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1.10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台灣宗教團體愛護家庭大聯盟與司法院間釋憲(同性婚姻自由案)事件新聞稿
檔案下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台灣宗教團體愛護家庭大聯盟與司法院間釋憲(同性婚姻自由案)事件新聞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台灣宗教團體愛護家庭大聯盟與被告司法院
間因釋憲(同性婚姻自由案)事件(106年度訴字第1622號)審理結果【原告
敗訴】。扼要說明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概要:
  原告主張本件係針對司法院釋字第748號「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案」釋
憲案所提。原告認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聲請人臺北市政府聲請釋憲過
程不合程序,應不受理,但被告大法官會議卻違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3項規定,予以受理。另行政院違法函請被
告釋憲,乃符合「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如今被告受理,
包括釋憲的行政或準備程序皆違法,之後的釋憲過程與內容,均應屬無
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釋字第748號釋憲處分無
效」及「撤銷訴訟」之訴。

理由要旨:
一、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
  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例如司法院大法官
  所為解釋憲法或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即屬之。蓋司法院依憲法
  第78條規定,具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準此
  ,司法院大法官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行使釋
  憲權,乃屬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可比,當事人對
  之若有爭議,即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
  裁字第18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
  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查被告司法院於106年5月24日公布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該號解釋係
  聲請人祁家威於102年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被拒
  ,其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於104年8月向被告聲請解釋,主張民法
  第972條、第973條、第980條及第982條規定,限制同性結婚,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該號解釋另一聲請人臺北市政府係於104年11月聲請
  解釋,主張民法婚姻章規定違憲。案經被告併案審理,於106年5月
  24日公布上開解釋。經核,此乃被告大法官依憲法第78條規定行使
  釋憲權,係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相關爭訟亦非屬行政
  法院之權限。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本院無審判權,亦無從命
  為補正,原告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林惠瑜、法官張瑜鳳、法官林妙黛
(本件得抗告)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