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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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李全教等人行求賄選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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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李全教等人行求賄選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被告李全教、卓華民、吳春成賄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55號判決分別論處罪刑(如肆所載)。檢察官(對李全教、吳春成)、李全教、卓華民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李全教、卓華民、吳春成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貳、檢察官起訴被告李全教等人行賄谷暮•00部分(詳如附件)
叁、第一審判決情形:(詳如附件)
肆、第二審判決情形:(詳如附件)
伍、本院撤銷發回理由要旨:
1、就103年9月11日部分:原判決認定吳春成雖有於103 年12月4 日向谷暮•00邀誘行賄,惟吳春成未言明賄選金額,致未形成具體之對價內容,而認此僅屬預備行求賄選罪。卻就李全教透過卓華民於103 年9 月11日向施余00請其轉達谷暮•00接受同為未言明具體賄選金額之「企業家贊助」,及尚繫於國民黨之決議或國民黨所屬候選人是否退選不確定因素之「同額競選」條件部分,認定犯行求賄選罪。就上揭二犯行是否已達行求賄選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前後為不同之法律評價,未釐清區辨,理由矛盾。
2、就103年12月4日部分:原判決認吳春成係為均霑李全教當選議長後之利益,而「自主決定」為李全教預備行賄,此部分與李全教無關。惟卷內並無證據得以證明吳春成將來可獲得何種具體利益或好處,且吳春成若未事前與李全教謀定,何以敢自主決定「選前一半,選後一半」之賄選條件?並願承擔未來可能自付高額賄選金額之風險?原審未就此詳察究明,自屬理由不備。
3、就103年8月25日部分:原判決僅擷取簡訊中之片斷文義,對其他則略而未提,且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卻將具有互補性之各項證據割裂審查,所為證明力之判斷,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
                    法官陳世雄
                    法官林恆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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