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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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6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黃俊華家暴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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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6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黃俊華家暴殺人案件新聞稿

最高法院審理106 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黃俊華家暴殺人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黃俊華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 6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駁回黃俊華之上訴,而告定讞。
貳、事實(案情)摘要
  上訴人即被告黃俊華與被害人馬○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因不滿被害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左右,搬離其2 人同居之處所,再於同年月24、25日左右向上訴人提出分手,且拒絕上訴人復合之請求,並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因而心生怨恨。即在此忿恨情緒下,先於104 年11月29日下午1 時44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之新和加油站(又稱社皮加油站),持1 只米白色塑膠水桶(容量2 加侖),購買新臺幣100 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數量為4.33公升)後返家,並將上開汽油一部分倒入紅色塑膠垃圾桶內置於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而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被害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鐵路巷住處附近之機場北路路段停車,雙手戴手套自後車廂取下裝有九五無鉛汽油之上開紅色垃圾桶,徒步至被害人住處外等候,迨被害人騎乘機車返家時,在被害人不知情況下,趁被害人機車尚未熄火仍坐在機車上之際,自被害人右後方約3 公尺處,持上開垃圾桶將其內之九五無鉛汽油朝被害人及其所騎之機車大面積潑灑,並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將著火之紙團朝機車丟擲,致被害人瞬間遭烈火著吻,上開機車亦遭火吞噬並傳出爆炸聲,上訴人旋於點火後轉頭快步離去,並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被害人則全身著火躺在地上,且上開機車亦起火燃燒,被害人因之受有火焰灼傷、臉部、胸腹部、背部、四肢3 度至4 度灼傷,約佔體表面積90%、肺部吸入性灼傷、胸腹部四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翌日(11月30日)上午9 時45分不治死亡。
參、二審判決情形
  原判決認上訴人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打火機1 個、二加侖之塑膠水桶1 個,均沒收。
肆、本院判決情形
一、主文:
  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三審之上訴)。
二、維持第二審判決理由摘要:
(一)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家暴殺人及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只是要潑灑汽油嚇唬被害人,並非朝被害人身上丟擲著火的紙團,主觀上並無殺人動機與直接故意,對於被害人遭火燒死之結果,亦無認識等各語,皆不可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罪及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等情之理由綦詳。核其論斷俱與證據法則無違。
(二)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加說明審酌上訴人因不滿被害人提出分手而在情緒衝動下朝被害人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致被害人於死,其殺害手法甚為兇殘,造成被害人承受極大痛苦而死亡,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其犯罪又造成被害人家屬一生無法彌補之鉅大傷痛,於原審審理中又否認殺人之直接故意,未獲被害人家屬諒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犯後態度非佳;惟經慎重衡量上訴人平日生活狀況正常,無任何前科紀錄,可知其平日素行良好,並非慣於使用暴力或犯罪成習之人,亦非具反社會性格之人,且上訴人於偵查中曾坦認本件殺人犯行,並深感懊悔、自責,表達悔意,於原審亦坦承大部分犯行,更數度表示欲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足見其尚非良心完全泯滅之人;再者,上訴人係因與被害人之情感糾葛,致一時失去理智而為此殺人犯行,其惡性與「任意殺害與其無關之他人而造成社會大眾恐慌與不安」之行為有異,未達罪無可逭、犯罪情節最重大,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之理由。經核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裁量權濫用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爭執量刑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宗鎮
                      法官 陳世雄
                      法官 何菁莪
                      法官 段景榕
                      法官 張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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