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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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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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案件新聞稿

有關本院105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被告張晉婷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下午4時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主 文
張晉婷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貳、事實摘要
一、張晉婷係第2 屆新北市議員選舉第2 選區(新莊區、五股區、泰山區及林口區)候選人;吳建民(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罪刑)係張晉婷新北市五股區服務處主任,協助張晉婷綜理服務案件、審閱張晉婷行程並控管新莊區及五股區競選總部之開銷及支出;呂文燦(綽號保爸,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本院以同上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103 年9 月下旬起擔任張晉婷新北市新莊區競選總部執行長,負責新莊區競選總部事務;林宥騰(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處罪刑確定)係張晉婷新北市新莊區競選總部秘書,負責於張晉婷無暇參與新莊區婚喪喜慶場合或住戶大會時,由其代理張晉婷出席及處理相關選民服務;張晉婷另聘請王儷雯、陳薇莉(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檢察官另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由王儷雯負責登記及彙整張晉婷行程,陳薇莉則負責掌管本次張晉婷競選活動之所有開銷支出。而張晉婷原為第1屆新北市議員,其於103 年間爭取代表民進黨參選第2 屆新北市議員,惟於103 年4 月22日民進黨黨內初選民調結果落選,張晉婷遂受台聯黨徵召,改以台聯籍候選人身分參選。

二、呂文燦為使張晉婷順利當選,認透過舉辦免費餐會方式可以聚集多數有投票權之人替張晉婷拉票,以快速達到影響選民意願之效果,而先後於103 年9 月27日、9 月28日、9 月29日,或單獨或與林宥騰共同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136 號之「大拇指生猛海鮮餐廳」(下稱大拇指餐廳)舉辦賄選餐會,分別免費招待均設籍新北市新莊區,即屬第2 屆新北市議員選舉第2 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鄭信忠、譚菊、吳蒼柏、林枝樹、林素霞、吳玉霞、林育慈及林數滿等人,均以提供餐飲服務之不正利益而約使鄭信忠等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呂文燦、林宥騰復均以座談會之名義將上開餐會時間及地點,先後回報不知情之王儷雯,由王儷雯將該行程登入張晉婷之行程,以安排張晉婷屆時到場,並向參加餐會之前揭具有投票權人請求投票支持。而於各次餐會後簽發支票與大拇指餐廳,以支付該次餐飲之費用。然呂文燦原擬以其自吳建民處領取之零用金支付上開餐飲費用,惟因支出龐大,呂文燦不堪負荷,遂於103 年10月初將上開3 次賄選餐會舉辦之時間、名義、費用詳列於請款單上,連同其他開銷費用向吳建民請款,吳建民收得請款單後,於103 年10月5 日或6 日即將呂文燦申請之8 萬餘元現金及請款單一併放入使用過之牛皮紙袋內,持至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東路19號之新莊區競選總部親交呂文燦。至此,張晉婷、吳建民即已知悉呂文燦及林宥騰前開以座談會名義邀約張晉婷出席之餐聚,均係提供免費餐飲之不正當利益與新北市新莊區之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而約使其等投票支持張晉婷,且事後呂文燦亦如實向張晉婷、吳建民請領上開餐會之費用,張晉婷與吳建民、呂文燦,或與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為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大拇指餐廳,透過舉辦免費餐會方式聚集多數有投票權之人替張晉婷拉票,以快速達到影響選民意願之效果之方式,交付餐飲服務之不正利益。

