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1.09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關被告張景義106年度訴字第462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新聞稿
檔案下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關被告張景義106年度訴字第462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新聞稿

主文
張景義無罪。

判決理由
(一)本件主要事實
被告坦承其於102 年8 月13日晚間9 時50分,至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 段146 號處理路倒民眾勤務,因聽聞黃豐順車上鳴放之警報器聲響,且見黃豐順車輛緊追黎育維車輛,因而誤認警方正追捕嫌犯,因黎育維原駕車沿中華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1 段146 號前,竟右轉駛上中華路人行道,其遂跑步緊追黎育維車輛,並於黎育維駕車撞擊中華路1 段與成都路口人行道之石製阻車擋而無法前進後追及,其站立在黎育維車前持警槍指向黎育維車輛,大聲喝令「停車、下車」,其後並有持槍朝黎育維所駕駛車輛射擊兩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二)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1.檢察官所舉證據,本院尚無從確認被告係在起訴書所指黎育維車輛欲倒車駛離現場時,朝該往後行進中之車輛射擊。 2.被告客觀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主觀上亦已盡其注意之能事,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且符合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
被告於101 年8 月間至102 年8 月間(即案發當時往前回溯一年期間)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安排參與之與警槍使用有關之訓練時數共計109 小時,訓練內容包含射擊訓練及測驗、執勤安全訓練、體能訓練及學科講習等且被告之訓練紀錄成績均未達懲處標準,故無何懲處紀錄,是被告應知悉警槍使用之法律相關規定,亦具備員警使用警槍之知識及技能。 案發當時被告因見聞黃豐順車上開啟警報器、警示燈、擴音器追逐黎育維所駕駛之車輛,認警方正追捕嫌犯,之後又見黎育維竟右轉駛上中華路人行道,經其攔停不停,且在人潮眾多之人行道上急駛,其追至黎育維車前之後持槍喝令車內人員下車,應合於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 、4 款之規定。
黃豐順係因見黎育維駕車撞倒警用機車而上前追捕,認黎育維為拒捕、脫逃之人,且恐涉及毀損公物罪嫌,其駕駛仿警用偵防車在後追捕之行為,由被告角度觀之,黎育維客觀上被黃豐順追呼為犯罪人,屬準現行犯,已涉嫌刑事犯罪,就警察職務之行使,當應以刑事犯罪調查視之,藉以判斷警械使用之種類及必要程度,是從被告行為當時,乃執行刑事犯罪調查職務,又黎育維屬準現行犯,且有拒捕情事,復駕車在人行道疾駛,對往來用路民眾造成生命、身體危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被告自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並視有無急迫需要合理使用警用配槍。而黎育維並未聽從被告命令下車,亦未關閉車輛電門,反而保持車輛在隨時可以加速移動之狀態,衡諸被告案發當時站在黎育維車輛右前方,遭黎育維駕車衝撞之石製阻車擋原係以固定距離排列在中華路1 段與成都路口人行道路面邊緣,且係以金屬插入地面內方式固定,遭黎育維車輛撞擊之石製阻車擋係整支與地面分離,使得中華路1 段與成都路口人行道路面邊緣產生大約1 部小客車可通過之距離,可見黎育維當時駕車衝撞之猛烈程度,則被告已見黎育維猛力撞倒石製阻車擋,雖其因撞擊力道導致車輛反彈,而仍暫停在人行道上,惟黎育維非但未依被告指示關閉車輛電門或下車,反而在四周人潮眾多之人行道上仍處於隨時可加速移動情況,此際,被告乍見黎育維車輛移動,為使黎育維車輛能頓時停車或減速,情況急迫,刻不容緩,其選擇使用隨身之警用配槍,乃屬阻嚇力強大,極具殺傷力、破壞力之警械,當下已無更適合之警械可資替代,確有急迫需要,自得合理使用警用配槍。
再者,被告單警面對黎育維車輛,且該車輛在人潮眾多地點加速移動,被告為迫黎育維停車或減速,並非站立在駕駛座旁或瞄準駕駛座方向,而係持槍在副駕駛座前方,持槍朝黎育維車輛右前輪胎方向射擊,被告顯已盡力減低子彈可能會對黎育維或周遭往來行人造成之危害,應符合同條例第6 條之比例原則,縱被告所擊發子彈其中1 發貫穿車輛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並造成黎育維腹部槍傷,然依現場照片可見彈孔係在副駕駛座擋風玻璃相當靠近副駕駛座後照鏡位置,以被告於案發當時站立在黎育維車輛副駕駛座前方警戒,該車輛突然移動,被告閃身、開槍之過程發生在一瞬間,實難謂被告違反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而有用槍逾越必要之程度,或未注意避免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情形存在。
被告於使用警用配槍當下,乃視黎育維為準現行犯,執行其刑事犯罪調查職務,並因黎育維有拒捕且駕車疾駛危及民眾安危,有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使用警械之情形,復經喝令黎育維下車未果,且車輛仍處於隨時可加速移動情況,基此急迫需要,自得合理使用警用配槍;況被告係持槍朝黎育維右前輪胎方向射擊,顯已盡力減低子彈可能會造成之危害,所擊發之子彈,其中1 槍擊中黎育維車輛右前輪胎側面後,黎育維尚可繼續駕車移動,未能頓時使之停止,而另1 槍之彈頭因貫穿車輛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進入車內並貫穿黎育維衣服,彈頭鉛心更射入體內,致使右腹部流血不止,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開槍行為固未達預期之效果,可令黎育維下車或車輛停止,反讓黎育維不幸喪命,但被告已克盡槍枝訓練要求,於用槍之際亦盡力避免傷及其人致命部位之注意義務,且無逾越必要程度,已如前述,其後因射擊角度及車輛材質特性產生之彈道偏向,致使傷及黎育維,顯非被告用槍當時之注意義務所能及,不得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結論:被告用槍時機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相關規範,確有使用警用配槍之急迫需要,並已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無逾越必要程度,是被告客觀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主觀上亦已盡其注意之能事,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