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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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刑事廳
標  題: 司法院院會通過會銜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草案,以利我國與外國司法機關相互進行刑事司法互助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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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會通過會銜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草案,以利我國與外國司法機關相互進行刑事司法互助新聞稿

司法院院長許宗力於107年1月16日主持司法院第165次院會,審議通過由行政院會銜之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草案,並將速送立法院審議。
本次通過會銜之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草案是鑑於我國於52年制定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年代久遠,且規範事項僅限於協助民事及刑事事件之文書送達及調查取證,已不敷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現況所需。為使我國與外國司法機關相互進行刑事司法互助之請求與執行,有明確而具體之法律依據可資遵循,刑事司法互助主管機關法務部爰參酌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等國際公約及外國立法例,制定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草案。本次司法院通過會銜之要點如下:
一、 刑事司法互助本於互惠原則為之。(草案第5條)
二、 刑事司法互助之協助事項範圍包括取得證據、送達文書、搜索、扣押、禁止處分財產、執行與犯罪有關之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犯罪所得之返還及其他不違反我國法律之刑事司法協助。(草案第6條)
三、 向我國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之途徑、要式規定及受請求後之處置。(草案第7條至第9條)
四、 我國受刑事司法互助請求後,應拒絕及得拒絕提供協助之事由。(草案第10條)
五、 請求競合時之執行順序及執行請求所應遵循之法律。(草案第11條及第13條)
六、 請求及其執行之相關資料應予保密。(草案第14條)
七、 法務部得要求請求方分擔執行請求所需費用,及保證非經我國同意,不得將我國提供之證據或資料,使用於請求書所載以外之目的。(草案第15條及第16條)
八、 請求方為調查之便利,請求我國安排人員至我國領域外之指定地作證時之相關限制與請求方應保證之事項,及依請求方之請求提供物證或書證之返還事項。(草案第19條及第20條)
九、 請求方請求協助提供搜索、扣押、禁止處分財產、執行與犯罪有關之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犯罪所得之返還,或其他刑事強制處分事項,其所涉行為須符合雙重可罰之原則。(草案第22條)
十、 請求協助執行請求方法院所為與犯罪有關之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應具備之要件及須檢附之資料。(草案第23條)
十一、 協助執行沒收或追徵,須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執行、聲請之管轄法院、相關當事人之陳述意見及裁定之救濟程序。(草案第24條至第27條)
十二、 我國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之程式及途徑。(草案第30條)
十三、 我國提出請求時得保證之事項,及豁免前來我國提供協助人員之義務或責任。(草案第32條)
十四、 跨國合作執行沒收或追徵與犯罪有關財產之分享方式。(草案第33條)
十五、 經由外國政府發還或給付該外國籍人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要件、方式及效力。(草案第34條)
十六、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臺灣地區與香港及澳門間之刑事司法互助,準用本法規定。(草案第35條及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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