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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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呂欣潔等2人與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同性婚登記)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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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呂欣潔等2人與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同性婚登記)事件新聞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呂欣潔、陳凌與被告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
所間因戶政(同性婚登記)事件(104年度訴字第84號)審理結果【原告部
分勝訴、部分敗訴】。扼要說明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概要:
  原告等2人均為女性,於民國103年8月1日檢附戶籍登記特別案件申
請書及經2證人簽名之結婚書約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辦理同性結婚登記,
經被告審認渠等之申請與現行法令規定及內政部101年5月21日台內戶字
第1010195153號函釋意旨,關於我國民法對於婚姻之定義,係以終生共
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不符,乃以103年8月4日北市正戶
登字第10330762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理由要旨:
一、司法院於106年5月24日作成釋字第748號解釋:「民法第4編親屬第2
  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
  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
  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
  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
  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
  。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
  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
  ,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二、被告否准原告同性婚姻之結婚登記,理由不正確:
  查原告等2人均為女性,於民國103年8月1日檢附戶籍登記特別案件
  申請書及經2證人簽名之結婚書約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辦理同性結婚
  登記,被告依內政部101年5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10195153號函釋意
  旨,認為我國民法對於婚姻之定義,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
  男一女結合關係為限,原告申請與前揭限一男一女結合之現行法令
  不符,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惟原處分予以駁回所適用之法條(即
  認民法婚姻為一男一女結合,同性婚姻於法不合),業經前揭司法
  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宣告違憲,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既屬違憲
  ,不能任其存在,訴願決定未及糾正,竟予維持,亦有未洽,均應
  予以撤銷,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訴請判決被告應作成准原告同性婚姻之結婚登記,不應准許:
(一)目前有關同性婚之法律,尚未經立法制定,前揭司法院解釋理由
   既明示「『逾期』(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未完成法律之修正或
   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得依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
   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則於司法院釋字第
   748號解釋公布日未逾2年前,倘同性婚之法律仍未立法,相同性
   別之二人仍無法依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
   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原告聲明第2項「被告對於原告103年8
   月1日申請之結婚登記案,應准許原告為結婚登記」,不能認於法
   有據,應予駁回。 

(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所指「兩年內修法之義務」,已明示
   立法機關有修訂法律之責,而同性婚姻合法化後,牽涉法律眾多
   ,並非僅涉及單一之民法或戶籍法而已,故縱有立法漏洞,尚非
   司法機關之法院可得於個案中逕為填補。況參照前揭內政部106年
   6月7日台內戶字第1060420398號函告臺北市政府略以,考量釋字
   第748號解釋保障同性婚姻之意旨,同性婚姻2年內完成法制化前
   ,戶政機關尚無法律依據予以登記,爰於法制化完成前請戶政機
   關婉轉妥為說明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請渠等先辦理「同性伴侶
   註記」,如法制化完成後即得依法辦理相關登記,倘超過2年後仍
   未完成法制化作業者,戶政機關應依釋字第748號之意旨,直接受
   理同性結婚登記,是同性婚姻自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公布日2
   年內完成法制化前,雖然戶政機關尚無法律依據予以登記,但仍
   可先辦理同性伴侶之戶政事務所內註記,並待法制化完成後,申
   辦同性結婚登記,行政機關就本件二年過渡期內產生之難題,難
   謂毫無具體補救措施。 

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  
(本件得上訴)

【附錄】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
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
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
,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
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
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解釋理由:「……慮及本案之複雜性及爭議性,或需較長之立法審議期
間;又為避免立法延宕,導致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態無限期持續,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
定。至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
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
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
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
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婚
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
於登記二人間發生法律上配偶關係之效力,行使配偶之權利及負擔配偶
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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