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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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57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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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57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前屏東縣車城鄉鄉長林錫章收取工程回扣及妨害投標案,二審重判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褫奪公權七年】
有關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57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合議庭審理結果,於106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判決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趙清連妨害投標罪及沒收部分;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 駱文宗部分(含沒收部分);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暨林錫章、趙清連、駱文宗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趙清連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趙清連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收取回扣部分)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收取回扣部分)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駱文宗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駱文宗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
林錫章、趙清連分別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部分,及駱文宗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錫章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趙清連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附表一編號1 妨害投標罪及沒收部分除外》部分)。
林錫章前開駁回上訴部分貳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
趙清連前開駁回上訴部分貳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
貳、犯罪事實概要:
林錫章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擔任屏東縣車城鄉第16屆鄉長,迄103 年12月24日離職,其職務並包含主管鄉內各項公共工程之底價訂定、指派驗收人員,其對於屏東縣車城鄉公所是否採購公共工程具有最終決定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趙清連於99年5 月10日至100 年12月31日為車城鄉公所民政課約僱人員,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4日止擔任車城鄉公所機要辦事員,負責襄助鄉長施政計畫之擬定及鄉公所工作報告之彙編、辦理新聞發佈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就鄉公所採購事務無法定職務權限)。駱文宗綽號「三叔」,與林錫章為大山羊肉爐、大山溫泉SPA 農場之合夥人。黃子晏(原名黃桂菊,)為安佳興營造有限公司及協興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楊國樑(已歿)為驊宏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妻蔡秋子為利威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渠等均為於林錫章任職車城鄉鄉長期間承包車城鄉公所之施工標案之廠商。
一、林錫章、趙清連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3 日前某日,由林錫章指示趙清連將「(102 年8 月潭美及康芮颱風)車城鄉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程」標案分配予黃子晏經營之安佳興營造施作,並向其收取工程款8 %之回扣款;惟趙清連知悉陳燈順、林家證、楊國樑、黃子晏均有投標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程之意願,為確保黃子晏經營之安佳興營造順利得標,趙清連竟與陳燈順、林家證、楊國樑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以協議方式使該等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3 日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程標案第一次開標,因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後至103 年1 月14日第二次開標前某日,由趙清連、陳燈順、楊國樑口頭協議將本標案讓由黃子晏得標,宏昱營造、驊宏營造均不為投標,而由趙清連另將黃子晏給付之回扣款中提撥工程款之5 %金額,委由陳燈順交付予林家證作為其放棄投標之利益,且另允諾楊國樑之配偶蔡秋子,未來再以其他工程指定由驊宏營造得標之方式給予其利益。協議後,陳燈順、林家證、楊國樑即未於103 年1 月14日第二次開標時參與競標,而由黃子晏即安佳興營造一家廠商投標而順利於該日以新臺幣(下同)242 萬9000元得標。黃子晏於得標後,依趙清連之指示計算得標工程款之8 %去掉萬元以下尾數之19萬元回扣款,於103 年1 月20日先行將4萬4000元現金以信封袋包裝,送至車城鄉公所交付予趙清連收受;後又於103 年1 月20日後某日,將剩餘之14萬6000元回扣款現金以信封袋包裝,送至車城鄉公所交付予趙清連收受。
