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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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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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新聞稿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新聞稿
壹、當事人
一、上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第一審被告) (下稱蘋果日報公司)、葉一堅、馬維敏、王燕茹
         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壹傳媒公司)、張嘉聲
 二、被上訴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
   (第一審原告)

貳、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參、審判過程(對照表)詳附件

肆、本院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葉一堅、張嘉聲連帶給付及不得為侵害行為,暨各
  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二、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公司、馬維敏、王燕茹之上訴均駁回。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公司、馬維敏
  、王燕茹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伍、事實爭點
一、聯合報公司主張:
  聯合報公司發行之聯合報於97年12月16日A6版刊載邱毅遭黃永
田摘去假髮的新聞照片(如附件四),為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攝影著作
(下稱系爭攝影著作或系爭照片),並獲卓越新聞攝影獎。蘋果日報
公司未經授權,將系爭照片儲存在其圖片資料庫,並於蘋果日報99
年8月25日A9版「摘邱毅假髮黃永田賠30萬確定」報導(下稱系爭報
導),擅自重製該照片使用,且未明示出處,復提供壹傳媒公司重
製於其網站平台公開傳輸,網頁底端標示「版權所有不得轉載」,
侵害聯合報公司就該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
。蘋果日報公司的負責人葉一堅、總編輯馬維敏、核版主編王燕茹
、壹傳媒公司的負責人張嘉聲,各與其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因
此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民法第188條第
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並於第二審追加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如附表所示本訴聲明之判決。嗣於更審前原
審追加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為如附表所示追加聲明之判決
(聯合報公司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經第二審更審判決其敗訴,未聲
明不服,不再敘述)。
二、蘋果日報等6人抗辯:
(一)系爭照片並非著作權法之攝影著作。
(二)縱然是著作,亦為聯合報公司雇用的記者曾學仁所拍攝,應由
  其取得一身專屬的著作人格權,聯合報公司無從受讓取得。
(三)蘋果日報公司記者於採訪黃永田時,自其競選名片拍攝該照片
  ,屬報導過程中所接觸的著作,而儲存在圖片資料庫,於系爭
  報導內文完成,編務中心人員從中檢索出該照片而置於該報導
  版面,因不知原始來源,故在其下標註「翻攝畫面」,並無違
  反社會慣例,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第64條第2項、
  第65條第2項規定,並未侵害聯合報公司之著作權;況系爭照
  片經報導後已廣為流傳,對其潛在市場及價值之影響很少,自
  未損害聯合報公司的利益。
(四)壹傳媒公司僅為網路平台的提供者,並無侵害聯合報公司的著
  作權;葉一堅、張嘉聲、馬維敏、王燕茹均從事行政業務,亦
  不負侵權責任。
陸、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葉一堅、張嘉聲的上訴均有理由
(一)結論:廢棄原判決命葉一堅、張嘉聲各連帶給付25萬元本息及
     不得為侵害行為,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智慧財產
     法院。
(二)理由要旨:
  葉一堅、張嘉聲於事實審均抗辯其等未參與採用系爭照片之編
  輯或流程,並非共同行為人等語,關係其等分任蘋果日報公司
  、壹傳媒公司負責人,就系爭報導刊載系爭照片之行為,是否
  就是其等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違反法令的行為?如果是,其
  等與聯合報公司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而應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對聯合報公司負賠償之責?及
  何以負有防止侵害聯合報公司著作權之責?因原判決未就上開
  重要防禦方法,說明取捨意見,即命其等各與其公司負連帶賠
  償及防止侵害之責,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
二、蘋果日報等3人、壹傳媒公司的上訴均無理由
(一)結論:駁回蘋果日報等3人及壹傳媒公司的上訴。
(二)理由要旨:
 1.系爭照片為攝影著作
  曾學仁就系爭照片的拍攝,已挹注個人精神情感思想在內,符
  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的保護要件,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第
  5條第1項第5規定之攝影著作。
 2.聯合報公司享有系爭照片的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曾學仁簽立同意書,與雇用人聯合報公司約定其於任職期間的
  著作,均以公司為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即由公司取得系爭照片的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3.系爭報導利用系爭照片,非屬合理範圍的使用
  系爭照片非屬系爭報導過程中所接觸的著作,該報導並無必須
  使用該照片始能達其目的,卻全篇幅引用,已逾報導的必要範
  圍,又未明示其出處,壹傳媒公司更在其網站標註該照片「版
  權所有不得轉載」,致人誤會該照片之出處,均不符合社會使
  用慣例,且其等利用該照片的商業目的與性質同於聯合報公司,
  已影響該著作的潛在市場及價值,非合理使用,自無著作權法
  第49條、第52條規定的適用,亦與新聞自由無涉。
 4.聯合報公司請求蘋果日報等3人、壹傳媒公司各給付25萬元本
  息,及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公司各刊登澄清聲明,蘋果日報
  公司刪除其圖片資料庫儲存的系爭攝影著作(即排除侵),壹
  傳媒公司、馬維敏、王燕茹不得侵害其所有系爭攝影著作的著
  作財產權及姓名表示權(即防止侵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方維
                        法官 魏大喨
                        法官 周玫芳
                        法官 陳靜芬
                        法官 張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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