
張春江、梁秀美、金天光、包春光、張阿錫、潘月妹、洪士善、李
健國、紀淑貞、周利雄、葉仁義、阮惠珍、湯美珠、潘明良、楊信
道、孫榮輝、謝銀鳳、鄭彩鳳、雷芙蓉、丁國屏、湯甜、羅愛珠、
丁碧金、林和蘭、何梅君、陳正順、陳松文、葉淑貞、高良義、劉
振榮、蔣美花、孫光照、彭美香、鄭美蘭、鍾添木、沈萬順、戴曉
慧、林紅柑、田美娥、朱邑晉、潘能生、陳蘭花、莊秀慧、劉安生、
許立人、莊熒華、蕭月女、張金妹、張福良、姜玉梅、李月娥、田
春菊、柯海燕、巴山光、麥冬花、柯勈美、杜仁生、謝貞娟、柯啟
川、林勈男、陳保華、沙本賞、包仙妹、余德祥、方玉妹、林一江、
柯自明、葉金秀、葉德生、黃順發、陳志憲、方霙綺、林寶玉、吳
榮吉、韋忠貞、盧正宗、江新春、蔡錫金、朱山櫻、黃春英、周正
雄、林文旭、何春美、朱宗仁、阮嬪、白天勇、田新忠、李武雄、
魏美香、陳奕蓁、魏光保、魏乾貴、魏坤祥、黃純怡、蔡梁玉英、
金瑞原、關正龍、林華強、邱明財、江魯金雲、張正忠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簡英偉、唐馨予、彭玉珍、劉夏雲等4 人無罪部
分)。
貳、犯罪事實摘要:
一、簡東明係105 年1 月16 日舉行之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山地原住民
立法委員候選人(並已當選);馬昭明為中國國民黨三地門鄉黨部主
任兼簡東明三地門鄉競選總部總幹事,負責為簡東明處理屏東縣三
地門鄉之選舉事務。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及
董清吉均為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人。
二、簡東明為求順利當選,與馬昭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
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簡東明於104 年12
月11 日,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三合路108 號之聯合競選總部,
假借工作費之名義,透過不知情之王榮儀轉交現金新臺幣12 萬3,
000 元予馬昭明,馬昭明明知上開款項係簡東明所交付作為其向屏
東縣三地門鄉之有投票權人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簡東
明之選舉賄款,詎其於取得上開現金後,即依簡東明審核後之「第
九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第八區、三地門鄉工作人員
名冊」,於本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名義,
親自向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及董清吉等6 名
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樁腳),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
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給簡東明。簡東明就馬昭明上開賄選行為雖
無確定故意,惟其明乎此,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認其發生,未先言
明禁止或有事後阻止之行為。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
賴立誠及董清吉等6 名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均知悉馬昭明為簡
東明輔選團隊之成員,亦均明知悉馬昭明交付之款項係請其等投票
支持簡東明之選舉賄款,均各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收受
之。
參、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概要:
一、被告簡東明、馬昭明確實有於上揭時地交付3000 元至1 萬2000 元
不等之款項予被告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及董
清吉等人之事實,為被告簡東明、馬昭明、王和家、陳順歸、陳幸
一、高玉金等人所不爭執。本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榮儀及被告簡
東明分別於屏東調查站調詢時、偵查中之供述情節,認定被告簡東
明確實有要求、指示被告馬昭明提出各鄉輔選幹部冊名或工作津貼
應領清冊並依名冊發放「工作費」無訛。
二、又依被告王和家等人供述內容觀之,彼等所從事之輔選工作與本案
其他判決無罪者之輔選工作相比較,並非較為繁重,而被告馬昭明
在三地門鄉所挑選的輔選團隊成員不多;況依證人王榮儀於調詢時
所稱:「一般幹部每人1,500 元,重要幹部每人3,000 元,少部分
人每人2,000 元」等情;而被告馬昭明所交付給上開王和家等人之
款項各人合計均已超出3,000 元;故被告王和家等人所收受之現金,
客觀上顯與彼等所輔選的工作所得對價並不相當,堪認被告王和家
等人已非僅單純之輔選工作人員,而應屬於被告馬昭明所負責三地
門鄉地區之「樁腳」,故該支付之款項應係給付「樁腳」之費用。
被告王和家等人所從事之輔選工作與收受之款項,並無關聯性可言
,該款項應屬賄賂之一種,故本件被告王和家等人所收受之現金,
在法律的評價上應屬於為被告簡東明助選之綁樁費用,而屬對有投
票權人交付之賄賂之型態,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王和家等人亦自認為係被告簡東明的支持者,且從事輔選工
作,其等當然知悉被告馬昭明係為被告簡東明輔選,至少從其等掃
街、拜票、發文宣、插旗或參與造勢大會時,就知道係為被告簡東
明輔選無訛,則其等在收款時,當已明悉係為選舉候選人簡東明之
輔選幹部或或其委託村裡之支持者所交付之款項,雙方就簡東明的
輔選人員馬昭明所交付款項之目的,係於選舉時除投票支持被告簡
東明外,亦必須為被告簡東明輔選,應無疑義。故被告王和家等人
於收受被告馬昭明款項時,雙方已達成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使其投票予候選人簡東明之約定,而被告王和家等人均有收受
賄賂而許以投票予候選人簡東明之行使約定,亦可認定。
四、再者,被告簡東明此部分本即係欲以工作費之名義包裝,則其不言
明該款項之用意自屬當然,尚難以被告馬昭明交付時未明白告知收
受者應支持之對象,即認該款項非屬用於投票行賄之賄賂,或不該
當投票受賄罪。又被告馬昭明親自向被告王和家等6 名有山地原住
民投票權人(「樁腳」),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
員選舉時投票給簡東明,被告簡東明就馬昭明上開交付賄賂行為顯
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認其發生,故未先言明禁止或事後有阻止之行為
。被告簡東明自應就被告馬昭明前揭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
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肆、所犯罪名、法條:
一、被告簡東明、馬昭明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二、被告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等5 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伍、原判決部分撤銷及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含量刑):
一、被告簡東明、馬昭明、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