二、林錫章、趙清連、駱文宗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15日前某日,因趙清連受蔡秋子請託分配工程予驊宏營造施作,遂經林錫章指示將「保力村保力路巷道道路改善工程」標案分配予蔡秋子、楊國樑共同經營之驊宏營造,並表示若由蔡秋子得標需給付工程款10%之回扣款,蔡秋子遂於同年月29日以241 萬元投標並得標。蔡秋子得標後,依趙清連之指示將得標工程款之10%去掉尾數計算得24萬元回扣款,並應趙清連要求,以「購買溫泉券」為暗語電聯駱文宗後再將回扣款交付予駱文宗收受,趙清連並再以「收會錢」為暗語通知駱文宗。蔡秋子隨即於同日將回扣款24萬元以未封口之信封袋包裝,在址設牡丹鄉石門村大梅路60-1號之大山溫泉SPA 農場大廳交付予駱文宗收受。駱文宗收受上述款項後並將之藏置在其辦公室外面水池旁邊之魚飼料機內(並於106 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上述款項扣押在案)。
參、論罪理由概要
一、關於「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程」部分有罪理由:
 抭Q告趙清連坦承有收受證人黃子晏交付之金錢19萬元。而證人黃子晏也證述「社皆坑溪案趙清連有向我收取工程決標金額約8 %的回扣賄款19萬元,我是以242 萬元的8 %核算回扣金額19萬3600元,再將萬元以下零頭去掉取整數給他,我是將千元現鈔裝入富邦人壽保險單的信封袋,再當面交給趙清連」等語。
  佼Q告趙清連在車城鄉公所之職位甚低,若無車城鄉長即被告林錫章之授意,其委實無權限或動機與營造廠商即證人黃子晏聯繫,並分配工程,甚至進而收取回扣款,故被告趙清連辯稱被告林錫章完全不知情云云,已與常情相違;再者,公務員收取工程回扣係屬重罪,營造廠商若非確認公務員有收受之意或經公務員要求,實無可能率然給付工程回扣而試探之,否則無異自陷於受偵查機關偵辦之風險,此為事理當然;且衡諸常情,黃子晏交付被告趙清連之回扣款多達19萬元,數目非小,若被告趙清連係未經被告林錫章之同意擅自作主向廠商要求收取,則其既無能力擔保證人黃子晏得標工程,又無權力左右工程驗收,證人黃子晏殊無可能隨意將回扣款交付予此對標案毫無影響力之人。另又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趙清連所有之現金2萬7600元足佐及證人張培倫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的證述內容,足見被告趙清連原欲於103 年1月20日向證人黃子晏收取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程之回扣款,而因當日證人黃子晏未依被告趙清連之指示一次給付19萬元(工程款約242 萬元之8 %),僅支付其中之4 萬4000元,被告趙清連因而向友人張培倫抱怨上情,應可認定被告趙清連與被告林錫章有共同收取回扣之事實。
二、關於「車城鄉保力村保力路巷道道路改善工程」部分:
 怚趕|審理中被告駱文宗主動表示:案發時收受之24萬元在我這邊,因我放在魚飼料販賣機裡面,牛皮紙袋已爛光,剩下要交出來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清點被告駱文宗當庭交出之上述款項,總共是24萬元(均為千元鈔票),惟其中有8 張千元鈔票有損壞情形,當庭拍照後扣押在案,有該扣案之款項及照片足憑;按國幣千元鈔票,其材質堅軔,若非受潮蟲咬發霉,可保存使用甚久;然觀之前揭被告駱文宗所提出之上述款項,最外面之8 張千元鈔票已受潮發霉破損嚴重,若非長久置放於潮溼之環境,應該不致若此。是被告駱文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收受後即將之藏放在外面前揭魚飼料販賣機裡面之情,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應可採信。
 侉謅W所述,被告林錫章、趙清連就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程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林錫章、趙清連、駱文宗就車城鄉保力村保力路巷道道路改善工程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肆、所犯法條
  被告趙清連、駱文宗雖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然其2 人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錫章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林錫章、趙清連、駱文宗就上開工程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趙清連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另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又被告趙清連、駱文宗2 人所犯前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彼等雖非上述公務員,但彼等分別充當被告林錫章之白手套,分別收受回扣,規避檢警查緝,嚴重戕害公務之廉潔,情節非輕,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彼等刑責。
伍、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林錫章就上開工程收取回扣部分。
 二、被告趙清連就上開工程收取回扣部分。
陸、撤銷改判(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被告趙清連就妨害投標罪,與陳燈順、林家證、楊國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原審雖於事實內如此認定,然判決主文及理由內均漏未論及,致事實之認定失所憑依,容有未合。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 57 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駱文宗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其案發時所收受之全部款項 24 萬元。雖因其非屬「犯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情,而無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其既主動提出前揭收受之全部款項,自難謂其犯罪後態度無轉趨良善。故原判決執為對被告駱文宗犯罪科刑標準之上開事由,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此部分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
