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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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原重上國字第1 號國家賠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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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原重上國字第1 號國家賠償事件新聞稿

【桃源區拉庫斯溪河畔復興里下部落居民,因莫拉克風災引起101年6月10日水患訴請國賠,二審上訴部分,住戶請求均遭駁回】
有關本院105年度原重上國1號上訴人田德義等人與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1月10日下午2時30分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給付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杜金葉、杜榮華、田德義、石金花、彭萍華、高杜文妹、謝春燕、陳偉光、杜耀順、杜清勝、杜吳寶鏡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田德義、石金花、彭萍華、杜金葉、高杜文妹、謝春燕、杜榮華、杜清勝、杜吳寶鏡、田俊傑、杜金枝、林蔚珈、田瑋琳、田俊瓏、張貴禮、顏金城、顏澔瑋、杜聖新、杜亦陳、杜志雄、溫偉貞、陳曉玉、陳新得、陳凱駿、陳凱毅、陳偉光、杜春姿、杜榮國、杜曉嬛、杜婕妤、杜庭雨、杜雪柔、杜婉萍、杜青翰、杜耀順、江麗華、杜亞聖、杜佩雯、杜亞民、杜亞山、杜建文、杜曾珍、杜安達立、杜建國、謝美齡、杜建華、杜建雄、杜建強之上訴及杜志雄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田德義、石金花、彭萍華、杜金葉、高杜文妹、謝春燕、杜榮華、杜清勝、杜吳寶鏡、田俊傑、杜金枝、林蔚珈、田瑋琳、田俊瓏、張貴禮、顏金城、顏澔瑋、杜聖新、杜亦陳、杜志雄、溫偉貞、陳曉玉、陳新得、陳凱駿、陳凱毅、陳偉光、杜春姿、杜榮國、杜曉嬛、杜婕妤、杜庭雨、杜雪柔、杜婉萍、杜青翰、杜耀順、江麗華、杜亞聖、杜佩雯、杜亞民、杜亞山、杜建文、杜曾珍、杜安達立、杜建國、謝美齡、杜建華、杜建雄、杜建強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貳、事實概要
  上訴人田德義等人主張其係居住高雄市桃源區拉庫斯溪河畔復興里下部落之居民,緣拉庫斯溪於101年6月10日起連降大雨,夾帶大量土石流入復興里下部落,淹沒田德義等人所有之土地、房屋(下稱系爭災害)。因台南水保局未對拉庫斯溪進行疏濬措施,亦未監督桃源區公所辦理清疏工程;高市水利局所設置之拉庫斯溪復興里聚落安全護岸工程(下稱系爭護岸)則因管理欠缺,使拉庫斯溪水經由系爭護岸缺口沖入復興里下部落,致生系爭災害,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台南水保局、高市水利局連帶賠償其等因系爭災害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如附表所示之本息等語。
  參、判決理由
  一、台南水保局就拉庫斯溪有水土保持規劃、治理之責,故就拉庫斯溪因有無疏濬所致之國家賠償事件,台南水保局為拉庫斯溪之管理機關。
  二、拉庫斯溪係屬河川界點以上之野溪,並非國家所設置,其又未經開放供民眾為遊憩使用,亦非供民眾運輸之用,是其.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規範公有公共設施之範圍,故台南水保局就拉庫斯溪所生災害自不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賠償責任。
  三、台南水保局於99年起因98年莫拉克颱風侵襲後產生千萬立方公尺之崩積土石堆積於拉庫斯溪上游,均有持續委託桃源區公所執行拉庫斯溪之清疏工程,並督導工程之進行,而台南水保局於辦理系爭工程進行中,亦依現實狀況,參考專家學者之建議,及時變更為適當之清疏土石工程,故該局所為即無何違反疏濬或監督義務之履行。另亦無何證據資料可認定該局就拉庫斯溪之清疏工作,有何故意、過失或怠於行使職務之不法情事,是田德義等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向台南水保局請求國家賠償,即屬無據。
  四、系爭護岸工程屬新建工程,迄至101年6月10日發生系爭災害時尚未完工,難認屬供公眾使用之設施,故高市水利局就此一護岸所生事故,無庸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國家賠償責任。
  五、系爭護岸係由高市水利局發包興建,於系爭災害發生前,因該局辦理驗收時發現有部分護岸之混凝土鑽心抗壓強度不符設計規範,故請承作廠商將該段護岸拆除重作,而系爭護岸係為防止溪流、土石之侵入聚落而施作,是高市水利局於驗收時,既已發現混凝土強度不足,如未令廠商及時改善,而含混過關,或置之不理,事後可能因任一場雨,即會導致護岸潰堤,若居住於聚落之民眾相信有護岸之保護,而疏於防範未然,斯時所造成之災害更將無法預估,故高市水利局於發現此一缺失後,即命廠商改善,不僅就系爭護岸之設置或管理並無疏失,更係忠於職責之作為,難認其有何不法行為。況系爭災害經送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其依現地勘查、雨量、環境水系、災變過程等資料,分析災變原因,就系爭護岸拆除段對系爭災害影響部分認「本次受災房屋最終尚無可避免遭本次洪水夾帶大量土石所沖毀」,故高市水利局就系爭護岸有瑕疵部分命廠商拆除重做,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系爭災害之發生與該打除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田德義等人主張高市水利局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等語,尚無依據。
六、本案得再上訴第三審。
肆、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陳真真、陪席法官郭宜芳、受命法官楊國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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