參、理由摘要
一、被告張晉婷與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大拇指餐廳舉辦餐會,宴請如附表所示之出席人員,被告於席間到場,並分別由呂文燦、林宥騰陪同被告逐桌拜票,被告並向與會人員表示參選第2屆新北市議員,請求招待之有選舉權之選民支持,而以提供餐飲服務之不正利益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呂文燦及如附表所示出席人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呂文燦分別與大拇指餐廳確認桌數、與王儷雯確認被告出席餐會、與參與餐會人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呂文燦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二、被告有參與呂文燦、林宥騰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大拇指餐廳舉辦餐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一)被告競選第2 屆新北市議員期間,證人吳建民負責被告之行程審閱、財務管理等事務,並負責向被告報告各競選總部之花費,而該等事務核均屬競選團隊中極為重要之事項,足認吳建民係被告競選第2 屆新北市議員時競選團隊之核心幕僚,是被告、吳建民就被告選舉期間之行程及財務支出均應知之甚詳。
(二)再者,證人呂文燦及林宥騰於舉辦餐會前,須將餐會時間、名目及桌數回報證人王儷雯,由證人王儷雯登載於被告之行程,製成行程表交付被告、證人吳建民審閱等情,業經證人呂文燦、林宥騰於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三)又證人呂文燦主辦3 次餐會,既以座談會之名義通知證人王儷雯,由證人王儷雯列入行程通知被告到場,然該3 次餐會實際出席者,並非被告競選團隊幹部,且並未實際進行幹部會議或座談會,而係提供免費餐飲供有投票權之人飲宴,另證人林宥騰主辦6 次餐會,則均以座談會之名義通知王儷雯,由證人王儷雯將103 年9 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6日「小林座談會」之行程列入被告行程表,然實際亦無舉辦座談會之實,而係廣邀民眾進行餐敘,此均為被告出席各該餐會時可輕易探知之事項。復參酌證人呂文燦、林宥騰均為被告競選團隊重要幹部,其等於選前之敏感時刻,頻繁於同一地點舉辦座談會,並均邀請被告出席拜票,衡情被告至遲於參加證人呂文燦、林宥騰各舉辦之座談會後,應就各該座談會之實際目的心生疑竇。然被告對各該餐會之性質竟未加質疑,並持續參加證人呂文燦及林宥騰以相同名義在同一地點舉辦之座談會,其行為已有可議。又吳建民為被告核心幕僚,負責審閱被告各週行程,並實際審核支付證人呂文燦請領之餐會費用(詳下述),則其就被告參加上開以座談會名義舉辦之免費餐飲,係證人呂文燦、林宥騰提供與有投票權之人,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應有一定之認知。
(四)證人呂文燦於其本人或證人林宥騰舉辦各該餐會後,均會將各該餐會費用臚列於請款單,一併向吳建民請領,吳建民知悉上開費用係用於宴請選民仍予支付等情,業經證人呂文燦於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證人呂文燦手寫之手稿在卷足憑。職是,證人呂文燦確有向吳建民請領各該餐會費用一情,可以認定。而吳建民既為被告控管五股及新莊競選總部之開銷,關於被告競選總部之花費亦均應向吳建民、陳薇莉申請,再由吳建民、陳薇莉向被告報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見證人呂文燦向其請領103 年9 月27日、28日及29日餐會之費用,非僅如實支付,且未阻止其等繼續以相同名義舉辦餐會,甚而持續支付其後之餐會費用,則證人呂文燦及林宥騰舉辦之各該餐會縱無法證明係被告或吳建民主動舉辦,然相關餐費來源最終既均由被告所屬競選團隊核心成員吳建民、陳薇莉補足歸還證人呂文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縱被告於證人呂文燦舉辦103 年9 月27日餐會,證人林宥騰舉辦同年月28日、29日餐會時並不知悉或授意、容許證人呂文燦、林宥騰以免費餐會方式行賄,然至遲在為被告控管競選經費之吳建民於103 年10月5 日左右第1 次給付證人呂文燦餐費補貼款時,被告即應知悉證人呂文燦、林宥騰係以座談會之名舉辦免費餐會為行賄之舉,而被告竟仍繼續參加由證人呂文燦、林宥騰舉辦之座談會,並均遵時到場向選民拉票,並由被告、陳薇莉提供後續餐費之補貼,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本件投票行賄之犯行無訛。
(五)況證人呂文燦於舉辦餐會期間,就證人林宥騰未經其同意擅自增加餐會桌數之事而心生不悅,屢電聯吳建民及證人王儷雯,向其等抱怨,並要求吳建民約束證人林宥騰行徑等情,亦經證人呂文燦、王儷雯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呂文燦向吳建民、大拇指餐廳間提及林宥騰擅自增加桌數等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倘證人呂文燦及林宥騰舉辦之各該餐會倘係其等自行舉辦,並由證人呂文燦支付各該款項,證人呂文燦何須就各餐會桌數事宜要求為被告控管競選經費之吳建民約束證人林宥騰,而吳建民亦無由就證人呂文燦反應之桌數事宜予以回應,益見上開各次餐會並非證人呂文燦及林宥騰自行舉辦並支付費用,是認被告確有參與如上揭賄選餐會之犯行,應堪認定。

肆、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基於足以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或同時向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進而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犯前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最低階段之行為及對於本案交付不正利益之期約、行求之低階段犯行,均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高階犯行之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犯行,分別與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多次以邀約飲宴之方式預備交付不正利益並約定於一定時間、地點交付不正利益行為,係被告在同一選舉中所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103 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密接時間及地點所為,其時間、空間顯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之單純一罪。又上開侵害者係同一社會法益,是以本案就被告交付不正利益之對象固為多數,惟並無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伍、量刑之審酌
公開而公正之選舉,係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及機制,關於公職人員之選舉,選民應以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及政見等為投票之依憑,以達選賢與能之目的;倘選以賄成,非但背離任用賢能之目的,敗壞選風,腐蝕民主之根基,且危害政治之健全及國家之發展,實不容等閒視之。被告為求勝選,竟藉賄選牟取支持,破壞選風及選舉之公平,戕害民主之生機,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審酌其行賄所用手段、行賄次數、賄選對象之多寡,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爰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3 年。

陸、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陳昭筠、陪席法官許品逸、受命法官劉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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