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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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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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新聞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陳世弗人案件,於本日(6日)上午10時,在第17法庭宣判。陳世市e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維持原判,予以上訴駁回。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主要內容如下:
壹、第一審判決主文(殺人部分)
陳世弗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貳、二審判決情形
本院第二審認定陳世孕Д人罪,事證明確,維持第一審論處陳世弗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第二審上訴。
獺B事實摘要
陳世本P蕭國良原為朋友關係,104年11月8日傍晚6、7點左右,一同在彰化縣社頭鄉老人會館外涼亭處喝酒,二人陸續離開現場。陳世氐鰶}老人會館後先行返回彰化縣社頭鄉舊社村忠孝一路18號的住家後,再於當晚7時49分左右,沿彰化縣社頭鄉忠孝一路往忠義路方向步行,在當晚7時50分,行走到蕭國良位在彰化縣社頭鄉舊社村南勢巷6號的住家,持金屬銳器猛力砍殺蕭國良頭部15處、左手10處、右手6處、左膝2處、右膝2處及左胸1處共36處,導致蕭國良受有頭頸致命部位重創,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肆、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本院認定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
二、本院認第一審判決就陳世弗人處以死刑,並無裁量濫用,量刑並不違背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且查:
抭砲@奶ㄡ臟X刑法第十九條規定減輕刑責要件:
陳世民鰨袢o前飲酒,但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分別鑑定陳世孕ヴ袚矰撉牯A,並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佸鰫韞趕|維持原審量處死刑審酌事項之說明:
1.1984年5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或譯為「死刑犯之權利保障措施」),其中第3點增列對於精神障礙者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2013年對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報告之審查國際獨立專家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57項,亦要求我國直到完全廢除死刑之前,應嚴格遵守相關程序及實質之保護措施,特別對心理或智能障礙者不得判處死刑或執行死刑。本院審理中陳世民鷅晲鉿頃~鬱症,但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顯示,未達重鬱狀態;嘉義長庚醫院亦認定陳世奶屬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無從依首揭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不得對陳世尼P處死刑。
2.我國現行法仍保有死刑規定與兩公約並無相違,科處死刑須符合前揭兩公約所揭示之「犯情節重大之罪」,並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復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本院審酌陳世市e有強盜、竊盜、毒品、侵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不良;在警、偵、審中一再否認殺人,未見悔意;又以銳器砍殺被害人致命部位數十處,手段殘酷,心態兇狠;與被害人為同鄉同村之友人,未有任何仇怨,隨意殺人,心態可議;再本院為求慎重將本案分別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進行鑑定,一致認為陳世巨膃酗洈懋|人格持質,道德感低,會淡化自己惡性,無法感受及認知自身行為之錯誤,無法體會自身行為對他人造成困擾或傷害,對所犯案件無同理心,對自身犯罪僅圖掩飾無法檢討面對,防衛心強,缺乏改變動機,無自我責任感及罪惡感,難有改變之動力,一致判定陳世它A社會化及矯正可能性甚低。是本院認為陳世孕Д人罪如僅量處無期徒刑,將無法貫徹公平正義之理念,為維護國家治安、公序良俗、社會善良風氣,認為陳世斥o不可赦,求其生而不可得,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因而維持一審死刑判決,褫奪公權終生。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陪席法官黃齡玉,受命法官王鏗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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