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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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關被告洪秀柱106年度自字第34號妨害名譽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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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關被告洪秀柱106年度自字第34號妨害名譽等案件新聞稿

106年度自字第34號黃國昌自訴洪秀柱妨害名譽案件新聞稿
「政治人物的個人名譽應在言論自由面前低頭與讓步」

壹、主文部分:
洪秀柱無罪。

貳、主要的判決理由:
一、自訴內容:
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3日,以國民黨主席身分在嘉義市某處接受記者訪問時表示:「地方民眾對於黃國昌支持核食進口、支持毒品除罪化,還有配合民進黨諸多違法亂紀的言行,當然引起民眾的痛恨、不滿,因為他很多地方都在製造社會的對立……」的不實言論,足以使社會大眾誤信自訴人確實有上面說的言行,以致貶低社會上一般人對於自訴人的專業形象、人格評價,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罪嫌。

二、被告所說上述內容,在不影響整體語義的情形下,可分三部分作法律上的評價,比較精準:
(一)「自訴人支持核食進口」(下稱「支持核食進口」的言論)。
(二)「自訴人支持毒品除罪化」(下稱「支持毒品除罪化」的言論)。
(三)「自訴人配合民進黨諸多違法亂紀的言行,當然引起民眾的痛恨、不滿,因為他很多地方都在製造社會的對立……」(下稱「配合民進黨違法亂紀」的言論)。

三、「支持毒品除罪化」的言論,不足以毀損自訴人的名譽,不該當誹謗罪的構成要件:
(一)依照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必須所指摘或者傳述的事情,是「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也就是說,從一般人聽到這件事情的時候,會因此對被害人的人格產生負面評價,才會符合構成要件。如果只是被害人主觀的情感受到傷害,但客觀上的人格評價並沒有受到影響,仍然不會構成這個罪。
(二)對於施用毒品的人,到底是當作犯人還是單純病人來看待,見仁見智,屬於道德中立議題,並沒有「支持除罪化的人就比較低劣,反對的人就比較高尚」這樣的道德標準,所以被告說自訴人「支持毒品除罪化」,縱使跟自訴人內心真正想法不同,讓自訴人感到不快,但既然不足以毀損他的名譽,自然不成立誹謗罪。

四、「支持核食進口」跟「配合民進黨違法亂紀」的言論,該當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但因為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規定,可以阻卻違法(也就是雖然符合犯罪的構成要件並侵害自訴人的利益,但這個行為沒有違法性),而「不罰」(結論上不成立犯罪)。
(一)「支持核食進口」跟「配合民進黨違法亂紀」的言論該當誹謗罪的構成要件理由部分:
被告說自訴人「配合民進黨違法亂紀」的言論,會讓人認為自訴人身為時代力量黨的黨主席,卻沒有善盡監督民進黨政府的職責,反而跟民進黨一起作違反法律、擾亂綱紀的事情,讓社會大眾對自訴人產生不好的印象;至於「支持核食進口」言論,結合當時的輿論環境,也會讓人覺得自訴人沒有善盡民意代表的責任,把關食品安全,不顧民眾健康的負面觀感。而以被告的學經歷,應該知道上開言論足以使自訴人名譽受損,卻仍在受訪時發表上開言論,讓大眾聽聞,侵害自訴人的名譽,因此該當誹謗罪的「構成要件」。
(二)關於被告說自訴人「支持核食進口」部分的言論,本院認定無罪的理由:
1.依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的內容,就算誹謗罪的行為人所說的不是事實,但如果行為人已經作合理的查證動作,而有相當理由可以相信行為人所說的內容應該是真實的,而沒有捏造或者輕率發表不實言論的「真正惡意」,就可以阻卻違法,不受處罰(相當於美國法的「真正惡意(ActualMalice)原則」)。而每個案件裡面,行為人應該盡到怎樣的查證義務,才可以說已經有作合理的查證動作,要看行為人與被害人的身分、侵害名譽的程度、相關言論內容的公共利益大小還有言論的時效性來決定。
2.本案自訴人是立法委員,同時為立法院第三大政黨的黨主席,有很大的政治影響力,而且又是自願參選成為公眾人物的,比一般人更容易使用媒體來澄清不實的指控,自然應該對於監督他的言論,有較高度的容忍義務。再者,自訴人到底是不是支持日本核災食品進口,跟全體國民的食品安全有很大的關係,也應該儘早確定自訴人的立場,來落實公共監督,所以被告的言論有高度的公益性與時效性。綜合上面幾點,應該用比較寬鬆的標準,來檢驗被告是不是已經盡到查證義務。
3.從立法院的議事錄可以知道,關於「是否進口福島等5縣市的食品」這個議題,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的內容是「在經過一定的檢驗、調查程序,並經過立法院同意後,可以開放進口」,然而自訴人跟時代力量黨團從來沒有提出或者贊成「禁止福島等5縣市食品進口」的議案,對於國民黨關於「必須先跟日本達成司法互助協議才能進口」的議案,究竟是贊成或者棄權,態度也是前後不一,所以確實會讓被告有相當理由相信自訴人是支持日本核災食品進口的立場,因此被告已經盡了查證義務,並沒有刻意虛構事實,也沒有重大輕率傳述不實言論的「真正惡意」,可以阻卻違法。
(三)關於被告說自訴人「配合民進黨違法亂紀」部分的言論,本院認定無罪的理由:
1.如果是表達意見的言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的要件(相當於英美法的「合理評論(faircomment)原則」),就可以阻卻違法。
2.被告說自訴人「違法亂紀」、「製造對立」,屬於主觀的評價,是被告內心想法的意見表達(也就是「評論」),沒有真實與否的問題。而仔細整理被告發言的全文內容,並結合被告發言當下的時空脈絡觀察,可以認定被告這些言論的目的與動機,是在質疑自訴人的立場與執政黨似乎過於接近,有沒有善盡在野黨監督政府的職責,同時讓民眾關注這些重要的公共議題,可以認為是出於「善意」(不是以損害名譽為唯一的目的)。而自訴人是重要的政治人物,因為掌握較多的政治資源,應該忍受較嚴格的監督,這也是有志於重要公職者則無旁貸的承擔與認知,所以自訴人在各項公共議題上表達的立場,屬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在作這項評論時,也有一併提到依據的事實基礎,讓人可以對照、評判被告的評論是不是公允,因此屬於「適當」的評論。綜合上面所說,被告此部分言論屬於「合理評論」,可以依照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

五、結論:
被告關於自訴人「支持毒品除罪化」部分言論,不該當誹謗罪的構成要件;關於「支持核食進口」和「配合民進黨違法亂紀」部分言論,則因為分別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釋字509號解釋揭示的「真正惡意原則」,以及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的「合理評論原則」,所以這兩部分的行為都不應該予以處罰,因此本合議庭認為,綜合上開理由,應該要判決被告無罪。

合議庭成員:
審 判 長 黃玉婷
陪席法官 張宏明
受命法官 林祐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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