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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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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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 郭盈志(原名郭烈成)販賣劣質油品輾轉給味全公司,味全公司向二審提告獲判賠償新台幣壹億貳仟壹佰餘萬元】
  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 號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判決宣示,茲摘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
郭盈志及施閔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參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萬元為郭盈志及施閔毓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事實摘要
被告郭盈志(原名郭烈成)經營地下油品工廠,僱用被告施閔毓(與郭盈志合稱郭盈志等)負責載運油品及攙油工作,均知悉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向彼等收購原料油之目的,係在製造品名為全統香豬油等食用油品,並以之販售他人製成食品出售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且一般消費者如知悉原料油品攙有非豬隻成分(如雞、牛、魚等)或不可供人食用之回鍋油、餿水油(俗稱地溝油)、動物飼料油等油品(下合稱劣質原料油)所提煉,自不可能付錢購買劣質原料油提煉之食用油,竟以幫助強冠公司製造、販賣劣質原料油提煉食用油之意思,販售劣質原料油予強冠公司。而強冠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葉文祥、副總經理戴啟川、被告即強冠公司品研部經理黃武緯、品管部課長吳燕禎(後兩人合稱黃武緯等)亦均明知郭盈志等出售之物品係劣質原料油,仍自民國103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先後向郭盈志等購買劣質原料油計9 次,並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後,自103 年3 月3 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之間,多次直接出售香豬油或出售香豬油予訴外人晨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為公司)轉售訴外人俐豪企業有限公司再轉售予不知情之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使用直接或間接向強冠公司購買之部分全統香豬油等產品,生產肉鬆及肉醬等商品,販售不特定之消費者,受有產品辦理預防性下架回收、退貨等損害。被告行為除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外,其攙附劣質原料油製成油品轉售,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同時違反保護他人之食安法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不法共同侵害,受有報廢損失8,082,711 元、銷貨退回損害36,834,716元及商譽損失255,082,573 元合計3億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億元及利息。
参、理由摘要
一、郭盈志等部分
(一)郭盈志等多次出售向他人收購來源不明之飼料油及攙有豬隻以外其他如牛、雞、魚動物成分之動物混合油予強冠公司,有幫助強冠公司以飼料油等為原料油製造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並銷售一般消費者之行為事實。而原告因為直接或間接向強冠公司購買劣質原料油製成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後,據以生產如附表所列肉鬆及肉醬商品,且因部分原料使用強冠公司生產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於事發後,向衛生局通報使用全統香豬油,並辦理產品預防性下架及退貨乙節,為郭盈志等及原告不爭執,堪認原告因郭盈志等幫助強冠公司以劣質原料油製造及銷售香豬油等產品行為,受有產品報廢及退貨等財產損害。故郭盈志等就幫助強冠公司之行為,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者,不得製造、販賣,違反者,應負刑責,分別為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49條第1 項所明定。而強冠公司製造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因採用郭盈志等販售劣質原料油,自屬攙偽或假冒之產品,依上開食安法規定,係屬不得製造、販賣,違反者,並構成犯罪,足見上開食安法規定,亦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郭盈志等違反上開食安法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亦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郭盈志等連帶賠償金額,為121,36 1,427 元(報廢產品損失8,082,711 元+銷貨退回損害36 ,834,716元+商譽損失76,444,000元=121,361,427 元)。
二、黃武緯等部分   
(一)黃武緯等依其職務,確非有權決定向郭盈志等購買劣質原料油之人,亦未參與共同決定購買劣質原料油之行為。其次,葉文祥及戴啟川以彼等係強冠公司負責人或副總經理之職務,有權決定購買油品,並為價格較便宜,且考慮油品供應來源較為充足,決定繼續向郭盈志等購買來路不明之劣質原料油,則黃武緯之油品管理或吳燕禎之油品檢驗,無論是否驗出郭盈志等販售之劣質原料油,有存在衛生方面問題,均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吳燕禎及黃武緯分別擔任強冠公司之油品檢驗、產品研發及客戶服務,依彼等業務所示,黃武緯等抗辯彼等並未參與強冠公司之食用油品製造及銷售,即屬有據。而原告主張黃武緯等與葉文祥及戴啟川共同以向郭盈志買受劣質原料油製造及銷售食用油云云,迄未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而黃武緯等既未與葉文祥及 戴啟川共同決定向郭盈志等購買劣質原料油;亦未與葉文祥及戴啟川共同以向郭盈志買受劣質原料油製造及銷售食用油予原告,自不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肆、合議庭審判長徐文祥、陪席法官黃悅璇、受命法官李昭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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