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1.10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家暴殺人案件新聞稿
檔案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家暴殺人案件新聞稿

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被告莊明峯涉犯家暴殺人案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07年1月9日上午9時10分宣判,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第一審判決主文:莊明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貳、犯罪事實摘要:
  莊明峯係蔡OO之長子,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7 時30分許,在其與蔡OO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住處1 樓,認於其105 年7 月底失業後,父母阻減其經濟來源,而心生不滿,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意,手持水果刀2 把,刺入蔡OO之胸部、腹部、背部、右臂及雙腿(腳)等處,致蔡OO受有11處銳器傷,導致蔡OO因而血胸、氣胸及腹腔內出血,而斯時莊明峯之父(即蔡OO之配偶)莊OO、胞弟莊OO正在該住處2 樓,於聽聞蔡OO之呼救聲後旋即趕往1 樓,並合力將莊明峯所持水果刀奪下,以阻止其繼續刺殺蔡OO(莊OO、莊OO於奪刀過程亦有受傷,但均未提出傷害告訴),嗣經莊OO、莊OO報警,並將蔡OO送往小港醫院急救(到院前無呼吸心跳),蔡OO仍因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幸於同日9 時許死亡,迨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而當場逮捕莊明峯,並扣得水果刀2 支等物。
參、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概要:
一、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持刀殺害其母親;並有證人即被告父親莊OO、胞弟莊OO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現場照片暨扣案水果刀2支與被告當日所著衣鞋等物可佐;以及小港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可參。
二、依被告歷次之供述,並參酌其父莊OO、弟莊OO之證詞,及其勞保資料等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105年7月底失業後,主要係其弟莊OO提供其金錢,嗣其母要莊OO不要再提供金錢予被告,期勉被告能重新振作、早日返回職場,因此,被告與其家人間常因此金錢問題發生爭執、不愉快。基此,本件被告係認父母於其失業後,阻減其經濟來源,而心生不滿,萌生殺人動機,持刀殺害其母親。
肆、所犯罪名、法條:
一、被告與被害人蔡OO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現為
  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且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含量刑):
一、依案卷資料,被告固曾因精神疾病而就診、服藥;然本件經囑託慈惠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認為:被告雖有精神科就醫史及罹患思覺失調症,但犯案當時並未受到不合邏輯的精神症狀(如幻聽或妄想)所影響,且犯案前知道殺人是犯法行為,具有基本行為辨識能力,其犯案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應有較一般人減低,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減免其刑事由。
二、量刑:
 1. 原審(第一審)以被告認其父母於其105年7月底起失業後,阻減其經濟來源,心生不滿,萌生殺人動機,在未與其母發生爭執之情況下,狠心持水果刀刺入其母之胸部、腹部、背部、右臂、雙腿(腳)等處(11處銳器傷),致生命法益被永久剝奪而不能回復之結果,並使其家人痛失至親;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審理中曾表示後悔之意,未婚、案發前無業、與其父、弟同住、經濟方面主要靠其弟資助及曾因精神疾病而有就診、服藥之生活狀況,受有高職(汽修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狀,認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考量上情各節,被告之犯罪情節固屬重大,然依目前社會通常之觀念,考量社會一般預防及本件特別預防之需求,尚無判處死刑使被告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2.被告上訴略以:其智商只有81,因罹患精神疾病,喪失一般人應有之理智判斷能力才會殺害其母親;且其家人已諒解其因精神疾病而犯案,並獲得家人諒解,請求減輕其刑。合議庭認為:(一)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意識狀態並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之法定減免程度(按:精神鑑定報告已審酌其智商等節)。(二)刑法第272 條第1 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被告僅認父母於其失業後,阻減其經濟來源,即心生不滿,在其母未對其有何不當言行之當下,狠心持刀刺殺平時對其照料有加之母親,致其母受有11處銳器傷,因而傷重亡故,其手持雙刀,以殘忍之手段殺害其母,犯罪情節重大,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三)至被告上訴後,雖與其父、弟及姐等家人簽立和解書,暨其父親莊OO向本院表示:被告已經悔悟,希望給予被告機會等情狀,僅為於法定刑度內科刑之考量標準,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四)本件又無其他被告得據以主張減輕其刑之法定事由。從而,被告上訴所陳,均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度),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本案當事人得上訴,如無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規定,逕依職權送上訴審法院。
陸、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林水城、陪席法官鍾宗霖、受命法官唐照明。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