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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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梁宗慧等與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同性婚登記)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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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梁宗慧等與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同性婚登記)事件新聞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梁宗慧、朱姵諠與被告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間因戶政(同性婚登記)事件(104年度訴字第81號)審理結果【原告敗訴】扼要說明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概要:
  原告2人均為女性,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日檢附戶籍登記特別
案件申請書及經2名證人簽名之結婚書約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辦理同性結
婚登記,經被告審認原告之申請與現行法令規定及內政部101年5月21日
臺內戶字第010195153號函釋意旨,關於我國民法對於婚姻之定義,係以
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不符,以103年8月4日北市
正戶登字第10330765000號函(即原處分)復否准其申請。原告2人不服
循序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令被告應作成准
為結婚登記之行政處分。 

理由要旨:
一、有關同性婚大法官解釋了什麼?
  司法院於106 年5月24日公告釋字第748號解釋,宣示了以下重點:
(一)民法上以「一男一女」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結合關係,而未使
相同性別2 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
久結合關係,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
而違憲。
(二)宣告違憲後,相關法律在有關機關完成法律修正或制定前,對於
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態如何處理乙節,該解釋於理由書中揭明應由立法機
關於該號解釋公布2年內,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逾期未完成,
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民法婚姻章規定,持二人
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二、本件訴訟類型為何?原告兩項聲明彼此間有何關係?
(一)原告申請結婚登記,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申請,原告訴請法院判
命被告應准為結婚登記之處分(聲明第2項),另同時訴請將否准之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聲明第1項),其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
之課予義務訴訟。
(二)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訴請將否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係
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附帶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
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因此,本院審理標的在於審查原告申
請結婚登記遭駁回後,訴請法院判命被告為結婚登記之行政處分有無理
由。倘認有理由,即將否准登記之原處分撤銷,並判命准許登記或依法
院判決意旨重為處分;倘無理由,則駁回原告課予義務之訴。

三、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認民法未規範同性婚違憲後,被告可否於
  上開解釋文所示之2年限期內(即108年5月23日前),逕作成准原告
  為結婚登記之處分?
(一)現行民法婚姻規定,係建構在「一男一女」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
的結合關係,並無同性結合關係之法律規範。因此,在立法或修法前,
上開規範不足之狀態仍存在,行政機關在現行法律未規範之情形下,並
無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法令依據。
(二)前述「兩年內修法之義務」為立法機關權責,縱有立法漏洞,尚
非司法機關之法院可得越權逕為填補處理。原告訴請法院判命被告逕為
同性結婚登記之處分,既無從准許,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過渡期間由戶政機關提供同性伴侶註記服務:
(一)於制定或修法之過度期間,內政部以106年6月7日函釋:「……考
量前揭大法官解釋保障同性婚姻意旨,同性婚姻2年內完成法制化前,戶
政機關尚無法律依據予以登記,爰於法制化完成前請戶政機關婉轉妥為
說明大法官解釋意旨,請渠等先辦理同性伴侶註記,如法制化完成後,
即得依法辦理相關登記,倘超過2年後仍未完成法制化作業者,戶政機關
應依釋字第748號之意旨,直接受理同性結婚登記。惟為落實保障同性婚
姻之意旨,本部已於106年5月26日發函提供範例、申請書表格式、作業
程序等供尚未辦理同性伴侶註記之縣(市)政府參考,並請配合辦理同
性伴侶註記服務。」等語。
(二)同性伴侶註記固然效力不同於結婚登記,然此措施使同性伴侶於
立法機關尚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完成立法前,得作為如醫療
法第63條至第65條所稱「關係人」之證明(例如於醫療機構實施手術、
侵入性檢查、治療等行為時,以關係人身份簽具同意書)。顯示戶政機
關在立法機關依上開解釋完成立法前,已積極於此過渡期間,提供友善
之權宜措施,供同性伴侶利用,以維護其等應有權益,迨同性婚姻法制
化完成後即得依法辦理結婚登記。
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林玫君、法官吳俊螢、法官侯志融
     
(本件得上訴)

【附錄】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
,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解釋理由:「……慮及本案之複雜性及爭議性,或需較長之立法審議期間;又為避免立法延宕,導致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態無限期持續,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登記二人間發生法律上配偶關係之效力,行使配偶之權利及負擔配偶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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