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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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106年11月14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通過決議一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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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11月14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通過決議一則

  被告不服第二審科刑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嗣為其利益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除附具第二審判決繕本外,是否尚需附具其他歷審判決繕本?
決議:採甲說(否定說)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並非指該案歷審判決,聲請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附具第二審確定判決繕本即已足。縱該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因本院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非該條所稱之原判決,自無庸附具該案之第一審及第三審判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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