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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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鄧文聰、黃正一違反保險法等罪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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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鄧文聰、黃正一違反保險法等罪案件新聞稿

最高法院審理鄧文聰、黃正一違反保險法等罪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被告鄧文聰、黃正一違反保險法等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部分撤銷發回,部分維持而駁回上訴。
貳、事實摘要
  黃正一、鄧文聰於96年2月13日起至97年1月30日,分別擔任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之董事長、副董事長,黃正一辭任後,自97年1月31日起,由鄧文聰接任董事長。
一、違背職務向EFG Bank AG(下稱EFG 銀行)質押借款部分
  黃正一、鄧文聰於擔任幸福人壽董事長、副董事長期間,利用幸福人壽將國外資產委託EFG 銀行代操之機會,將幸福人壽海外資產違法設質予EFG 銀行,供鄧文聰之Surewin Worldwide Limited 公司向EFG銀行借款。嗣為掩飾、隱匿取得上開鉅額借款,由鄧文聰透過其實質掌控之境外公司為匯洗交易,與黃正一將該款項再質押借款,充作繳納幸福人壽現金增資股款,鄧文聰復將剩餘所得挪為私用。檢察官認鄧文聰、黃正一均係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之背信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違背職務向Standard Chartered Bank(HK)Ltd.(下稱渣打銀行)質押借款部分
  鄧文聰另行與香港渣打銀行職員李暐英、黃卓靈、林蓓莉(均未據起訴)基於犯意聯絡,明知506370號帳戶為鄧文聰之Novel Asia Limited公司所有,竟共同隱瞞,使不知情之幸福人壽承辦人員誤信該帳戶為幸福人壽所有,自99年10月底起,陸續匯款入該帳戶。鄧文聰乃以該帳戶款項設質,供其Spring Yield Holdings Limited公司向渣打銀行借款。檢察官認鄧文聰係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
叁、二審判決情形
一、事實一部分,論處鄧文聰共同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各罪刑,並諭知黃正一無罪。
二、事實二部分,論鄧文聰共同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億5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肆、本院判決情形  
一、事實一部分,原審未待向美國請求協助調查之司法互助資料回覆即為判決,另黃正一部分,未調查釐清黃正一辯解不知情與卷內證據不符,遽認黃正一所辯可採,諭知無罪,均有未洽。應予撤銷發回。
二、事實二部分,原審判決論處鄧文聰共同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刑,並無違誤,檢察官及鄧文聰之上訴均應駁回。理由摘要如下:
1、鄧文聰爭辯原審未待司法互助資料回覆、未給予充足時間翻譯文件、未逐一提示調查電子檔文件情形,均與渣打銀行部分事實無涉。
2、香港霍金路偉律師行於特偵組檢察官偵查期間,提出之電子郵件及所附資料,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補正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證明係經新加坡公證人簽字屬實,文件形式上真正之要件並未欠缺。
3、黃卓靈、李暐英、林蓓莉以不實文件,使不知情之幸福人壽承辦人員誤信506370號帳戶為其所開設,並分別變造文件,傳遞予幸福人壽掩飾506370號帳戶之戶名,與鄧文聰為共同正犯。
4、本件案發前,渣打銀行提供予幸福人壽之文件,既有變造之事實,而渣打銀行向幸福人壽表示該506370號帳戶並無設質情事既屬不實,則無論所出具之文件是否由黃卓靈、李暐英、林蓓莉所簽署,原判決認均不足採信,並無不合。
5、鄧文聰將幸福人壽資金,移轉至渣打銀行帳戶設質之行為,與上開向EFG銀行違法設質行為,係分別向不同銀行所為,各行為獨立、可分,非接續犯。
6、其餘部分,原判決已據卷內證據資料,分別說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理由,請參閱判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
                   法官楊智勝
                   法官張祺祥
                   法官洪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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