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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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477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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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477號新聞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被告蔡永常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上午9時20分宣判。主要內容如下:
一、主文部分:
1.蔡永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2.蔡秉雄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3.林清風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4.黃秀娥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5.蔡永常、蔡秉雄、林清風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100萬元案)。
二、構成犯罪的事實概要:
1.林清風有意安排其子林志宇進入口湖鄉公所清潔隊擔任隊員,在蔡秉雄居間牽線下,於104年4月23日,由蔡秉雄帶著林清風提供的現金10萬元,在鄉公所停車場,想交給口湖鄉公所主任秘書魏禎男,希望魏禎男利用職務之便錄用林志宇,但魏禎男並未應允,蔡秉雄仍強行將10萬元放在魏禎男車上,隨即離開。魏禎男隨後即通知林清風,將10萬元退還林清風。(10萬元案)
2.黃秀娥為林清風的前妻,林清風、黃秀娥於知悉口湖鄉公所徵選清潔隊員,僅有林志宇1人報名,並即將於105年1月14日面試,為了要有十足的把握,經由蔡秉雄通報而得知鄉長蔡永常喜好食用珍貴的烏魚胗,透過蔡秉雄購得烏魚胗20斤(市值約1萬元)後,兩人再一同前往蔡永常住處,並將該批烏魚胗贈送給蔡永常,希望蔡永常裁示錄用林志宇成為鄉公所的清潔隊員,而蔡永常明知林清風、黃秀娥的想法,也知道自己有權決定是否錄用林志宇,仍予以收受該烏魚胗,並於同年月25日,在清潔隊員之錄用簽呈上批示錄用林志宇,口湖鄉公所因而發函通知林志宇報到。(烏魚胗案)
三、構成犯罪的主要理由:
蔡永常雖否認犯行;蔡秉雄、林清風、黃秀娥也否認所交付之物是賄賂。但合議庭審理後認為:
1.10萬元案:依證人即被告蔡秉雄、證人魏禎男之證言及監聽譯文等證據,可以認定蔡秉雄、林清風確實有交付10萬元之行為,但因為魏禎男本來就沒有收賄之意思,所以只能評價蔡秉雄、林清風為共同行求賄賂。
2.烏魚胗案:依據監聽譯文可知,林清風、蔡秉雄、黃秀娥贈送之時機敏感,且黃秀娥與蔡永常本來就沒有年節之相互饋贈前例,及蔡永常也清楚黃秀娥他們的目的,足認蔡永常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蔡秉雄、林清風、黃秀娥共同對公務員為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事證明確。
3.10萬元案及烏魚胗案是二個獨立之犯罪事實,故林清風、蔡秉雄論以二個犯罪。
4.烏魚胗之價值在5萬元以下,依法該次犯罪可以減輕刑度。
四、量刑:
蔡永常、蔡秉雄、林清風、黃秀娥在法院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蔡永常擔任鄉長,不顧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卻因貪念收受烏魚胗,而簽核同意任用林志宇,損害鄉公所及公務員的形象,有違選民之託付,被告蔡秉雄、林清風、黃秀娥為了特定目的,採取行賄之方式進行,破壞公務機關晉用人員之公平制度,蔡秉雄並非林志宇之親屬,在本案中卻擔任交付現金、協助謀畫等積極之角色,相較於愛子心切以至一時失慮之被告林清風、黃秀娥,在量刑上自應有所區別等一切情狀,各判處上開刑度。
五、無罪部分(100萬元案):
檢察官另外以蔡秉雄於103年12月中旬某日及104年4、5月間某日,向林清風分別拿取現金50萬元、60萬元後,在不詳地點,各交付現金50萬元、50萬元給蔡永常,共計100萬元之代價行賄蔡永常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蔡永常有拿到該100萬元,也無法證明林清風、蔡秉雄講好這100萬元是為了買通鄉長,讓林志宇進清潔隊,故判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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