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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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葉繼元與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間考績事件(105年度訴字第173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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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葉繼元與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間考績事件(105年度訴字第173號)新聞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葉繼元與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間考績事件(105年度訴字第173號)審理結果【原告之訴駁回】,扼要說明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第二大隊警佐二階警員,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8日保二人二字第104006349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3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下稱原處分), 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判決理由摘要:
壹、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而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
貳、 針對考績評定是否以及何等範圍內得受司法權之審查,我國學說與實務向來採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功能法觀點,認為由於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價,且因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故應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類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參、原告於103年間,因儀容不整違反規定,經被告核予申誡懲處計36次,乃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之處置,原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申訴、再申訴而確定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僅就被告作成103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是否違法乙節為審查,至前揭36次申誡懲處既已確定,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前段規定,前揭懲處即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被告再根據此事實及其他考核事項作成103年年終考績處分。
肆、被告所行辦理考績程序係依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9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考績評定核無違反考績法相關規定,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復未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等情事,自難謂為違法。
伍、對社會上一般人民而言,警察應係最常見到之公務員,且警察之職權及勤務至多且廣,因警察行使職權,在符合一定要件之情況下,可能發生諸多對人民肢體上程度及範圍不一之接觸,如對於人身之搜索、強制力之實施、逮捕解送等(尤其在男性警員對婦女之身體進行搜索,常發生極大之爭議)。人民對於是否具有警察之身分,客觀上固可藉由身著警察制服進行辨視;然個別警察之性別為何,因經常關涉其執勤之妥當性,乃至合法性,衡諸社會常情,人民於客觀上得依其髮式為判斷。
陸、警政署於92年為落實警察團隊紀律,維護警察執行職務之專業形象,兼顧民眾對執法人員服裝儀容之要求,訂定儀容重點要求事項,對於男性、女性警員儀容關於髮式作不同之規定,實係考量警察人員之工作性質及執行職務之特殊性,鑒於男女生理上及外觀上之差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所為具有合理之差別待遇,供作人民客觀辨識男女警察身分之標準,核屬機關對 屬員合理且必要之管理措施,與性平法第7條規定及平等原則無違,並無性別歧視。
柒、結論: 被告就原告103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決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鍾啟煌  
(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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