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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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標  題: 大法官第146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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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第146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司法院大法官第146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6年12月22日上午9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討論案由:
一、聲 請 人:彭鈺龍(會 台 字第13482號)
聲請事由:為司法救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77號裁定,剝奪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所定「應先為裁定」之請求權,以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抗告,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3條、第78條及第171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司法救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77號裁定,剝奪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所定「應先為裁定」之請求權,以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抗告,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3條、第78條及第171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77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訴願法第1條(下稱系爭規定一)限制人民提起訴願必須在行政處分範疇,牴觸憲法第16條、第23條及第171條;最高行政法院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駁回聲請人之訴,剝奪同法第12條之2第5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所賦予聲請人「應先為裁定」之請求權;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司法權行使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理由作出不受理之決定,牴觸憲法第16條、第23條、第78條以及第171條等規定,司法院應宣告法務部法訴字第10513504620號決定書無效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陳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訴願決定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 請 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代表人何明憲(會 台 字第13676號)
聲請事由: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民法或其他法律並未創設公用地役權,系爭解釋逕自創設公用地役權,有違五權分立原則;且系爭解釋成為政府占用人民土地之保護傘,系爭解釋違憲,應予補充或變更等語。惟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亦無補充或變更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 請 人:王鈺庭(會 台 字第13726號)
聲請事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102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102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共同犯罪者,應當同等刑度論處;聲請人既與同案被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販賣一級毒品,則刑度應相同,惟聲請人與同案被告之刑度竟不相等,有違平等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 請 人:龍琳(會 台 字第12736號)
聲請事由:為居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所適用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5條、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居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所適用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5條、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就大陸地區人民被其大陸地區親生父母之臺灣地區配偶收養後,申請來台專案長期居留之許可,設年齡在20歲以下之不必要、不平等限制,嚴重限制及干預收養人與養子女共同生活之機會及家庭和諧,牴觸收養制度之精神與憲法所保障之家庭權及因收養關係所由生之自由權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 請 人:楊健忠(會 台 字第13732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刑事補償事件,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5年度台覆字第7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刑事補償事件,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5年度台覆字第7號覆審決定書(下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判以聲請人利用職權霸佔地盤,向商家強索規費等擾亂治安行為,而受管訓羈押933日等情,業經前案(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0年台覆字第113號決定書)審酌論駁並予實體決定為由,依系爭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不當限縮國家賠償請求權之範圍,亦與刑事補償法修正後擴大請求權範圍之立法目的矛盾,有違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24條保障之請求國家賠償權,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裁判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是否違憲為客觀具體指摘;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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