等7 人有罪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的理由:
1. 被告簡東明被訴與王榮儀等人共同對本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十(附表
二之一除外)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被告簡東明、馬昭明被訴對
附表二編號1(陳順歸收受2,000 元部分)、編號2(紀淑貞)之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被告陳順歸(收受2,000 元部分)被訴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部分,均經本院認定彼等所收受之款項屬於工作費性
質,且與輔選工作所付出勞力具有關聯性,而均為無罪或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被告簡東明、馬昭明、陳順歸等所犯此部分之罪行均已
有減縮,而原判決未予斟酌量刑,依法自有未洽。
2.被告簡東明交付而由馬昭明取得之現金,其中未予發放之部分,並
無確切事證足以認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沒收,原判決
認該部分款項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亦有未當。
3.原判決就被告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所收受之
賄賂,就已繳回之賄款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就未繳回之賄款則應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區分,
逕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亦有未合。被
告簡東明等7 人上訴意旨,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暨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簡東明等人所為,耗費國家司法偵、審資源,且犯後
並無悔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簡東明等7 人部分,均予撤銷
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簡東明身為立法委員,明知國會議員代表民意參與國
政,在民主國家中屬重要的民選公職,而立法委員選舉攸關國家政
治良窳甚鉅,其明知乾淨選舉的重要性,竟為圖連任當選,容認馬
昭明對王和家等人以發放工作費為由交付賄賂,謀求其當選之利益
,無視於政府大力查辦賄選、端正選舉風氣之決心;被告馬昭明為
地方黨部主任,負有輔選的負任,不思以正當之輔選方法來參與輔
選,竟與被告簡東明共同對王和家等人交付賄賂,同屬非是,惟所
犯情節較被告簡東明為輕,兼衡酌被告簡東明、馬昭明等2 人犯罪
參與的程度、發放對象人數、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簡東明量處有期徒刑4 年、就被
告馬昭明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另審酌被告王和家、陳順歸、陳
幸一、高玉金、賴立誠等均屬具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選民,其等
明知選舉期間不應收取候選人或其輔選人員交付之金錢,竟為貪圖
小利而收受賄款,而應允投票支持簡東明,斟酌其等收受金額的多
寡、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有參與部分輔選工作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等5 人所
處之刑為有期徒刑分別為5 月、5 月、5 月、4 月、5 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均分別宣告褫奪公權2 年,
緩刑3 年(分別應向公庫支付6 至8 萬元) 。
(三)其他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1.本案依卷內之各項證據顯示,並無法證明本案被告簡東明透過被告
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
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及簡
英偉等人(計13 人)發放予被告李麗花等142 人之款項,係出於
行賄之意思為之,且亦無法證明對於被告李麗花等人發放工作費用
已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而與投票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
係,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簡東明、馬昭明(除
前開科刑部分外)、王榮儀、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
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
耀明、簡英偉等13 人暨被告李麗花等14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投
票交付賄賂、投票收受賄賂之犯行。
2.原審就被告王榮儀等11 人被訴投票行賄,暨被告李麗花等139 人
之投票收受賄賂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王榮儀
等11 人暨被告李麗花等139 人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均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略謂被告等均未能坦承投票行賄及
投票收受賄賂,原審量刑應屬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
無理由;準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榮儀等11 人暨被告
李麗花等139 人部分均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王榮儀等11 人暨被告
李麗花等139 人均為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判決無罪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簡英偉被訴投票行賄罪,暨被告唐馨予、彭玉
珍、劉夏雲等3 人被訴投票收受賄賂罪,而為被告簡英偉、唐馨予、
彭玉珍、劉夏雲等4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簡英偉、唐馨予、彭玉珍、劉夏雲
等4 人無罪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案被告李麗花等142 人被訴有投票權人收賄部分及被告王和家等
5 人犯投票收賄罪部分均不得上訴。簡英偉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其他簡東明等12 人部分,均得上訴。
陸、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陳明富、陪席法官孫啟強、受命法官蕭權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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