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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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民事廳
標  題: 民事訴訟金字塔訴訟結構,第三審架構初步研議完成 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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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金字塔訴訟結構,第三審架構初步研議完成 新聞稿

民事訴訟金字塔訴訟結構,第三審架構初步研議完成
為避免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遲不提出主張或證據,保留到第二審才提出,造成他方當事人無法因應,浪費第一審程序,88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就民事訴訟制度之改革,作成「推行民事事件審理集中化,強化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使第一審成為事實審審判中心」、「第二審採事後審或嚴格限制的續審制,第三審採嚴格法律審並採上訴許可制」等結論。司法院為因應上開結論,於89年間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針對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的時機,由原本的「自由順序主義」改採「適時提出主義」。嗣於92年間修正同法第447條,對於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採行嚴格續審制,讓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的重心,由第二審移到第一審;另增訂同法第469條之1,於第三審採許可上訴制,以第469條以外的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以從事法的續造、確保裁判的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的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限,且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
上開具體改革措施,已初步建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但第一審推動民事事件審理集中化之成效不足,使第一審成為事實審中心之目標未完全達成,且第二審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時,標準過於寬鬆,致嚴格續審制之精神未能實現,第三審許可上訴制之審核,亦未具體落實,因而尚未達成金字塔型訴訟制度之目標。
106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二分組會議針對民事訴訟制度之改革,決議採取「建立堅實第一審,第二審原則上為事後審或嚴格續審制,第三審為嚴格法律審之金字塔型訴訟結構」之改革方向。為回應上述結論,本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下稱民訴研修會)積極研議修正民事訴訟金字塔訴訟結構相關條文,目前已初步修正完成第三審程序部分條文,其重點簡要如下:
一、落實強制律師代理功能: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均應經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倘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上訴理由應表明該違背法令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於言詞辯論時,倘被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者,由他造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判決;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
二、擴大上訴須經許可之範圍: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者,修正為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裁定得僅記載其要領,而且不得聲請再審。
三、增訂上訴不許可事件之退費規定: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如果己經具備合法要件(例如裁判費已繳足、已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但是經第三審認為上訴不符合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因而裁定駁回時,上訴人得於裁定送達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扣除應繳裁判費2分之1後之餘額。
四、訴訟程序安定性之考量:第二審判決雖然有法院於權限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但當事人知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未於事實審爭執等情形,考量第二審判決已耗費甚多心力,且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對其權利之保護並無不週等情,修正為第二審判決雖然有上開情形,但非當然違背法令。
五、簡化第三審判決書之記載:參考外國立法例,增訂第三審判決關於當事人主張及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得僅記載為說明法律上意見所必要者;如係駁回上訴之判決,而原判決理由為正當者,得僅指明其正確性。
六、增訂確定判決得附記不同意見書:第三審法院駁回上訴或廢棄原判決而自為判決,如法官於評議時所持的法律上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評決後3日內補具書面者,應附記於判決書。使不同意見的多元價值在裁判書中同時呈現,讓人民瞭解法院在評議時,已經對於爭議的問題及各方意見反覆慎重思考,最後才作出價值取捨與判斷。
至於第三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是否以經第三審法院認許之律師為限,先由司法院民事廳徵詢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之意見後,再行研議。此外,民訴研修會將持續召開會議研議修正第二審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及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限制等規定,及第一審相關之配套措施(如:審理計畫制度、專家參與訴訟程序、擴大強制律師代理之範圍等),期經由修法逐步落實民事訴訟金字塔訴訟制度,以達成提升整體審判效率,儘速解決當事人紛爭之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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