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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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刑事廳
標  題: 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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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新聞稿

司法院召開「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四次會議」
繼續討論刑事再審程序聲請人之權利保障議題
  司法院於本(12)月20日下午假司法院3樓會議室,召開「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由林副祕書長主持,與會委員接續前次會議繼續討論「完善刑事定讞判決救濟程序之再審聲請權人程序保障議題」。
  本次會議首先由刑事廳報告確認前次會議通過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第3款刪除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理由,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規定,以符合現代法治國家普遍遵守的雙重危險禁止原則法理。之後,會議陸續討論之重點如下:
一、再審應具備之法定程序部分
  會議通過第429條修正草案,如果再審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時,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且有正當理由者,也可以在聲請之際,同時請求法院補充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以協助聲請人可以合法提出再審之聲請。同時配合修正第433條規定,如果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規定,例如未附具理由或提出證據,法院都應該定期間先命補正,以保障聲請權人之時效利益。
二、聲請權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部分
  現行再審聲請人如委任律師,應稱為代理人或辯護人,並無明文規定,致實務上無統一之稱謂格式。與會委員有鑒於聲請再審與偵查或審判中律師辯護之角色地位不同,認為聲請委任之律師應稱為代理人比較適宜。至於聲請再審是否應如同聲請交付審判或提起自訴一樣,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與會委員多數認為,聲請再審尤其是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係救濟被告之權利,而聲請交付審判及自訴則均類似代替檢察官行使起訴之職權,其性質不同,而並沒有需要限制再審聲請人必須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保障經濟弱勢者之權利。
三、聲請人之卷證獲知權部分
  會議通過聲請再審權人不論是否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都可以聲請再審為理由或於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審判中被告及其辯護人卷證獲知權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及證物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之複本,以利聲請人合法提出再審之聲請。
四、聽取聲請人意見部分
  與會委員均同意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謂「顯無必要」除指聲請有程序上不法合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者外,亦包括聲請再審顯有理由而應逕為裁定開起再審時,也沒必要再通知聲請人到場或再聽取受判決人或檢察官之意見等情形。
五、聲請權人之調查證據請求權部分
  與會委員也對於刑事廳所擬具關於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草案條文,均無意見而通過。
  本院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關於「刑事再審程序聲請人之權利保障議題」至此均已討論完畢。下次會議訂於107年1月24日下午繼續開會,除確認本次會議通過後之修正條文外,並檢討偵查及審判中,限制刑事被告出境、出海之相關程序保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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