三、又上述被告駱文宗提出之 24 萬元,既經本院認定係被告駱文宗全部犯罪所得,則調查人員於 103 年 7 月 31 日至屏東縣牡丹鄉大梅路 60-1 號搜索時,扣得被告駱文宗所有之現金 500 元鈔票 47 張(共 2 萬 3500 元)及 100 元鈔票 260 張(共 2 萬 6000 元),即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原審諭知沒收,同有未洽。
四、又調查局人員於103 年7 月31日至屏東縣車城鄉溫泉路113號及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53號車城鄉公所趙清連辦公室搜索時,扣得被告趙清連所有之2 萬7600元,本院認係被告趙清連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則其餘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未扣案之款項應係16萬2400 元。而原判決就此未論述清楚明確,亦有不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關於原判決此部分(含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審酌被告趙清連時任車城鄉公所之辦事員,竟使欲投標廠商不為投標,戕害國家公務員之廉潔性與政府採購,殊屬非是;另審酌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妨害投標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 1 年 8 月。而被告駱文宗圖謀求私利,與被告林錫章、趙清連共犯貪污犯行,利用其經營大山羊肉爐與大山溫泉 SPA 農場之便,亦充當被告林錫章之白手套,收受廠商送交之回扣款以規避檢警查緝,同樣戕害國家公務員之廉潔性,殊屬非是;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將其所收受之全部款項提出扣押在案,犯後態度已轉趨良善。另審酌被告駱文宗並非公務員,僅係利用經商之便協助被告林錫章、趙清連收取、隱匿犯罪所得,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相較其餘被告 2 人應較輕微;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收受回扣款數額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柒、被告林錫章、趙清連等2人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林錫章觸犯前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共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褫奪公權7 年);被告趙清連觸犯前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10 年 10 月,褫奪公權 7 年)、就觸犯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妨害投標罪(1 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罪數之多寡,再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爰就被告林錫章、趙清連等2 人上開所犯之罪(含褫奪公權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八、九項所示。 
捌、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抭Q告林錫章、趙清連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12日前某日,經林錫章指示將「保力溪保竹五號橋上下游至五孔箱涵清疏工程」(下稱保力溪保竹五號橋清疏工程)標案分配予林家證承包,並表示若由林家證得標需給付工程款5 %之賄款,經趙清連在車城鄉公所辦公室內告知林家證該工程招標資料後,林家證即自行向不知情之山寶土木土木包工業(下稱山寶土木包)負責人沈左明借牌(其借牌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山寶土木包之名義投標,並於 102 年 12 月 12 日以 279 萬4800 元得標。嗣林家證得標後,因遲未給付回扣款,經趙清連於 102 年 12 月 12 日、12 月 20 日分別以電話催討,至 102 年 12 月 20 日後某日林家證始將工程得標價之5 %計算之賄款金額 13 萬 9700 元現金,在車城鄉公所交付予趙清連收受(原起訴書附表 1 編號 106 之工程)。
 佼Q告林錫章、趙清連、駱文宗共同基於收取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趙清連於102 年7 月31日前某日,經被告林錫章指示將「溫泉及統埔村環境綠美化工程」標案分配予陳燈順承包,並表示若由陳燈順得標需給付工程款8 %之賄款,經被告趙清連在車城鄉公所辦公室內告知陳燈順該工程招標資料後,陳燈順以弘昱營造之牌照於102 年7 月31日以112 萬元得標。嗣陳燈順得標後,於102 年8 月5 日下午4 時13分後某時,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駱文宗後,將以工程得標價之8%計算之賄款金額8 萬9600元現金,依趙清連之指示在大山溫泉SPA 農場交付予駱文宗收受。
  呇]認被告林錫章、趙清連、駱文宗等3 人此部分亦均涉犯有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
  罪嫌等語。
二、經查:
 怚誑顙抸佴謕x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等 3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等 3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阰儤f未詳為推求,就被告等3 人被訴前開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等3 人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等3 人分別均為無罪之判決。
玖、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蔡國卿、陪席法官張盛喜、受命法官翁慶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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