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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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38、1839號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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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38、1839號判決新聞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105年度上訴字第1838、1839號鍾朝雄等20人貪污案件,於本(27)日上午10時在第18法庭宣判。20名被告中(臺灣鐵路管理局官員12人、廠商8人),時任臺鐵局副局長黃民仁、工務處副處長郭文才、臺東工務段段長許勝通、姜登凡、助理工務員賴永千、全聖公司總經理游永欽等6名被告,第二審仍維持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之上訴;其餘14名被告,第二審仍判決有罪,但因不正利益價值及罪數、喝花酒次數之認定與第一審不同,故將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案廠商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部分,因屬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就此確定;其餘部分仍得上訴最高法院。

壹、判決主文(詳附件)
貳、事實摘要
被告鍾朝雄(總工程司)、李奕(工務處副處長)、胡佑良(工務處臺中工務段段長)、鄭文忠(工務處臺中工務段副段長)、曾建國(工務處路線科材料股助理工務員)、張進財(工務處路線科材料股幫工程司)、蘇義宗(工務處路線科軌道股幫工程司)於任職臺鐵局期間,就職務上所負責之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環島鐵路系統車站站場更新工程、鐵道材料採購等招標案,接受廠商即被告陳建志、陳永義、林春松、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孫廣齊等人招待飲宴、至有女陪侍之酒店喝花酒、提供名車代步等不正利益,並以包庇廠商違法轉包、延長履約期限、展延工程日數、協助廠商順利通過驗收、儘速計價撥款、洩漏標案資料等,作為其等收受上開不正利益之對價。
叁、判決理由摘要
被告鍾朝雄等臺鐵局官員,接受廠商即被告陳建志等人招待飲宴、至有女陪侍之酒店喝花酒、提供名車代步,而以包庇廠商違法轉包、延長履約期限、展延工程日數、協助廠商順利通過驗收、儘速計價撥款、洩漏標案資料等作為回饋,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一、維持第一審判決主要原因
1.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民仁等6人有舞弊、圖利之犯行。
2.被告黃民仁等6人雖有接受飲宴招待,但無證據證明與其等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二、撤銷改判主要原因
1.臺鐵局官員對同一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先後數次收受廠商提供之不正利益,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以免評價過度;第一審判決論以數罪併罰,即有違誤。
2.第一審判決就各該被告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未依到場人數平均計算而認定有誤。
3.廠商即被告陳建志所犯五罪均符合證人保護法規定,第一審判決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另犯編號己-1該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第一審判決誤對被告陳建志該部分科處刑罰,亦有違失。 
三、量刑主要理由
1.被告鍾朝雄位居臺鐵局總工程司之要職,接受履約廠商提供之不正利益,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酒作樂,且與廠商洽談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違法轉包一事,嗣後退回系爭簽呈,延誤處理,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本份,破壞政府信譽,影響人民對政府施政之信賴,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
2.被告胡佑良擔任臺鐵局工務處臺中工務段段長,長期接受履約廠商提供之不正利益,出入不正當場所飲酒作樂,接受飲宴或有女陪侍之喝花酒等招待多達30次,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
3.被告鄭文忠擔任臺鐵局工務處臺中工務段副段長,無償使用他人名車代步之期間長達1年餘,並出入不正當場所飲酒作樂,接受飲宴或有女陪侍之喝花酒等招待多達103次,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合計高達372萬7781元,敗壞官箴,莫此為甚,所犯二罪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未扣案犯罪所得372萬7781元應予追徵。

審判長林清鈞 陪席法官柯志民 受命法官黃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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