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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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於今日中國時報讀者投書「台北地院踹共」一文本院說明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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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於今日中國時報讀者投書「台北地院踹共」一文本院說明稿

關於今日中國時報讀者投書就新黨4名青年幹部遭到搜索、拘提一案,「台北地院踹共」一文,本院說明如下:

一、搜索不僅只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第三人亦得為聲請搜索之對象:
本案係調查局報請檢察官同意後,聲請對「第三人」搜索,而非聲請對「證人」搜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本院依調查局所提事證,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所以核發對第三人之搜索票。至於調查局所舉之相關事證,因涉及偵查不公開及國家機密案件,所以無法具體說明。

二、本案相關證人之傳票、拘票,係由承辦檢察官所核發,並非由本院法官核發:
搜索與傳喚、拘提係屬訴訟法上不同程序,偵查機關本於偵查目的,針對何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進行傳喚或拘提,與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時係針對何對象為聲請,究屬兩回事,本院對偵查機關取得搜索票後,如何執行搜索?或如何進行後續偵查作為,因非權屬,自無從知悉。

三、具體執行搜索之時間點,係由執行機關決定,並非本院法官所決定:
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上僅記載准予搜索期間,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2點之規定,未予記載具體執行搜索時間或「准予夜間搜索」等字語,至於執行機關具體執行時間、是否為夜間搜索,應由執行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為之。
為釐清外界就本件一些認知,爰作如上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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