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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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國家賠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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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國家賠償事件新聞稿

【高雄氣爆案,高雄高分院判決高雄市政府應賠償受災戶】
  有關本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與被上訴人林陳錦鈴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1月2日下午4時判決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本件係林陳錦鈴就民國103年7月31日所發生之氣爆所生之損害對高雄市政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同法第2條第2項起訴請求賠償其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35萬856元,精神上損害30萬元,合計65萬856元。
二、原告林陳錦鈴起訴主張之事實為:
李長榮化學公司埋設於高雄市凱旋三路、二聖路口之4吋丙烯管線,因懸空埋設於屬上開路段附屬工程之排水箱涵內,暴露於潮濕、充滿水氣之環境下而管壁鏽蝕,嗣於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凌晨,管壁因無法承受壓力而破損,管線內丙烯外洩而發生爆炸。系爭4吋管線與箱涵內中石化公司之6吋管線,中油公司之8吋管線,係由中油公司統籌埋設,高雄市政府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設置系爭排水箱涵時,即已發現箱涵預定埋設路線將與凱旋三路地面下系爭3支管線有所抵觸,詎水工處竟未依其於80年8月7日與各管事業單位召開協調會達成:「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之結論,要求中油公司遷改,僅由水工處設計人員即訴外人趙建喬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等語,而系爭工程水工處監工人員邱炳文亦未依前開會議結論協調遷改事宜,即逕自同意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瑞城工程有限公司違反設計圖說,將系爭4吋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使管線穿越於箱涵排水斷面之內,完全懸空而暴露於水氣中,此非但與工程慣例上石化管線均係由箱涵上方或下方繞過,不能直接穿越箱涵一情相悖;且管線埋設時為防止鏽蝕,除於管線外層包覆絕緣帶作為第一層防蝕保護外,更採用陰極防蝕法作為第二層防蝕措施,惟陰極防蝕法需以土壤作為導電介質,系爭4吋管線因懸空無法受電而致陰極防蝕法失效,管壁因此日益鏽蝕終至破損,系爭道路附屬之排水箱涵設置顯有欠缺。又系爭工程水工處初驗人員楊宗仁復未確實檢驗,即率於初驗驗收紀錄上記載初驗合格,最後再經驗收人員趙建喬於驗收紀錄上記載准予驗收,使系爭工程順利通過驗收,是高雄市政府所屬水工處公務人員趙建喬、邱炳文、楊宗仁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亦顯有過失,且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有因果關係,高雄市政府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擇一請求高雄市政府賠償如上開請求之金額,經高雄地院104年度國字第17號以系爭排水箱涵之設置、管理有缺失,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判命高雄市政府應賠償財產上損害25萬730元,而駁回其餘請求,高雄市政府對一審判決命其賠償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維持一審判決,駁回高雄市政府之上訴,理由如下:
(一)系爭氣爆事件之事發原因為: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之系爭4吋管線, 因長年懸空暴露於水氣中,導致管線第一層保護之包覆層破損,又因懸空埋設於排水箱涵內,管線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缺乏導電介質而失效,管壁因而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103年7月31日晚間終至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損,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而發生重大爆炸,此業經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明確,上開事發原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鑑於將管線懸空包覆於排水箱涵內,將導致管線長期暴露在充滿水氣且潮濕之環境,原即易使管壁發生鏽蝕,並使為防蝕而採用之陰極防蝕法因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效,則管壁之破損勢所難免,此施工工法終將因時間推演致使管線破損、管內輸送物逸失,顯不應為工程實務所採。且系爭4吋管線係中油公司於80年4月16日舖設完成,系爭排水箱涵則設置在後,趙建喬於設計箱涵之施工圖附註第13點明白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惟箱涵施作時並未協調將管線遷改,而由施工廠商違反設計圖說,將系爭4吋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穿越箱涵斷面,長年暴露於水氣中,其後高雄市政府亦未依法對系爭管線行使其管理監督之權限,而發生氣爆事件,故系爭排水箱涵之設置、管理自有缺失。
(二)高雄市政府陳述:若法院認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其對一審判決之金額不爭執。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簡色嬌、陪席法官黃國川、受命法官黃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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