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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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民事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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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民事判決新聞稿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民事判決新聞稿
壹、當事人
一、上 訴 人(第一審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原告) 張詮彬即艾奇科技企業社
貳、案由
  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
參、審判過程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0,6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一、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68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原告一
  部勝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60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第二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
  再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
  宣告(即原告上訴全部獲勝)。
三、上訴人就敗訴的6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肆、事實爭點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獨資設立艾奇科技企業社,並在上
  訴人處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於同年12月8
  日成立艾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奇公司),並於102年間與
  訴外人楊O明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以633萬元出售該
  公司全部股權予楊O明,楊O明於簽約時交付33萬元,餘款
  於完成股權移轉登記時給付。被上訴人已於102年7月29日移
  轉該公司股權予楊O明指定之訴外人潘O津(下稱楊O明等2
  人),楊O明則自該公司轉帳600萬元至系爭帳戶。詎被上訴
  人欲提領款項,竟遭上訴人以楊O明等2人與訴外人林O雲
  間有1,000萬元投資糾紛,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經林O
  雲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返還該帳戶內600萬元結清,並無餘款而
  拒絕。然被上訴人未涉刑責,楊O明等2人與林O雲間之投資
  紛爭與其無關。因此依消費寄託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00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於102年8月13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
  派出所以詐欺為由,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乃依「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
  )第5條、第11條第1項規定,暫停系爭帳戶之所有交易功能
  ,屢經電話聯絡被上訴人及登門拜訪均未果。而林O雲已提供
  相關資料證明資金流向,並於同月15日提出報案三聯單及願賠
  償損害之切結書,申請返還該帳戶內600萬元,上訴人乃依該
  辦法第11條第2項「銀行依前項辦理(即聯絡警示帳戶之開戶
  人協商發還帳戶內剩餘款項),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
  (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申報不實應負責之切結書),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
  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
  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規定,於同月26日將
  該600萬元發還林O雲,並非任意發還。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林O雲係自行匯款1,000萬元予潘O津,潘O津再匯款1,000
  萬元至艾奇公司帳戶,艾奇公司再轉帳600萬元至系爭帳戶,
  林O雲並非自行匯款6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又持艾奇公司存
  摺臨櫃匯款400萬元至自己帳戶。
(二)林O雲以楊O明為籌措購買艾奇公司資金,而與潘O津等人合
  謀向其詐取600萬元,對渠等提出刑事詐欺取財告訴,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6974 號處分不
  起訴。
(三)林O雲並未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
伍、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
  規定之授權,訂定系爭管理辦法,其性質為命令,原審依據
  法律獨立審判,對該辦法是否違反法律或憲法,有予以審查的
  權利。
二、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關於銀行發還警示帳戶內餘款之規
  定,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屬於法律保留事項。乃銀行法對
  此並無明文規定,同法第45條之2第3項亦未授權金管會定之
  ,而係僅授權金管會訂定「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
  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是上開發還警示帳
  戶內餘款之規定,已逾越其母法即銀行法授權之目的及範圍,
  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法官既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不受其拘束,自得拒絕適用。
三、上訴人雖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帳戶內
  600萬元發還林O雲,惟仍不影響兩造間有該600萬元金錢消
  費寄託關係之存在。故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返還600萬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院判決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民事第六庭 沈方維 魏大喨 周玫芳 陳靜芬 張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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